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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等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盛某,又名“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生于。

洛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盛某、张某、郭某伟犯诈骗罪、原审被告人何某犯窝藏罪一案,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2011)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盛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原审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原审被告人何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继续追缴各被告人的非法所得,归还各被害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盛某、张某、郭某均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后,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2011)洛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洛宁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洛宁县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后,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2011)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盛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4月30日至同年7月1日期间,被告人盛某、张某、郭某伙同梅某、杨小利(小丽)等五人,经事先周密预谋,由梅某作“装家”(假装算卦先生孙子,骗取被害人信任),杨小丽作“拉家”(负责物色对象),盛某作“引家”(拉家物色好对象后伺机上前搭话对被害人实施引诱),张某作“跟家”(负责跟在身后探听被害人信息,跟随被害人回家取钱,发现情况不好,通知同伙逃跑),以每天100元的价格雇佣郭某开着梅某的轿车,在洛宁、宜阳、汝阳等地以封建迷信的方式疯狂诈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7月1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盛某伙同张某、梅某(另案处理)、郭某、小丽(另案处理)五人驾车来到洛宁准备实施诈骗。在洛宁县X路口,小丽先以找人为由与被害人席XX搭话,盛某在此期间加入谈话并表示认识一个“神算老人”,在取得席XX的信任后,梅某以“神算老人”孙子的身份出现,并告诉被害人席XX家中有灾,需要破财消灾。之后席XX回到自己家中准备了价值一万余元的现金及金银饰品。在此期间张某一直跟在被害人席XX身后,观察其是否报警等情况。席XX取出现金及财物准备交与盛某时,因害怕上当受骗便随即向公安机关报警,盛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其他人员坐上郭某驾驶的轿车逃窜。

2、2010年6月7日上午,被告人盛某伙同张某、梅某、郭某、小丽在洛宁县X路农业银行附近以破财消灾的方式诈骗洛宁县X区居民宋x元,黄金项链、白金项链各一条,黄金戒指、白金钻戒二个,总价值x余元。

3、2010年6月19日上午,被告人盛某伙同张某、梅某、郭某、小丽在洛宁县X路附近诈骗洛宁县X村居民曹x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个,总价值x余元。

4、2010年6月14日上午,被告人盛某伙同张某、梅某、郭某、小丽在洛宁县X路运管所附近诈骗洛宁县上宫金矿家属院居民雷XX现金x元。

5、2010年5月25日上午,被告人盛某伙同张某、梅某、郭某、小丽在宜阳县妇幼保健院附近诈骗宜阳县X村民昝x元。

6、2010年6月1日上午,被告人盛某伙同张某、梅某、郭某、小丽在宜阳宾馆附近诈骗宜阳县电大退休职工孙x元及手机一部。

7、2010年6月22日上午,被告人盛某伙同张某、梅某、郭某、小丽在宜阳县人民医院对面家属院附近诈骗宜阳县方正印刷店东边的蛋糕店老板李x元。

8、2010年4月30日,被告人盛某伙同张某、梅某、郭某、小丽在汝阳县毛巾厂新家属楼附近诈骗汝阳县X镇居民王x元。

9、2010年6月4日上午,被告人盛某伙同张某、梅某、郭某、小丽在汝阳县X镇X路附近诈骗汝阳县X村居民李x元,灰色直板手机一部,银镯一对,金佛一个,总价值x元左右。

10、2010年6月9日上午,被告人盛某伙同张某、梅某、郭某、小丽在汝阳县城人寿保险公司附近诈骗汝阳县环保局职工姬x元。

11、2010年6月13日上午,被告人盛某伙同张某、梅某、郭某、小丽在嵩县金鹏小吃城附近诈骗嵩县X镇X街闫x元,黄金55克,总价值x余元。

12、2010年5月5日上午,被告人盛某伙同张某、梅某、郭某、小丽在偃师市土地局附近诈骗孟津县X村民李x元。

13、2010年5月30日上午,被告人盛某伙同张某、梅某、郭某、小丽在偃师市阳光生殖医院附近诈骗偃师市X村罗x元。

14、2010年6月6日上午,被告人盛某伙同张某、梅某、郭某、小丽在汝州市烟厂家属院附近诈骗汝州市烟厂家属楼居民陈x元,黄金戒指1个,手链1个,总价值x余元。

15、2010年5月11日上午,被告人盛某伙同张某、梅某、郭某、小丽在汝州市X路口东北角家属院附近诈骗汝州市X村民常x元。

2010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何某在明知妻弟郭某受雇于他人开车且经常更换车牌与他人一起合伙算卦骗人的情况下,不但没有阻止,也没有向公安机关举报,而且还让郭某在其家中居住,致使多名被害人钱财受到诈骗。在郭某同案犯盛某被抓获后,何某又为郭某找地方打工并提供住处。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审被告人盛某、张某、郭某、何某的供述;被害人席XX、宋X、曹X、雷XX、昝X、李XX、孙XX、王X、李XX、姬XX、闫XX、李X、罗XX、陈XX、常X的陈述;被害人席XX、宋X、曹X、雷XX、昝X、李XX、孙XX、王X、李XX、姬XX、闫XX、李X、罗XX、陈XX、常X对实施诈骗的被告人的辨认笔录;银行取款凭证;抓获证明、身份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等。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原审被告人盛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原审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原审被告人何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继续追缴各被告人的非法所得,归还各被害人。

上诉人盛某上诉称:自己不是主犯,仅仅是参与者,系从犯,一审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一致,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盛某提出的自己不是主犯,仅仅是参与者,系从犯,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盛某为实施诈骗犯罪活动,伙同梅某、张某、郭某、杨小利(丽)等人形成固定的犯罪团伙,该团伙经过精心策划后,多次实施有组织、有预谋的诈骗犯罪活动,上诉人盛某在共同犯罪活动中,系核心成员,起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且该犯罪团伙流窜、多次作案,诈骗数额巨大,社会危害性较大,原审判决对其量刑适当,且在幅度之内,上诉人盛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盛某、原审被告人张某、郭某伙同梅某、杨小利(丽)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事先周密预谋组成固定的犯罪团伙,十多次流窜作案,利用封建迷信的方法,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原审被告人何某明知他人有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住所,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在共同犯罪活动中,上诉人盛某、原审被告人张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郭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盛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俊峰

审判员张某田

代理审判员孔海建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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