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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X村下吴队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贵港市X村下吴生产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贵港市X区X路X号。

一审第三人贵港市八塘供销合作社。住所地:贵港市X镇。

上诉人贵港市X村下吴队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2010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0)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月27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贵港市X村下吴队诉讼代表人吴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姜某某,被上诉人贵港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甘某某,一审第三人贵港市八塘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某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贵国用(199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下称X号土地证)登记的土地座落贵港市X镇X街,土地使用权人为贵港市八塘供销合作社,东至黎湛铁路边空地,南与八塘镇X村下吴队旱队、陈某、新花村行馆,西至国道324线水沟边,北至大路,四至均以自墙为界,面积7918.3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3243.6平方米。登记土地中5445.3平方米是1959年经当时八塘公社党委划拨给第三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第三人在该土地上逐步建起职工宿舍及仓库。1979年3月5日,第三人因扩大业务需要,通过协商与原告达成征地协议,第三人使用原告在上述国有土地相邻的3.71亩(约折2473平方米)旱地,并支付1669.5元补偿款给原告,该块土地东至原告的水田边,南至第三人水井墙围角,西至第三人职工宿舍及仓库,北至新开道路旁。之后,第三人在征用原告的土地上建起仓库。第三人于1988年4月17日向原贵县土地局申请补办征用、划拨土地手续,又于1989年4月17日向原县级贵港市土地局申请补办征用土地手续。被告经地籍调查,绘制宗地图,填写界址成果表、地籍调查表,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土地登记审批表,于1993年3月15日给第三人颁发X号土地证。2000年5月14日,第三人向贵港市土地管理局申办八塘供销社加油站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将争议土地中第三人加油站(占用土地面积2175.0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产权转让给广西贵港石油分公司。广西贵港石油分公司也于2000年5月15日向贵港市土地管理局申办八塘供销社加油站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2001年1月2日,第三人向被告申报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及土地登记,被告于同月3日批复同意第三人变更土地登记,被告经地籍调查,量算面积,绘制宗地图,填写土地登记卡、变更土地登记审批表,第三人缴交了有关费用后,被告于2001年1月19日批准同意第三人变更土地登记,发给第三人贵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下称X号土地证),将转让后余下的5670.67平方米国有土地许可给第三人使用。原告获悉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上述土地证后,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审查贵国用(199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7918.3平方米中有2173平方米土地原属于原告所有的集体土地,1979年3月5日原告已将该土地2173平方米转让给第三人使用,第三人并支付补偿款1669.5元给原告,后第三人在该土地上建房,双方对此并没有异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89]国土[籍]字第X号《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城市X区的土地和土地改革时未分配给农民、没有给农民发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包括耕地、林某、水面、荒山、荒地、滩涂等属于国家所有。”与第八条第二款:“凡1962年9月《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1.签订过土地转让等有关协议的;……”审查土地证中登记的原告在八塘街中已转让给第三人的2473平方米土地已经由集体所有转变为国家所有。原告至今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本案审查土地证登记土地中除2473平方米外的5445平方米土地为其所有或其他农村集体所有,该部分土地应属国家所有。因此,本案审查土地证登记的土地来源清楚、合法。贵港市土地管理局根据第三人的土地登记申请,经过地籍调查、绘制宗地图,填写界址成果表、国有土地使用登记卡、土地登记审批表,报被告审批,被告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政发(1988)X号《关于依法开展土地登记颁发土地证书的意见》批复及附件的有关规定,审批同意给第三人颁发贵国用(199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后,被告又根据第三人的变更土地登记申请,经地籍调查,量算面积,绘制宗地图,填写土地登记卡、变更土地登记审批表,并在第三人缴交了有关费用后,依法审批同意并给第三人换发了贵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发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诉称被告颁发的贵国用(199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中有2778.3平方米无合法权属来源,被告没有审核本案涉诉土地的权属来源,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还称被告未发布公告,违反《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程序违法,请求确认被告颁发土地证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撤销贵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发布公告并非本案审查的土地发证的法定程序,本案审查的土地证的发证程序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政发(1988)X号《关于依法开展土地登记颁发土地证书的意见》批复及附件的有关规定,上述批复及附件属于地方规章,其法律效力并不低于国家土地局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原告诉称的理由不成立,请求确认被告的颁发土地证具体行为违法,撤销贵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不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请求维持本案审查的土地证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颁发贵国用(199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时间是1993年3月15日,至今还未超过20年。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认为被告颁发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权益而提起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主体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贵港市X村下吴生产队的诉讼请求。二、维持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分别于1993年3月15日,2001年1月19日颁发给第三人贵港市X镇供销合作社的贵国用(199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贵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贵港市X村下吴生产队上诉称,一、原判认定X号土地证中5445.3平方米土地是1959年经当时八塘公社党委划拨给一审第三人使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1953年12月5日公布施行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第四条、第二十条和1955年12月30日颁布的《广西省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只有县级人民委员会以上政府有权核拨征用土地,八塘公社党委无权向一审第三人划拨土地。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来源材料说明内容不真实,没有当时八塘公社党委决定征用、划拨文件,没有具体面积和四至。退而言之,如果八塘公社X年在八塘大新村蝗蜂岭存在划拨土地的事实,也只是蝗蜂岭,X号土地证土地是在鸭塘面,1979年3月一审第三人受让上诉人3.71亩土地也是在鸭塘面。二、一审第三人属集体所有制单位,原判认定2173平方米属国有土地错误。三、被上诉人登记发证,未将审核结果公告,将未经依法征用的集体土地直接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核发X号土地证的行为违法,撤销被上诉人核发给一审第三人的X号土地证。

被上诉人贵港市人民政府辩称,X号土地证土地1959年经八塘公社党委和政府讨论决定划给一审第三人使用,1979年3月5日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征用3.71亩,并按当时政策给予补偿,土地权属来源清楚合法。1988年11月15日,一审第三人申请土地登记,被上诉人经地籍调查、绘制宗地图、填写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和审批后核发给一审第三人X号土地证。2000年5月,一审第三人经批准转让八塘加油站土地使用权后,于2001年1月对余下5670.67平方米土地申请变更登记,同月,被上诉人核发给一审第三人X号土地证,同时注销X号土地证,被上诉人土地登记程序合法。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贵港市八塘供销合作社述称,一审第三人直属贵港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基层单位,不是农村集体单位,一审第三人使用的土地大部分是1959年经八塘公社划拨的,同时划拨的还有许多社直单位,划拨有效。根据国发(1980)X号文“对于解放后党政机关的处理决定和双方商定的协议,应当维护”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1955年元月二十日广西省贵县X乡征用土地及地面上农作物附着物数量表,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与本宗土地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59年八塘公社党委决定社直机关整体从旧址搬迁到蝗蜂岭一带办公,八塘供销社当时也属搬迁单位。X号土地证中的5445.3平方米土地是当时经八塘公社党委决定安排使用的土地,上诉人对搬迁和这些土地由一审第三人一直使用的事实并无异议,同时对1979年3月5日与一审第三人签订协议征用其3.71亩土地的事实无异议,据此,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八塘公社党委没有征地审批权,安排的是蝗蜂岭土地,而X号土地证土地在鸭塘面,此土地未经征用,属上诉人集体土地。本院认为,1959年是人民公社时期,农村土地为人民公社集体所有,八塘公社党委决定安排社直机关使用本集体土地,无需办理土地征用手续。X号土地证土地座落地名不管是鸭塘面或蝗蜂岭,都是由八塘公社党委安排,有当时直接参与者和知情人说在蝗蜂岭一带安排相印证。1959年八塘公社党委社直机关整体搬迁的决定,属于解放后党政机关的处理决定,依照国发(1980)X号文第三点第(二)项的规定,对这一决定应当维护。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89]国土[籍]字第X号《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凡一九六二年九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集体化之前的个人土地),一九六二年九月《六十条》公布后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第二款又规定:“凡一九六二年九月《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签订过土地转让等有关协议或进行过一定补偿的,属于国家所有。”一审第三人属于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1959年经八塘公社党委决定安排的土地和1979年3月5日与上诉人协议征用的3.71亩土地,依照上述规定均已属于国有土地,被上诉人将该土地直接登记为国有土地并无不当,不存在程序违法。2000年5月,一审第三人申请将X号土地证中原加油站2175.03平方米土地转让给广西贵港石油分公司获批准后,于2001年1月申请土地变更登记,被上诉人受理并核发给一审第三人X号土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请求撤销X号土地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没有将审核结果公告了,程序违法。本案虽没有公告存档,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土地使用权人的确定,不影响发证行为的正确性,况且被上诉人在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过程中,根据一审第三人的申请,已全部履行地籍调查、绘制宗地图、填写土地登记卡和审批等登记程序,如仅以缺乏公告而撤销,必然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据此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贵港市X村下吴生产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庞炯泽

审判员苏洁平

审判员吕德明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陆志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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