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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平市X村第13、14、15生产队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桂平市X村第13生产队。

上诉人(一审原告)桂平市X村第14生产队。

上诉人(一审原告)桂平市X村第15生产队。。

被上诉人桂平市人民政府。

一审第三人桂平市X村第12生产队。

一审第三人桂平市X村民委员会。

上诉人桂平市X村第13、14、15生产队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0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0)浔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某庭,201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桂平市X村第13、14、15生产队的诉讼代表人陆某耐、陆某、陆某答,共同委托代理人甘全某、杨某,被上诉人桂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贵,一审第三人桂平市X村第12生产队(下称12队)的诉讼代表人刘某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隐、马彬某,一审第三人桂平市X村民委员会(下称新隆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思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山岭座落在桂平市X村尖咀岭东北面,地名龙径根、路圩坳(原告称为鲁毛岭、峰某、咙老岭、潭坑坳),四某范围:东以猪叨坑为界,南以婆太坑(又名野X)与12队山岭交界,西以岭顶山脊分水为界,北以大水尾路圩坳(又名潭X)为界,面积约1000亩。争议地历来属第三人12队的牧牛地,从来没有发生过争议。2007年初12队将该山岭承包给他人经营,承包者在进行修路和挖树坎时原告提出异议并阻挠而发生纠纷。2008年7月10日,被告作出浔政决字[2008]X号处理决定(下称X号决定),确定双方争议的山岭属12队集体所有。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贵港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9月9日作出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12月11日作出(2008)浔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X号决定,并责令被告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第三人12队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12月17日,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贵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5月19日,被告重新作出浔政决字[2010]X号处理决定(下称X号决定),认为桂平县人民政府1984年7月10日依法登记核发的X号《山权林权证》中“牧场”登记的四某,北面界址“路圩坳”的具体位置是指大水尾即原告以前出入石龙圩必经的山坳,也就是现在争议地上的潭坑坳,并将争议山岭确权归第三人12队集体所有。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贵港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判决认为:对于争议山岭的权属,经被告调查众多相关知情人和新隆村委会,均证实该争议山岭历来属12队的牧牛地,从未发生过争议,而且“林业三定”时12队取得的山权林权证亦将该山岭登记在该证范围内,虽然双方均不能提供土改、合某、四某时期的书证,但基于上述事实,被告按照尊重历史,照顾现实,有利于生产、有利于管理、有利于团结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作出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某,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诉请撤销X号决定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某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的浔政决字[2010]X号处理决定。

桂平市X村第13、14、15生产队上诉称:第一,X号决定认定争议山岭历来属12队的牧牛地与事实不符。事实上,争议地自解放前至土改、四某、林业三定直到生产责任制,均是上诉人耕作、管理和收益,从未发生争议。此事实有陆某华、周某某等证人证实。2001年起上诉人还开垦争议山岭70多亩种植杉树、木薯等农作物。被上诉人调查的证人刘某勋、刘某达等,均是来自12队或与其有亲戚关系,所作证言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二,X号决定仅凭X号证便认定争议山岭属于该证登记的“牧场”栏范围内的一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1、X号证登记的“牧场”北面界址为“路X村交界”,而争议地并无相关地名与之相对应;2、从该证附表说明“从大水路圩坳起直跟大路下直至车创顶止,两边引流水愈合某界是大队给大水村做牧场”的内容可以看出,X号证登记的北面界址所指的“路圩坳”即是“大水路圩坳”而非“大水尾路圩坳”;3、X号证登记的面积500亩与争议地实际面积1000多亩不相符;4、X号证存在涂改、粘贴现象,不能作为确定权属的参考凭证。第三,被上诉人原作出的X号处理决定已经贵港市中级法院以(2009)贵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予以撤销并责令重作,但被上诉人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X号决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某第三款的规定。第四,X号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地已由上诉人连续使用20年以上,因此应适用《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进行确权,而X号决定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X号决定及一审判决均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及X号决定。

被上诉人桂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争议地历来属12队的牧牛地从未发生争议,X号《山权林权证》登记的“牧场”北面界址“路圩坳”与争议地北面界址相对应,争议地属该证登记“牧场”的一部分等事实,有被上诉人调查大量知情人以及新隆村委会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原作出的X号处理决定被撤销后,被上诉人依法进行了重新调查并召集争议双方进行调解后作出X号决定,处理程序符合某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12队答辩称:争议地历来属12队管理使用的牧场的事实,既有12队持有的X号山权林权证所证实,也有大量知情人所证实,被上诉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将争议地确定归12队所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仅以其于2003年才开始对争议地耕种的侵权行为,以及通过否定X号证登记的“牧场”北面界址来证实争议地不属“牧场”范围,是没有任何理由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及X号决定。

一审第三人新隆村X村委会同意桂平市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某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X号证登记的地名第八栏“牧场”的四某为:东龙径根与公有交界,南车创顶与公社茶场交界,西鸡公记与公有交界,北路X村交界。“牧场”的面积栏登记为空白。对于X号证的效力,本院作出的(2009)贵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对该证的合某有效性进行了确认。本案诉讼中,争议各方一致确认争议地附近有两处“路圩坳”,其中一处为“大水路圩坳”,其东北面与争议地相邻;另一处为“大水尾路圩坳”,其位置在争议地北面。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山岭是否属X号证登记范围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该证登记表中“牧场”的北面界址“路X村交界”中“路圩坳”应是指“大水尾路圩坳”,并据此认为争议山岭不在X号证登记范围之内,但无论从该证登记的文字表述,还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得出上诉人主张的结论。对于X号证的效力,本院作出的(2009)贵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对该证的合某有效性进行了确认,上诉人认为X号证存在涂改、粘贴现象,不能作为确定权属的参考凭证的理由不成立。至于上诉人认为X号证登记的面积500亩与争议地实际面积1000多亩不相符的问题,经查该证“牧场”的面积栏登记为空白,并不存在登记与实际面积不相符的情形,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根据X号证中“牧场”的登记内容,以及其在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调查刘某勋、韦某、刘某强等知情人所取得的证人证言,证实争议地历来属12队的牧牛地等事实,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关于调处权属纠纷应根据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作出X号决定,确定争议地为12队集体所有,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主张争议地为上诉人所有,既未能提供有关权属的书面证据,其所提出的周某某等8人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未经出庭作证,且未有其他证据能与这些证人证言的内容相互印证,因此,不具备证据的合某性、真实性要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至于上诉人从2003年开始在争议地靠近其村庄处少量零星种植农作物的行为,不足以证明其对争议地存在长期管理使用的事实。因此,上诉人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提出X号决定是在原处理决定被撤销后又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作出因而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由于被上诉人原作出的X号决定并没有具体查明“牧场”登记北面界址中“路圩坳”在争议地中的具体方位,在重新作出X号决定过程中被上诉人对此问题进行了补充调查核实,不属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综上,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程序合某,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桂平市X村第13、14、15生产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庞炯泽

审判员苏洁平

审判员吕德明

二○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陆某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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