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又名姚X、四毛,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姚某伙同贾来星(已判刑)、闫某某(已判刑)驾驶借沈法保的吉普车,窜至济源市X村,采取撬锁方式进入该村车库,用铁丝拖拉的方式将该村车库内的一辆蓝色上海产50型拖拉机拖出村后盗走,后将该拖拉机拖至姚某家后院,姚某给贾来星、闫某某二人x元。后姚某将该车开至沁阳市X乡皮庄车市场以x元的价格销赃给一名不认识的外地人。经鉴定,被盗的拖拉机价值x元。
2002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姚某同贾来星、闫某某再次驾驶沈法保的吉普车,三人窜至济源市X村,采取撬锁方式进入该村车库,用铁丝拖拉的方式将该村车库内的两辆上海产50型拖拉机先后拖出村后盗走,后将该拖拉机拖至姚某家,姚某给该二人x元。后姚某将该两辆车开至沁阳市城关皮庄车市场以x多元的价格销赃给一名不认识的外地人。经鉴定,被盗的两辆拖拉机价值x元。
2001年10月11日凌晨,贾来星、闫某某等人将在济源市X村X组盗窃的一辆蓝色上海50型拖拉机卖给姚某,姚某给该二人x元,后姚某将该车开至沁阳城关乡皮庄市场以x多元的价格卖给一个不认识的外地人。经鉴定,该辆拖拉机价值x元。
2002年1月19日,贾来星、闫某某等人将在济源市X村盗窃的一辆蓝色上海50型拖拉机卖给姚某,姚某给该二人x元,后姚某将该车开至沁阳市X乡皮庄市场以x元的价格卖给一不认识的外地人。经鉴定,该辆拖拉机价值x元。
综上,被告人姚某共参与盗窃二次,价值x元;明知是赃物而收购转手销赃牟利,价值x元。
另查明,被告人姚某于2011年8月8日在其女儿的陪同下到济源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贾来星、闫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颜XX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姚XX的证言,自首证明,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姚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价值x元,其行为已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姚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王艳玲
人民陪审员王磊
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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