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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被告徐某(又名徐X),。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2000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农历11月5日生育男孩徐某,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徐某瑶。我与被告结婚系他人介绍,婚前不相互了解,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差异较大,且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以至于我们之间无法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为了与被告离婚,我曾于2010年8月诉至浚县法院,但法院以我们之间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我不准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与被告的关系没有任何改善,现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请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女儿徐某瑶由我抚养,儿子徐某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夫妻关系良好,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我们离婚,因两个孩子从出生到原告提出离婚时,一直都在被告处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请求判令两个孩子都归我抚养,不用原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浚县X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两个孩子一直在被告处生活且被告诚实勤劳。

原告对此有异议,称其所证内容不实。

依据法庭调查情况,本院对被告以上证据部分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0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分别于2001年农历11月5日生育儿子徐某,于2007年农历12月22日生育女儿徐某瑶,现两个孩子均随被告生活。由于原被告近年来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8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其双方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不需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表示同意。被告称有夫妻共同财产6万元在原告手里,要求分割,被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查明,原、被告无其他共同财产。本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0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徐某,一女徐某瑶。近年来,由于原、被告之间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原告曾于2010年8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其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婚生儿子徐某、女儿徐某瑶多年来一直在被告处生活,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不需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用,原告表示同意。为此,为稳定子女生活环境,以两个孩子暂随被告生活为宜。庭审中被告辩称有共同财产6万元由原告掌控,要求分割,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徐某(2001年农历11月5日出生)、女儿徐某瑶(2007年农历12月22日出生)暂均由被告徐某抚养,抚养费自负。待两个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桑文宇

审判员郭芳

审判员靳志民

二Ο一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姚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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