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丘某、卢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丘某(化名刘X),女,43岁。

辩护人刘某甲,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某,女,24岁。

辩护人冯某某,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丘某、卢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丘某及其辩护人刘某甲、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丘某(化名刘X)伙同蒙健芳(在逃),在内黄县X村通过胡某德、胡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介绍,以蒙健芳与人结婚为诱饵,骗取被害人樊某彩礼钱x元和媒礼钱2000元。

2、2010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丘某伙同蒙健芳、罗某(在逃),在内黄县X村通过胡某德、胡某等人介绍,以罗某与人结婚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孙文周彩礼钱x元和媒礼钱2000元。

3、2010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丘某伙同被告人卢某、蒙健芳,在内黄县X村通过胡某德、胡某等人介绍,以被告人卢某与人结婚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徐某彩礼钱x元和媒礼钱2000元。

4、2010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丘某伙同“叶十八”、“五嫂”(均基本情况不详)等人,在浙江省安吉县以与人结婚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唐某彩礼钱x元、媒礼钱x元及价值3000元的物品。被告人丘某还以蒙健芳“借钱”为由骗取唐某2000元。

5、2010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丘某伙同磨海燕(另案处理),在浙江省安吉县X乡,以磨海燕与人结婚为诱饵,骗取被害人童某某x元。

综上,被告人丘某共骗取他人钱财x元,被告人卢某骗取他人钱财x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照片,证明信;2、被害人樊某、徐某、唐某、童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丘某、卢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傅某戊、刘某乙等人证言。认为被告人丘某、卢某结伙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丘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3、4、5起诈骗事实属实,第1、2起事实没有得钱,且第2起没有参与。

辩护人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丘某第3、4起无异议;2、起诉书指控的第1、2、5起,被告人丘某构不成诈骗罪;3、被告人丘某同意退赃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卢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同意退赃。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丘某、卢某认罪,法院认定部分

1、2010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丘某伙同被告人卢某、蒙健芳,在内黄县X村通过胡某德、胡某等人介绍,以被告人卢某与人结婚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徐某彩礼钱x元和媒礼钱2000元。

2、2010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丘某伙同“叶十八”、“五嫂”(均基本情况不详)等人,在浙江省安吉县以与人结婚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唐某彩礼钱x元、媒礼钱x元及价值3000元的物品。被告人丘某还以蒙健芳“借钱”为由骗取唐某2000元。

3、2010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丘某伙同磨海燕(另案处理),在浙江省安吉县X乡,以磨海燕与人结婚为诱饵,骗取被害人童某某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丘某、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唐某、童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照片,查询被告人卢某、蒙健芳、罗某银行账单,被告人丘某(化名刘X)与被害人唐某结婚证复印件,证人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乙、傅某丁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丘某不认罪,法院认定部分

2010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丘某(化名刘X)伙同蒙健芳(在逃),在内黄县X村通过胡某德、胡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介绍,以蒙健芳与人结婚为诱饵,骗取被害人樊某彩礼钱x元和媒礼钱2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丘某供述,被告人丘某的供述证明在其已经结婚的情况下,来到河南省内黄县X村付彦飞家,与其同居并生活一年。其间,被告人丘某介绍蒙健芳嫁给了内黄县X村的樊某,蒙健芳向樊某要了x元钱,被告人丘某、卢某、蒙健芳于2010年9月9日相约而逃跑。其真实姓名叫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西省宾阳县X镇X路。其丈夫傅某戊桥,现年46岁,女儿傅某戊利,现年22岁,儿子傅某戊业,现年20岁。

(2)、被告人卢某供述,2010年9月份其伙同刘某英,蒙健芳等人以假结婚为名骗取被害人徐某人民币x元,得到x元钱。在徐某家住了有3天。其每天都和刘某英、蒙健芳通电话,并且说好了,打电话说天气好去买衣服,就表示要逃跑。2010年9月9日早上刘某英打电话对其说天气好出去买衣服。其和刘某英、蒙健芳一起逃离内黄。

(3)、同案人胡某德、胡某、李贵良、李金梅供述,供述均证明,四人于2010年8月的一天,在被告人丘某家介绍蒙健芳与樊某结婚,骗取被害人樊某彩礼钱x元和媒礼钱2000元。被告人丘某、卢某、蒙健芳于2010年9月9日一起逃离内黄的事实。

(4)、同案人张秀珍供述,2009年农历7月25日被告人丘某与其儿子付彦飞同居后,在西安卖糖墩。2010年农历六月初六,刘某英带来一个女的,说是她妹妹叫健芳,通过胡某德、胡某等人介绍,农历6月24日蒙健芳与樊某结婚,樊某给蒙健芳彩礼钱x元和媒礼钱2000元。

(5)、被害人樊某陈述,蒙健芳以假结婚为名,骗其x多块钱,蒙健芳家是广西的,27岁,2010年农历六月二十四办的结婚证,2010年9月9日下午蒙健芳、刘某英、卢某、罗某一块跑了,蒙健芳跟其结婚是通过刘某英介绍的。

(6)、同案人蒙健芳的银行卡清单,2010年8月5日现金存入x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三、被告人丘某不认罪,法院不认定部分

2010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丘某伙同蒙健芳、罗某(在逃),在内黄县X村通过胡某德、胡某等人介绍,以罗某与人结婚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孙文周彩礼钱x元和媒礼钱2000元。

上述事实,只有被告人卢某供述,现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丘某辩解没有参与。该起诈骗犯罪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综上,被告人丘某共骗取他人钱财x元,被告人卢某骗取他人钱财x元。

综合证据,田氏镇X村委会证明,同案人蒙健芳、罗某、李秀梅在逃证明,同案人胡某、胡某德、李贵良、李金梅、张秀珍、李保真、孙爱芬另案处理证明,内黄县公安局证明,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丘某、卢某抓获证明、羁押证明、退赃证明,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丘某及辩护人辩称起诉书中指控的第二起犯罪,被告人丘某没有参与、构不成诈骗罪的辩解,经查,该起犯罪只有被告人卢某的供述,现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起诈骗犯罪证据不足,应存疑,暂不予认定。被告人丘某辩称起诉书指控其第1起犯罪没有得钱,辩护人意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丘某的第1、5起犯罪,被告人丘某构不成诈骗罪,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丘某能够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卢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2012年2月23日止)。

三、被告人丘某、卢某所得赃款共计x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武群

审判员李林生

代理审判员张鹏宇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樊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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