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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XX与被告杨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渡口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大渡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巴民初字第X号

原告朱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x。身份证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杨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镇x。身份证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梁XX,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渡口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村X-X号。

负责人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XX与被告杨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渡口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大渡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0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琼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X,被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梁XX,被告财保大渡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朱XX的申请,于2011年6月13日至2011年8月2日期间,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朱XX的伤残等级、续某进行了司法鉴定(有鉴定时间53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2011年3月13日17时10分许,被告杨XX驾驶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巴南区X街上往跳石圣灯山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跳石电站路段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跳石圣灯山方向往跳石街上行驶的原告朱XX相撞,致原告朱XX受伤。经责任认定,原告朱XX与被告杨XX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朱XX医疗费x.20元、续某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x.40元、护某82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精神抚慰金x元、财产损失1000元、鉴定费1540元等合计x.40元,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由被告杨XX按5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被告杨XX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被告杨XX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财保大渡口支公司辩称,原告朱XX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续某应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原告请求的护某只应主张其住院期间的护某,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3日17时10分许,原告朱XX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由重庆市X区跳石圣灯山方向往跳石街上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跳石电站路段时,与被告杨XX驾驶的由跳石街上方向往跳石圣灯山方向行驶的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接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朱XX受伤。原告朱XX受伤后,在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用去住院治疗费x.30元。出院诊断为:1、左肱骨外科颈骨折;2、左肩胛骨骨折;3、轻型闭合性颅脑伤,脑震荡;4、鼻骨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住院前后,原告朱XX用去门诊治疗费1427.90元。

2011年4月22日,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朱XX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杨XX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1年7月25日,重庆市巴南司法鉴定所出具渝巴司[2011]医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朱XX目前伤残等级属于IX(九)级。同日,该所出具的渝巴司[2011]医鉴字第X号后期医疗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朱XX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x元左右。原告朱XX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原告朱XX系城镇X村医生工作。被告杨XX系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财保大渡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7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6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某、医疗费发票、诊疗证明书、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交强险保险单、乡村医生执业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杨XX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朱XX受伤,应当对原告朱XX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由被告杨XX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财保大渡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朱XX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XX诉请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法请求予以支持。

本院确认原告朱XX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有医疗发票予以佐证,本院确认为x.20元。2、续某,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认为x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重庆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2元。因原告朱XX住院治疗9天,故本院确认原告朱X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8元(32元/天×9天)。4、误工费,按照法律规定,因伤致残持续某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朱XX的误工时间为133天,因原告朱XX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以重庆市卫生行业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确认原告朱XX的误工费为9310元(70元/天×133天)。5、护某,根据原告朱XX住院治疗情况以及诊疗证明书,本院确认原告朱XX的护某为2760元(40元/天×69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朱XX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主张300元。7、残疾赔偿金,按照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朱XX系城镇居民,2010年重庆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故本院确认原告朱XX的残疾赔偿金为x.80元(x元/年×17年×0.2)。8、鉴定费,有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确认为1300元。9、营养费,根据原告朱XX受伤的情况,本院酌定主张200元。原告朱XX诉请财产损失1000元,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朱XX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原告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未确保安全,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故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朱XX的经济损失合计为x元。被告财保大渡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XX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80元、护某276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9310元,合计x.80元。其余损失即医疗费用x.20元、续某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鉴定费1300元、营养费200元,合计x.20元,由被告杨XX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杨XX赔偿原告朱XX经济损失x.6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渡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X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某、交通费、误工费等合计x.80元。

二、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XX医疗费、续某、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等合计x.60元。

三、驳回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7元,由被告杨XX承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案预收诉讼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全部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王琼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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