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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X、卢X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男,2011年2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7月27日被依法逮捕。捕前无业。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卢X,男,2011年2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捕前无业。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卢X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健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卢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抢劫罪

2010年12月30日13时,被告人陈X、卢X窜至本市X区西门XXX商场西侧,适逢被害人刘X骑电动车路过此处,二被告人骑自行车撞至其电动车后轮,人以被撞伤需前往医院看病为由,将被害人骗至莲湖区XXX商场南侧房地局家属院内,二被告人持刀威某被害人,并强行从被害人身上抢走人民币280元后逃离现场。

二、敲诈勒索罪

(一)、2010年12月21日19时,被告人陈X、卢X二人窜至本市X区XX正街XX火锅店门口预谋作案,适逢被害人张XX骑自行车路过此处,二被告人骑自行车对张XX进行夹击、相撞,后以被撞伤为由,对张XX进行恐吓、威某,张XX被迫交给二被告人人民币50元,二被告人因嫌钱少又从其身上强行掏走人民币50元后,逃离作案现场。

(二)、2011年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陈X、卢X窜至本市X区X路XX十字,适逢被害人何X骑电动车路过此处,二被告人使用同样方法,将何X骗至莲湖区X区内,对何X进行语言威某,何X被迫交给二被告人人民币160元,后二被告人以钱太少为由,强行拿走被害人何X的手机一部、电动自行车一辆逃离作案现场。

(三)、2011年7月1日18时许,被告人陈X、卢X窜至莲湖区X路XX站牌下,适逢被害人王XX电动车路过此处,两名被告人使用同样的手段方法,将王XX骗至莲湖区X区XX幼儿园后面,对王XX进行恐吓、威某、强行从王XX身上的钱包里掏走人民币280元后逃离作案现场。

为证实所指控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明、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陈X、卢X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及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陈X、卢X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12月30日13时,被告人陈X、卢X窜至本市X区西门XXX商场西侧,适逢被害人刘X骑电动车路过此处,二被告人骑自行车撞至其电动车后轮,后以被撞伤需前往医院看病为由,将被害人骗至莲湖区XXX超市南侧房地局家属院内,威某被害人,被害人被迫将人民币280元交给二被告人。

二、2010年12月21日19时,被告人陈X、卢X二人窜至本市X区XX正街XX火锅店门口预谋作案,适逢被害人张XX骑自行车路过此处,二被告人骑自行车对张XX进行夹击、相撞,后以被撞伤为由,对张XX进行恐吓、威某,张XX被迫交给二被告人人民币50元,二被告人因嫌钱少又从其身上强行掏走人民币50元后,逃离作案现场。

三、2011年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陈X、卢X窜至本市X区X路XX十字,适逢被害人何X骑电动车路过此处,二被告人使用同样方法,将何X骗至莲湖区X区内,对何X进行语言威某,何X被迫交给二被告人人民币160元,后二被告人以钱太少为由,让何X出去联系朋友要钱,又趁被害人不某之机,拿走被害人何X的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56元)、电动自行车一辆后逃离作案现场。

四、2011年7月1日18时许,被告人陈X、卢X窜至本市X区X路XX站牌下,适逢被害人王XX骑电动车路过此处,二被告人使用同样的手段,将王XX骗至莲湖区X区XX幼儿园后面,对王XX进行恐吓、威某,从王XX身上的钱包里掏走人民币280元后逃离作案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刘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0年12月30日13时15分许,其骑自行车在XX正街由西向东行驶至XXX超市西侧时,一骑自行车的男子碰其车后轮,以看病为由,将其领到XXX南侧一家属院内,与另一男子拿出刀子威某其,其拿出电话要报警,那男子把其电话夺过去不让报警,其看摆脱不了他,那男子向其要钱,其给了那男子280元钱,那男子把电话还给其,其骑车离开现场之后电话报警。

2、被害人张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0年12月21日19时许,在西关正街XX门口,其与两名男子骑自行车发生摩擦,被两人以看病为由叫到XX巷1-X楼门口,要去50元后,两人又动手将其身上约50元抢去,后逃离现场。

3、被害人何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1年1月22日19时左右,其骑电动摩托车,经过环城西路X路XX,与一名骑自行车的男性发生小摩擦,然后又过来一个缺半个指头的男性,两人把其带到XXX社区内一家诊所,医生说这没有外科,他们又把其带到里面一个黑巷子里,向其要钱,其把身上的一百六十块钱给他们,他们说钱不够,其准备打电话让人送钱,那两人把其手机抢去,不让打电话,让其出去取,其就去外面在路X路人借电话,大约十分钟左右,再进入小区,那两人就不见了,其的电动车及车上的工具也不见了,当时电动车上带有一瓶冷煤、一个工具箱、一条大绳、一条安全绳。

4、被害人王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1年7月1日下午6时许,其骑电动车从环城西路从北向南走,走到水司XX站的时候,与一名骑自行车的男子发生小碰撞,那男子停下来后,说他受伤了,要看病。这时有一个穿红衣服的骑着自行车的折了回来,把其电动车钥匙拔了,说要给他伙计看病。他俩说XX小区里有医院,他们三人就到了XX小区,他们说这事咋办,其说不是说看病吗他说看啥病,其说你要钱行,你拿走,其还要去送货呢,他们俩就下手,把280元钱拿走了。

5、四被害人辨认笔录,辨认出二被告人系敲诈他们钱财的人。

6、被告人卢X指认作案用自行车照片。

7、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2月19日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西关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卢X、陈X,第二日对其被取保候审,2011年7月11日、8月11日又分别抓获被告人陈X、卢X。

8、西安市X区物价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证明仿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356元。

9、证人李X(XX巷XX诊所工作人员,2012年4月10日证言)证言,证实被告人陈X、卢X曾于一年多前带人看过外伤,有过两三次,因为这个诊所不看外科只看内科,他们就走了。

10、证人李X辨认笔录,辨认出二被告人就是带人来看外伤的人。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卢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某的方法,多次强行索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之敲诈勒索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卢X的犯罪事实成立。唯起诉书指控二被告人的第一起抢劫犯罪,卷中指控二被告人持刀威某被害人之情节证据不足,故此起犯罪不应认定为抢劫,罪名应变更为敲诈勒索,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三起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关于四起案件他们均未参与之辩解意见,经查,二被告人敲诈四名被害人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的报案与陈述,辨认笔录,证人李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均可证实二被告人实施了敲诈被害人钱财的行为,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卢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9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霍彪

代理审判员权波蓉

代理审判员邓某峰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戴艳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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