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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某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与海南农业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琼民二初字第3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琼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某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道X号港澳(申亚)大厦11至X层。

负责人:葛某,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办事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朝霞,海南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农业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南洋大厦X楼。

法定代理人:韩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某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海口办事处)诉被告海南农业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朝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某、黎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11月7日海南顺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海南省农行营业部)贷款3000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10.98‰。贷款到期后,顺丰公司未予归还,经海南省农行多次催收未果。2000年6月,根据国务院国办发[1999]X号文规定,原告承接了该笔贷款债权,借款人顺丰公司在(琼01)中长资债字(2000)年第X号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上盖章确认。承接债权后,原告于2002年5月30日、2004年3月6日在海南日报上予以公告催收。另,海南省证券管理办公室琼证办[1998]年X号文件,批准租赁公司合并吸收顺丰公司,顺丰公司的债权债务由租赁公司承继。2003年2月25日,租赁公司来函协商债务事宜,但至今没有结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及利息60,284,906.83元(截止2005年2月28日);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是合法存续的企业法人,应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并无公告催收的特权;原告所享有债权的债务人是被告,但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的催收公告是无效公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虽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可依法行使担保物权。

经审理查明:1993年11月7日,海南省农行营业部与顺丰公司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海南省农行营业部向顺丰公司贷款3000万元,期限为一年,利率为月息10.98‰。顺丰公司以其拥有的位于海口市海甸岛的37.1亩土地作抵押,逾期未还款,海南省农行营业部有权处理抵押物,从中优先受偿。合同签订的当日,海南省农行营业部向顺丰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此前(即1993年10月26日),顺丰公司将与海南省达门产业总公司合作开发的海南省达门产业总公司名下的位于海口市海甸岛的37.1亩土地使用权证、合作开发合同、红线图、规划许可证等原件交给海南省农行营业部。顺丰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偿还借款。2002年4月16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及处置办决定收回该土地使用权换发换地权益书。原告提出换发换地权益书申请后,海口市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8月11日告知原告正在办理之中。

另查明:2000年4月20日,长城公司海口办事处与海南省农行营业部签订《剥离收购不良资产协议书》,约定从2000年6月16日起顺丰公司所欠的上述3000万元本金及利息转移给长城公司海口办事处。同年6月23日,顺丰公司对长城公司海口办事处的债权转移予以确认。由于顺丰公司未偿还借款,长城公司海口办事处于2002年5月30日、2004年3月6日在《海南日报》上向顺丰公司公告催收。长城公司海口办事处催收未果,遂于200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还查明:1998年8月13日,海南省证券管理办公室批准租赁公司合并吸收顺丰公司。1999年12月29日,租赁公司与顺丰公司签订一份合并协议,约定租赁公司合并吸收顺丰公司,顺丰公司的债权债务由租赁公司承继。2000年1月6日,顺丰公司和农业租赁公司在《海南日报》上公告两公司已正式签订合并协议。2000年7月17日,顺丰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2003年2月25日,租赁公司去函与长城公司海口办事处协商债务事宜,但至今没有结果。

上述事实,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凭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催收公告、合并协议、工商登记档案、土地使用证书、国土局文件等证据及庭审笔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海南省农行营业部与顺丰公司签订的本案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关于借款内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由于原告未对抵押财产主张权利,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因此本院对抵押担保部分不予审理。海南省农行营业部已将借款3000万元支付给顺丰公司,但顺丰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将该款清偿给海南省农行营业部,已构成违约,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2000年4月20日,原告与海南省农行营业部签订《剥离收购不良资产协议书》,海南省农行营业部将其对顺丰公司的上述债权转移给原告,顺丰公司于同年6月予以确认。因此,该债权转让对顺丰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即在原告与顺丰公司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为债权人,顺丰公司为债务人。鉴于顺丰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由被告租赁公司承继,故被告租赁公司应向原告承担清偿3000万元借款本息的责任。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2000年6月原告与顺丰公司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后,原告长城公司海口办事处分别于2002年5月30日、2004年3月6日在《海南日报》上向顺丰公司公告催收,并于200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虽然顺丰公司已于2000年7月17日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但并未将该情况告知原告,原告对其进行公告催收并无不当。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明确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通过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可见,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海南农业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中某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1993年11月8日至1994年11月8日,以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98‰计算;从1994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230,707.00元,由海南农业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中某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预交,海南农业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应迳付给中某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本院预收的费用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义斌

审判员范忠

审判员高江南

二00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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