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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国土资源局诉方某某不履行房产登记法定职责案

时间:2005-1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三亚行终字第11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5)三亚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三亚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文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该局公务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乐东县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某乙,住(略)。

上诉人三亚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因不履行房产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5)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200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林某,被上诉人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某乙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文某甲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国土资源局按照人民法院生效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土地、房产变更登记手续是其法定职责,该职责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某所羁束,协助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行为实质是人民法院司法活动的有机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7月6日法释(2004)X号《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指出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国土局履行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生效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所确定的将争议房地产过户到方某某名下的协助义务是法定义务,不具有可诉性。方某某起诉国土局要求其履行该法定义务、确认要求其补缴土地出让金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依法应驳回该项诉求。原判对被上诉人方某某要求确认其补缴土地出让金行为违法的请求进行审理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5)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二、驳回被上诉人方某某的起诉。

一、二审诉讼费200元由被上诉人方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筠

审判员陈永华

审判员黄大富

二00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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