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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海达船务有限公司与海南国盛石油有限公司船舶燃油供应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1-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琼民再终字第4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琼民再终字第X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山海达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海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南国盛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帝豪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林秋嫩,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青岛港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X路X号济南大厦X号楼X房。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海南汇威货运有限公司,原住所地海口市和平大道回龙小区B-X号(本案纠纷成讼后即下落不明,从未参加诉讼)。

原告海南国盛石油有限公司(简称国盛公司)与被告唐山海达船务有限公司(简称海达公司)、青岛港诚工贸有限公司(简称港诚公司)、海南汇威货运有限公司(简称汇威公司)船舶燃油供应合同纠纷一案,国盛公司于2001年7月18日向海口海事法院起诉海达公司和港诚公司,主张汇威公司代海达公司向其申请为"海润"轮加油,其于2000年5月25日为"海润"轮加装了两种燃油,价款合计(略)元(人民币,下同),其为"海润"轮加装燃油后,为两种燃油分别出具了《供油单》,海达公司在该两份《供油单》上加盖了"海润"轮船章,同年11月11日,其与港诚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同意上述加油欠款由港诚公司支付,同年12月30日,港诚公司向其支付加油款(略)元,后又支付(略)元,余款(略)元至今未还等事实;并以其出具的《供油单》是格式合同,该单加盖了"海润"轮船章,表明该船舶所有人海达公司认可该加油事实并同意支付加油款,而汇威公司向其申请加油的行为只能视为海达公司的代理行为,而且海达公司与汇威公司的光船租赁合同未依法办理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的债权,故海达公司应当负有向其支付加油款的义务等为由,请求海达公司向其支付"海润"轮尚欠的加油款(略)元及利息(从2000年11月30日起算),以港诚公司继受了汇威公司的加油款债务,应当对该加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由,请求港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国盛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扣押"海润"轮。海达公司以答辩认为,汇威公司向国盛公司申请为"海润"轮加油时,已明确提出了加油的品种、数量、价款等,此已构成要约,国盛公司按此要求加油,等于作出了承诺,至此,供油合同已依法成立,合同当事人是汇威公司和国盛公司,而《供油单》只是记载了被加油的船舶、加油的数量等此次加油的具体情况,该单加盖"海润"轮船章,并不说明被加油船舶的所有人海达公司是供油合同的当事人;国盛公司与港诚公司已就汇威公司尚欠国盛公司加油款的偿还问题达成了由港诚公司偿还的《还款协议书》,港诚公司也已按该协议的约定偿还了部分加油款,说明此次加油产生的债务已经转移,债务主体已由汇威公司变更为港诚公司,因此,海达公司不须承担支付加油款的责任或替他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港诚公司答辩认为,其与国盛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只能说明其愿替汇威公司支付油款,而不能说明其与国盛公司之间存在供油合同关系,因此,国盛公司请求其支付加油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2001年7月21日,海口海事法院根据国盛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扣押"海润"轮。海达公司于同年7月27日缴纳了(略)元担保金后,海口海事法院于同年8月1日解除了对"海润"轮的扣押。

2001年11月26日,海口海事法院作出(2001)海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国盛公司与"海润"轮所有人海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燃油供应合同关系,海达公司对所欠加油款本息负有偿付义务为由,判令海达公司偿付国盛公司加油款(略)元及利息(从2000年11月30日起算,计至实际偿付之日止);驳回国盛公司对港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略)元,由海达公司负担。

海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2年4月1日作出(2002)琼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程序不当(汇威公司应当参加诉讼而未参加诉讼)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

海口海事法院追加汇威公司为被告后,在汇威公司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于2002年9月23日作出(2002)海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该判决认为:一、汇威公司向国盛公司发出为"海润"轮加油的《加油申请》即为要约,国盛公司按此申请为"海润"轮加油即为承诺,至此,国盛公司与汇威公司之间的供油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而海达公司与汇威公司之间的"海润"轮光船租赁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其光船租赁是否登记和有效,对本案的供油合同的有效成立不构成影响。《供油单》是国盛公司根据汇威公司的加油申请给"海润"轮加油后对实际加油数量的确认,该单记载的六点"说明事项"是供受油过程中的安全事项和安全责任界定,没有供、受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不构成格式合同,《供油单》上加盖"海润"轮船章,不代表船舶所有人与供油方之间存在供油合同关系。依照航运惯例,光船租赁期间,因船舶经营需要加盖船章的行为,应当视为船舶租赁人的行为。因此,国盛公司以《供油单》是格式合同,《供油单》上已加盖"海润"轮船章,汇威公司与海达公司之间的光船租赁合同未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等为由,主张其与海达公司之间存在供油合同关系,请求海达公司向其支付油料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请求不应支持。二、从国盛公司与港诚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的内容和履行情况看,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关于债务转移的规定。因此,汇威公司与港城公司之间的债务转移成立,汇威公司的加油款债务应当由新的债务人港诚公司承担。国盛公司以《还款协议书》为根据,请求港诚公司对汇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据此判决:一、港城公司偿付国盛公司加油款(略)元及其利息(从2000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国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和公告费)(略)元,由港诚公司负担。

国盛公司和港诚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中,国盛公司上诉认为:一、汇威公司与海达公司之间的光船租赁合同因未依法办理登记手续而无效。因此,本案供油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是"海润"轮的所有人海达公司而非船舶承租方汇威公司。二、即使海达公司不是供油合同当事人,海达公司也因其所有的"海润"轮已实际接受加油的事实而构成不当得利。因此,海达公司应当直接向其支付加油款。三、一审判决以光船租赁合同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光船租赁是否登记和有效对供油合同的有效成立没有影响等为由,不按照我国水路货物运输许可制度和船舶登记制度的有关规定对光船租赁合同的效力进行审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海达公司向其支付加油款(略)元及其利息,港诚公司和汇威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港城公司上诉认为:其虽与国盛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其代汇威公司支付加油款,但此乃委托代理关系而非债权债务转移;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该协议只约束汇威公司和国盛公司,对其没有约束力。因此,国盛公司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一审判决判令其承担还款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海达公司答辩认为:一、本案供油合同的当事人是国盛公司和汇威公司,而且汇威公司加油后已依据支付了(略)元加油款。因此,海达公司并非供油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无须承担付款责任。二、国盛公司与港城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符合《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关于债务转移的规定。据此,港城公司已继受该加油款债务,而且已依约偿还了(略)元加油款。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债务转移成立,并据此判令港诚公司向国盛公司偿还加油款正确。三、汇威公司与海达公司之间的光船租赁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也不影响供油合同关系的成立。因此,国盛公司以光船租赁未登记为由,请求海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总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汇威公司未参加二审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2003年4月30日,本院作出(2003)琼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判)。该判决认定了与一审判决相同事实,即:2000年5月24日,汇威公司向国盛公司发出一份《加油申请》,要求国盛公司于5月25日在海南马村港锚地为"海润"轮补充燃料油100吨(1990元/吨/到船价)、O号柴油30吨(3025元/吨/到船价),合计加油价款(略)元;汇威公司在同年6月3日前将上述加油款付给国盛公司,并以其所属"国邦"轮作为付款担保。同年5月25日,国盛公司在马村锚地为"海润"轮加注X号燃料油99.827吨,O号柴油30.005吨,总价款(略)元。加油后,国盛公司分别为加注X号燃料油和O号柴油各出具了一份《供油单》。该单空白处是国盛公司填写的受供船名、受供地点,供油船名、供油时间,加油的种类和数量,以及供油前后船舱体积等内容;该单事先印好的六点"说明事项",写明了供、受油过程中的操作流程、安全事项和加油过程中的事故责任界定等内容。两份《供油单》上均加盖了"海润"轮船章。同年11月7日,汇威公司向国盛公司支付此次加油款(略)元。同年11月11日,国盛公司与港诚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汇威公司委托国盛公司给其光租的"海润"轮加油款(略)元由港诚公司支付给国盛公司,港诚公司同意代汇威公司清偿该笔加油款;港诚公司还款时间为同年11月10日前支付(略)元,11月30日前支付(略)元,12月31日前清偿余额(略)元;港诚公司清偿完加油款后,由国盛公司给港诚公司开具加油发票。同年12月25日,港诚公司向国盛公司支付了加油款(略)元,后再未付款。同年12月31日,国盛公司开具了单价为X号燃料油1990元/吨、X号柴油3025元/吨,总金额为(略)元的销售发票,但未交给港诚公司。国盛公司至今尚有(略)元加油款未收到。海达公司是"海润"轮的船舶所有人,汇威公司是"海润"轮的光船承租人。汇威公司申请为该轮加油的事实,发生在其光船租赁"海润"轮经营期间。该判决认为:一、《还款协议书》约定汇威公司欠国盛公司的加油款由港诚公司支付,双方还约定了还款计划,港诚公司也已实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该协议是国盛公司与港诚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就汇威公司欠国盛公司加油款达成的一种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该协议对于汇威公司而言,不存在其委托港诚公司付款的委托关系;对港诚公司而言,则意味着债权债务的转移。至于该债权债务转移的基础,并非本案考虑的范围。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国盛公司与港诚公司之间的《还款协议书》属于债务转移正确,而港诚公司认为《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是委托付款关系而非债务转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简称《船舶登记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管理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汇威公司光船租赁海达公司"海润"轮期间,未依法办理登记,海达公司对此存在过错,在本案中不得对抗国盛公司的债权,因为光船租赁是以登记为要式条件,否则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海达公司对汇威公司光船租赁期间所欠国盛公司的加油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汇威公司追偿。鉴于汇威公司已把其债务转移给港城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港城公司偿付国盛公司加油款(略)元及其利息)。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国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海达公司对所欠国盛公司加油款(略)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港诚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国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略)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6401元,由港诚公司负担。

原判生效后,国盛公司申请执行,从海达公司缴纳的(略)元担保金中受偿了加油款及其利息共计(略)元。

2003年6月30日,海达公司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以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为由,请求撤销原判,维持一审判决。2004年12月1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2003)琼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进行再审。

2005年1月18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同年4月21日,本院再审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海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王某某和国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秋嫩到庭参加诉讼。汇威公司和港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提出任何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查明,海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认为原判判令其对本案加油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国盛公司退还其已被执行的(略)元(加油款和利息)及其利息(略)元共计(略)元。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判既然认定汇威公司的加油款债务已经转移给了港诚公司,而且港诚公司已部分履行了该债务,就说明港诚公司已经取代汇威公司成为该加油款债务关系新的债务人;既然汇威公司对国盛公司所负的加油款债务已不存在,其对汇威公司的加油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也就不存在了。因此,原判判令其对汇威公司的加油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其认定加油款债务已经转移自相矛盾。二、原判以"海润"轮光船租赁未办理登记为由,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连带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才须承担。而《船舶登记条例》关于光船租赁应当登记,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是一种船舶行政管理的要求,是关于船舶所有权、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等物权上的规定,并非关于对外债务承担的规定;更何况,该条例也没有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因此,原判以该条例为依据判令其为汇威公司的加油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国盛公司答辩认为:一、供油合同的受供方是"海润"轮而非汇威公司,因此,"海润"轮的所有人海达公司应承担直接支付加油款的责任。首先,《供油单》是格式供油合同,而《供油单》上加盖的是"海润"轮船章而非汇威公司印章,而且加油《发票》上记载的客户名称也是"海润"轮而非汇威公司。因此,国盛公司是与"海润"轮而非汇威公司订立了供油合同,"海润"轮的所有人海达公司应当承担直接支付加油款的责任。其次,汇威公司虽与海达公司签订了光船租赁合同,但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因此,汇威公司不是"海润"轮的合法承租人和经营人。海达公司不得以非法的光船租赁关系对抗第三人的债权。二、《还款协议书》不构成债务转移。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转移是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将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但是,首先本案加油款的债务人是海达公司而非汇威公司,而《还款协议书》上没有海达公司的意思表示,其不可能是债务人海达公司转移债务的证明;其次,既然汇威公司不是本案加油款的债务人,该协议也不可能是汇威公司转移债务的证明,而且该协议没有汇威公司签字盖章,即使汇威公司是本案的债务人,该协议也不能证明是汇威公司转移债务;再次,即使汇威公司是本案的债务人,该协议也仅仅是汇威公司委托港诚公司代为付款的证明,而非债务转移的证明。总之,《还款协议书》不符合债务转移的规定,不能作为债务转移的证据,海达公司仍应当承担直接支付加油款的责任。

鉴于本案再审双方只对原判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有争议,而对原判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再审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不再另行认定。

本院再审中,海达公司与国盛公司经本院调解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国盛公司将已经执行海达公司的(略)元退还给海达公司(略)元,双方在本案中的纠纷就此了结。二、上述款项由国盛公司付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案款专用账户,由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转交海达公司。三、本协议自国盛公司将上述款项付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案款专用账户时生效。

2005年11月10日,国盛公司已将上述协议约定的(略)元付至本院案款专用账户。

本院再审认为:汇威公司在其2000年5月24日向国盛公司发出的《加油申请》中,明确提出了申请国盛公司为"我司所属的'海润'轮"加油的时间和地点、油料的品种和数量、到船价格和总价款、付款期限和付款担保等,国盛公司也完全按照该申请提出的具体要求为"海润"轮加装了价款合计(略)元两种燃油。由此可见,汇威公司的加油申请已构成要约,国盛公司的加油行为已构成承诺,供油方国盛公司与受供方汇威公司之间的供油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国盛公司为"海润"轮加装油料后出具的两份《供油单》(每一种燃油一份)上虽然盖有"海润"轮船章,但从该单的内容看,其空白处是国盛公司加油后填写的受供船名、受供地点,供油船名、供油时间,油料的种类和数量,以及供油前后船舱情况等内容;该单事先印好的六点"说明事项",是对供、受油过程中的操作流程、安全事项和加油过程中的事故责任界定等所作的规定,并没有油料买卖中的主要权利义务的约定,即《供油单》并不构成一份格式供油合同。因此,国盛公司虽已举证证明了《供油单》上盖有"海润"轮船章,但此并不证明供油合同是由国盛公司与"海润"轮或"海润"轮所有人海达公司之间订立的。此外,国盛公司2000年12月31日开具的加油款(略)元的《发票》,虽然在"客户名称"项下填写"海润"轮,但该发票是在国盛公司与港诚公司2000年11月11日签订《还款协议书》后,按照该协议第二条"港诚公司按照上述时间表支付完毕加油款后,由国盛公司给港诚公司开具加油发票"的约定,给港诚公司开具的,并且一直保存在自己手中,该发票也不能证明"海润"轮的所有人海达公司是该供油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国盛公司与汇威公司之间的供油合同成立并生效,认为国盛公司主张其与海达公司之间存在供油合同关系,并据此请求海达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加油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正确的;原判确认汇威公司是国盛公司加油款的债务人,并确认汇威公司已将该债务转移给了港诚公司,实际上等于确认了供油合同的受供方和加油款债务人是汇威公司而非海达公司,该确认也是正确的。国盛公司以《供油单》上盖有"海润"轮船章,加油《发票》上记载的"客户名称"是"海润"轮为根据,认为供油合同是其与"海润"轮或其所有人海达公司订立的,海达公司应当直接向其支付加油款,理由不能成立。

从国盛公司与港诚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的内容看,该协议是"双方就清理'海润'轮加油款事宜"而签订的,其对汇威公司与国盛公司之间形成(略)元加油款债务的成因,港诚公司代汇威公司支付该款后的处理,港诚公司向国盛公司支付该款的期限,以及港诚公司付清加油款后国盛公司为港诚公司开具加油发票等具体事项均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港诚公司已依约向国盛公司支付了部分加油款。从该协议的内容和履行情况看,国盛公司对汇威公司尚欠的加油款由港诚公司偿还一事,是完全同意的;汇威公司虽然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但其显然也是知晓并同意港诚公司偿还该债务的。因此,可以认定汇威公司的加油款债务已经转移给了港诚公司。综上,一审判决认为汇威公司与港城公司之间的债务转移成立,汇威公司的债务应当由港诚公司承担,适用法律正确;原判以《还款协议书》对港诚公司而言意味着债权债务的转移,而该债权债务转移的基础并非本案考虑的范围等为由,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还款协议书》属于债权债务转移是正确的,适用法律也是正确的。国盛公司以供油合同当事人和加油款债务人是海达公司而非汇威公司为主要理由,认为《还款协议书》不构成债务转移,理由不能成立。

《船舶登记条例》对船舶所有权、抵押权和光船租赁权的取得、转移和消灭,均作了"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该规定的含义,应当是船舶所有权、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等物权的取得、转移和消灭应当登记,否则,在物权权属上不得对抗已经登记的第三人。该登记制度,是为了解决光船租赁等行为有多个时,哪一个是受法律承认和优先保护的问题,而非解决因船舶运营中形成的债权债务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因不涉及光船租赁权纠纷,无须适用《船舶登记条例》的上述规定。此外,连带责任是一种严格的法定责任,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须承担。而《船舶登记条例》既不是法律,也没有规定光船租赁未经登记时船舶所有人应当对承租人光船租赁期间产生的合同之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以该条例"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为依据,也得不出光船租赁未登记,船舶所有人应当对承租人对船舶租赁期间产生的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结论。综上,一审判决以海达公司与汇威公司之间的"海润"轮光船租赁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其是否登记对本案供油合同的有效成立没有影响,国盛公司以光船租赁未登记为由,主张其与海达公司之间存在供油合同关系,请求海达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加油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据此驳回国盛公司对海达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原判以《船舶登记条例》第六条为依据,判令"海达公司对(汇威公司)所欠国盛公司加油款(略)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当。海达公司以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认为原判判令其承担汇威公司加油款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错误,理由成立。

本案再审中海达公司与国盛公司就海达公司申请再审事项达成的协议,是在本院主持下,双方经充分协商后自愿处分各自民事权利达成的。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利益,而且国盛公司已将协议约定其应当退还海达公司的款项如数付至本院案款专用账户,履行确有保障,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判以汇威公司的加油款债务已经转移给了港诚公司为由,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判令港诚公司支付国盛公司加油款(略)元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判以"海润"轮光船租赁未按照《船舶登记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进行登记,不得对抗国盛公司的债权为由,判令海达公司对国盛公司加油款(略)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而且与其认定汇威公司的加油款债务已经转移相矛盾,应当予以撤销。港诚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国盛公司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并不构成一项诉讼请求,因此,原判判决"驳回港诚公司诉讼请求"没有必要,也应予以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本应予以维持。但是,鉴于本案再审中海达公司与国盛公司达成并已履行的协议,已导致国盛公司未获清偿的加油款债权(不含利息)已变更为(略)元,原判判决主文第一项和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判令港诚公司偿还国盛公司加油款的数额应当据实相应调整。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3)琼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三、变更海口海事法院(2002)海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告青岛港诚工贸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海南国盛石油有限公司加油款(略)元及其利息(从2000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维持海口海事法院(2002)海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判决主文第二项(驳回原告海南国盛石油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按照本院(2003)琼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执行,即一审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费用(略)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01元,均由青岛港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志勇

审判员张家慧

审判员皮修雁

二00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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