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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5月28日被河南省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新野县看守所。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赵某甲殿、赵某甲豪(均已判刑)经预谋后窜至河南省新野县X镇“永智”网吧南院墙外的仓库,将张××存放的160箱“老村长”牌白酒盗走。经鉴定,被盗白酒价值x元。案发后,共退回被害人被盗的白酒109箱。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无异议,并有李某的供述,同案犯赵某甲殿、赵某甲豪的供述,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付某、赵某甲、赵某乙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扣某、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价值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无前科,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称本案盗窃犯罪系同案犯赵某甲殿、赵某甲豪提议,李某分得的赃物少,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自己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同案犯赵某甲殿、赵某甲豪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佐证,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李某上诉称“自己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某甲剑

审判员刘乐

审判员马景琦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郑天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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