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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方军召、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西亳(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方军召,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武某某,河南西亳(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方军召、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方军召及其辩护人武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至2月份,被告人杨某某、方军召预谋合伙开设赌场,后提供赌具,多次组织府店镇车李某李某×、杏沟村李某×、牛窑村李某×、牛一×、任窑村牛二×、史家窑村王××、城关镇人史××等十余人在李某×位于府店镇石英砂厂内、府店镇商都酒店、府店镇X村薛××家等地聚众进行“推饼”赌博,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赌场中帮助杨某某、方军召“放冲”、“抽水”等。杨某某、方军召从参赌人员中“抽头”24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方军召及其辩护人武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李某×、李某×、牛二×、史××等证言,赌场地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杨某某和方军召前科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无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方军召、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方军召合伙开设赌场,所起作用不分主从,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李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方军召、李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缴纳罚金,且李某某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本案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五千元)。

未缴罚金部分于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0年11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方军召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五千元)。

未缴罚金部分于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0年11月21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19日起至2010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菊环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仝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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