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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0日夜,被告人翟某同本村李××(另案处理)酒后在大口乡X村路口对骑三轮摩托车路过的杨××随意拦截、殴打,致杨××左耳外伤性某膜穿孔。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所受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翟某和被害人杨××达成协议,翟某一次性某偿杨××医疗费用6000元。2011年3月28日,翟某在偃师市火车站一网吧内被偃师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李一×的证言,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偃师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年龄证明,民事赔偿协议及翟某被本院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伙同他人酒后随意拦截、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翟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翟某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1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海波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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