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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乙与被告王某、史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史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乙与被告王某、史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乙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兆增、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原告刘某乙与被告王某、史某于2010年12月份合伙购买汽车一辆,经营运输业务。2011年5月18日,原告刘某乙与被告王某、史某协商:刘某乙退出合伙,合伙共有的汽车归王某、史某所有,王某、史某在2011年6月18日前给付刘某乙20000元。后原告刘某乙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该欠款,但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要求被告王某、史某偿还欠款20000元。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刘某乙所诉属实,所提供的证明条是协商时被告王某书写,王某代替被告史某签的名字,但史某的手印是史某本人摁的,但被告王某只参与了投资,未参与经营,没有分得利润。

被告史某未应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乙与被告王某、史某于2010年12月份合伙购买汽车一辆,经营运输业务,车牌号为:主车豫x、挂车豫x。2011年5月18日,原告刘某乙、被告王某、被告史某三人达成散伙协议:1、刘某乙退出合伙;2、合伙共有的汽车归王某、史某所有;3、王某、史某在2011年6月18日前给付刘某乙20000元。后被告王某、史某并未给付原告刘某乙退伙款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乙与被告王某、史某于2011年5月18日达成的散伙协议,系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应依法成立有效。该协议对原告刘某乙及被告王某、史某应具有约束力。而被告王某、史某违反协议约定,未支付给原告刘某乙退伙款20000元,依合同法规定,被告王某、史某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当偿还原告刘某乙退伙款20000元,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刘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刘某乙退伙款2000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雷奇

审判员库锁庆

审判员聂建杰

二○一二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孔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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