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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经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06年11月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06年11月21日被逮捕,2006年11月22日被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7年8月9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另案处理),2007年9月28日被逮捕。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07年11月15日被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二00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作出(2007)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刘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申诉,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十月十四日作出(2009)方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2009)方刑再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刘某犯挪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以原公诉机关超越侦查权限违法办案、侦查人员主体身份不合法、其在侦查阶段被刑讯逼供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09)方刑再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庆江

审判员徐建淮

审判员孙涛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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