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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段某,男,24岁。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5时许,被告人段某驾驶豫x重型罐式大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101线94公里加400米处时,在超同向行驶的一辆小货车后,与相对方向驶来的被害人徐明浩驾驶的豫x轻型箱式货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徐明浩当场死亡及乘坐人周某某受轻微伤的的重大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被告人段某负主要责任。被害人徐明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某无责任。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段某向110报案。被害人徐友元、温某、温某东、许常青、王思锋、周某某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XXX的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伤情程度鉴定书,机动车、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2011)内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1)内民保字第53-X号民事裁定书,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被害人徐友元、温某、温某东、许常青、王思锋、周某某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有关证据。被告人段某的供述、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段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林生

审判员杨武群

代理审判员张鹏宇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利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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