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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诉张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汤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潘某某。

被告张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毋某某、陈某某。

原告汤某某诉被告张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霍艳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潘某某,被告张某,被告保险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毋某某、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某诉称,2009年9月29日23时15分许,原告乘坐刘峰驾驶的豫H-x号二轮摩托车,沿常付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常付线孟州段辛庄口北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张某驾驶的豫H-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峰死亡、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汤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到孟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1、重度脑颅损伤;2、左股骨干开放性骨折。住院22天,由妻子王小明护理。原告因受伤治疗已花费医疗费2万余元,两被告分文未付。豫H-x号轿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入有强制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明知刘峰是醉酒驾车,还乘坐刘峰的摩托车,且从交警队卷宗可以看出,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也系醉酒,并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而被告为正常驾驶,故对原告所诉的损失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同等责任不适当,按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应负次要责任;2010年3月该已经支付被保险人张某12万元保险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不应再承担给付责任。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总结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汤某某与被告张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2、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将原告撞伤的事实;2、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3张,共计x.08元,证明原告治疗花费情况;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临时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进行经营活动并以此维持生活,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户口本,证明原告母亲赵月兰、女儿汤某甜的年龄及妻子王小明为非农业户口;6、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状况。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4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上的日期有异议,认为税务登记是超期的;认为证据5中王小明应与其家人在同一户口本上。被告保险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张某。被告张某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和刘云兴出具的收到条,证明被告与刘峰之间的赔偿问题已经交警队调解;2、气相色谱酒精检测报告,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为醉酒乘车。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来源不清楚。被告保险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对张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3月11日的3张转账凭证;2、张某在保险公司理赔时提交的资料,包括刘峰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事故检测报告、医学证明书、事故照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将理赔款全部给付被告张某是错误的。被告张某对以上证据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予以采信,对证据1、2、3、4、5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因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某、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29日23时15分许,原告汤某某乘坐刘峰驾驶的豫H-x号二轮摩托车,沿常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常付线孟州段辛庄口北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张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汤某某、刘峰受伤后刘峰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进行了认定:刘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驾驶机动车夜间上道路行驶,遇有雾天气未降低行驶速度,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汤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孟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x.08元,期间由其妻子王小明陪护,出院时医嘱建议卧床休息3个月。原告汤某某、其母赵月兰、女儿汤某甜均为农业户口,原告妻子王小明为非农业户口,赵月兰的出生日期为1953年10月8日,汤某甜的出生日期为2006年3月9日。事故发生时原告汤某某经营一家泰和超市分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本院委托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汤某某“重度颅脑损伤”为九级伤残,“左下肢功能丧失30%”为九级伤残。就刘峰的赔偿问题,经交警队调解,被告张某和刘峰家属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1、张某的车损自负;2、张某在交强险规定保额范围之内赔偿刘峰x元整,其余超额部分由张某承担x元整,其余不足部分由刘峰自负,张某在该事故中赔偿刘峰共计x元整;3、双方签字后生效,事故赔偿款当面点清,以后互不纠缠。被告张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0年3月11日,也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将该交通事故的保险理赔款x元给付了被告张某。另查明,在该交通事故中,刘峰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治疗,住院3天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x.75元。刘峰为非农业户口。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夜间上道路行驶,遇有雾天气未降低行驶速度,与刘峰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以30%为宜。原告汤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乘坐醉酒人刘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且未佩戴安全头盔,对自身受到的伤害也有过错,应承担损害后果的10%责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某作为被保险人给刘峰和汤某某二人造成了损害,虽张某与刘峰之间的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但汤某某作为受害人的赔偿问题因未与张某达成一致意见而提起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2009年12月21日参加本案第一次庭审,已知该赔偿已进入诉讼程序,却于2010年3月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将保险金全部支付给被保险人张某,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上述规定,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故被告保险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已在限额内向被告张某支付了保险金,而不愿承担原告所诉的保险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及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x.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21天);3、营养费210元(10元×21天);4、误工费4803.64元〔x.56元÷365天×(21天+90天+11天)〕;5、护理费4370.53元〔x.56元÷365天×(21天+90天)〕;6、残疾赔偿金x.18元(x.56元×20年×23%);7、原告女儿汤某甜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455.44元(3388.47元×14年÷2人×23%),原告母亲赵月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793.48元(3388.47元×20年÷2人×23%),共计x.92元;8、鉴定费500元。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因尚未发生且不确定,原告可在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因该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有两人即刘峰和汤某某,故被告保险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内对二人按比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中对原告汤某某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228.63元〔x.08元÷(x.08元+x.75元)×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1元{x.18元÷〔x.18元+(x.56元×20年)〕×x元},两项合计为x.73元。原告的其余各项费用医疗费x.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4803.64元、护理费4370.53元、残疾赔偿金x.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92元、伤残鉴定费500元,共计x.62元,被告张某应承担x.89元(x.62元×30%)。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张某还应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500元为宜,以上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共计x.8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汤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x.89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汤某某医疗费2228.63元、残疾赔偿金x.1元,以上共计x.73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原告承担600元,被告张某承担11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伟

审判员霍艳霞

审判员郭照鹏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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