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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永冷刑初字第12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永州市冷水滩区,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永州市冷水滩区X镇X村付塘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1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被告人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东安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湖南省东安县X镇X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1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X犯盗窃罪、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艳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权政、人民陪审员赵文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畅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幼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X、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被告人唐X、刘XX因无钱用商定一起盗窃来获取钱财。2010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唐X、刘XX先后四次在冷水滩区河西城内采取剪点火线、撬门入室等方式盗得助力车、摩托车、角磨机、电锤、水磨机等物。经鉴定,总价值9400元,其中被告人唐X涉案总价值9400元,被告人刘XX涉案总价值6680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0年3月31日中午1时许,“阿龙”(姓名不详,另案处理)窜至冷水滩区河西心连心超市盗得纪××豪爵x-2型红色男式摩托车一台,后“阿龙”打电话给被告人刘XX要求其帮忙销售,刘XX明知是盗得的车辆仍帮“阿龙”联系,将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廖×艳,经鉴定:价值2760元。

该院以被告人唐X犯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系主犯;以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系从犯,且有立功表现,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X、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被告人唐X、刘XX因无钱用商定一起盗窃来获取钱财。2010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唐X、刘XX先后四次在冷水滩区河西城内采取剪线点火、撬门入室等方式盗得助力车、摩托车、角磨机、电锤、水磨机等物。经物价部门鉴定,总价值9400元,其中被告人唐X参与盗窃四次,盗窃总价值9400元,被告人刘XX参与盗窃三次,盗窃总价值6680元。详情如下:

1、2010年4月1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唐X、刘XX潜至冷水滩区万喜登大酒店的停车棚,由刘XX负责望风,唐X实施盗窃,盗得祝××大阳x型助力车一台,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1920元;

2、2010年4月1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唐X窜至永州市邮政局院内盗得唐××豪爵x—F摩托车一台,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2720元;

3、2010年4月15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唐X、刘XX潜至湖南九嶷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一石场工作间盗得苏××常青牌角磨机、东成牌电锤、精创牌水磨机各一台,经物价部门鉴定总价值980元;

4、2010年4月15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唐X、刘XX潜至冷水滩区万喜登酒店后面的国营招待所门口,由刘XX负责望风,唐X实施盗窃,盗得唐××飞肯牌x-4型两轮摩托车一台,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3780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0年3月31日中午1时许,受害人纪××将一台豪爵x-2型红色男式摩托车停放在冷水滩区河西心连心超市旁,然后进超市内购物,“阿龙”(姓名不详,另案处理)窜至该超市旁将纪××的摩托车盗走,后“阿龙”打电话给被告人刘XX要求其帮忙销售,刘XX明知“阿龙”要其销售的车辆是偷来的,仍帮“阿龙”联系买主,最后将该摩托车以730元的价格卖给廖×艳,经物价部门鉴定,受害人纪××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害人祝××的陈述,证实2010年4月11日早上,她将一台黑色女式大阳牌助力车停放在万喜登大酒店旁的车棚里,下午5时30分许下班时发现助力车被盗了的事实;2、受害人唐××的陈述,证实2010年4月13日下午5时许,他将一台豪爵x-H摩托车停放在永州市邮政局机关院内,到晚上10时许,他发现自己的摩托车被盗了的事实;3、受害人苏××的陈述,证实2010年4月15日晚上,他存放在湖南九嶷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一石场工作间的常青牌角磨机、东成牌电锤、精创牌水磨机各一台被盗,是撬锁入室盗窃的,案发后他向公司保卫科的人反映了;4、受害人唐××的陈述,证实2010年4月15日晚上10时30分左右,他将一台飞肯牌两轮摩托车停放在冷水滩老火车站旁的车站国营招待所门口,过了约五分钟,他发现他的摩托车被盗了,因此他到派出所报了案的事实;5、受害人纪××的陈述,证实2010年3月31日中午1时许,他将一台豪爵x-2型红色男式摩托车停放在冷水滩区河西心连心超市旁,然后进超市内购物,后来此摩托车被盗走的事实;6、证人唐×军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二个年轻人骑摩托车来到他店子里,将一台角磨机和一台电钻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他的事实;7、证人唐×丰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16日她男朋友唐X将一台黑色女式大阳牌助力车送给她,唐X说那车是他买来的;8、证人廖×艳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底,她同学与一年轻男子问她要不要摩托车,她看了一下那男式两轮摩托车后就以730元的价格买下了;9、价格鉴定结论,证实经物价部门鉴定,受害人祝××、唐×军、苏××、唐××被盗的财物共计人民币9400元,受害人纪××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60元;10、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受害人祝××、唐×军、苏××、唐××、纪××被盗的财物扣押后,已发还给受害人的事实;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X、刘XX犯罪时均已成年的事实;1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唐X、刘XX系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的事实;13、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XX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唐X抓获,有立功表现;14、被告人唐X、刘XX亦有供述与辩解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X、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刘XX明知是违法犯罪所得仍然帮助销赃,其行为还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X犯盗窃罪、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案部分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X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XX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起了从属、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刘XX在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X、刘XX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唐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1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艳军

审判员陈权政

人民陪审员赵文复

二O一O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畅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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