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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汉旗商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阳光之旅航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汉旗商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A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汉旗商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票务人员,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汉旗商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阳光之旅航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西坝河东里甲X号四层整层五层502。

法定代表人谢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北京阳光之旅航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阳光之旅航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址(略)。

上诉人北京汉旗商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阳光之旅航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靖担任审判长,法官李琴、姚颖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汉旗公司通某阳光公司为LI/MING、x/x、LI/x三人分别购买了2011年1月4日从北京出发赴美国的机票,每人的机票有两张,承运人分别为:国航某US联运、DL(美国达美航某公司)。阳光公司于出票前曾向汉旗公司多次明示DL客票在出票后不可退票。2011年1月2日,汉旗公司以转账支票的方式支付票款x元,但该支票属于空头支票被退票。2011年1月4日早晨,汉旗公司提出取消赴美国行程,并承诺承担国航某票退票手续费2080元、DL客票退票手续费x元,但至今DL客票退票手续费仍未支付。为维护阳光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汉旗公司支付拖欠的退票手续费x元;2、本案诉讼费由汉旗公司承担。

汉旗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阳光公司所订机票不符合汉旗公司要求,构成违约。2011年1月1日,汉旗公司在阳光公司处订三张北京-旧金山-拉斯维加斯-北京的往返程机票,其中头等舱2人,公务舱1人,并要求制定最合理飞行路线。2011年1月2日,汉旗公司按照阳光公司所说的数额交付支票。2011年1月3日,汉旗公司通某达美航某自行查询才发现,阳光公司所定的机票在路线、舱位方面均与汉旗公司要求不符。机票不可退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重大事项,但阳光公司并未提前告知汉旗公司。二、汉旗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提出退票,阳光公司却拒绝返还支票。三、根据查询得知,本案所争议机票系美国达美航某公司对阳光公司的奖励机票,该机票的票面价值远远高于阳光公司实际支出的票价。虽票面写不可退,但阳光公司是完全某以与航某公司协商退票的。四、根据美国达美航某公司的相关规定,即使标明了不可退换的机票在特定条件下也是可以退掉的。五、阳光公司为出售自己的奖励机票,隐瞒有头等舱和公务舱的事实,为汉旗公司购买经济舱和不可退的奖励机票。阳光公司作为受托人,不按照指示履行义务,为赚取高额手续费安排了不合理的路线、舱位和行程,构成违约,其损失应自行承担,并赔偿汉旗公司的损失。

汉旗公司在一审中反诉称:2010年8月7日,汉旗公司委托阳光公司为杨继泽预订2010年8月23日,北京至温哥华往返的机票。8月9日,汉旗公司向阳光公司支付机票款x元,阳光公司开具了发票。但是,阳光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提供机票,汉旗公司不得不为杨继泽另行购买机票。2011年1月4日,汉旗公司通某阳光公司购买三张从北京至美国的机票。但是由于阳光公司的失误,所订机票的舱位及路线不符合汉旗公司的要求,导致汉旗公司承担退票费2080元。委托关系建立后,即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阳光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购买符合约定的机票。为维护汉旗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阳光公司返还汉旗公司所支付的机票款x元;2、阳光公司返还汉旗公司所支付的退票费2080元;3、诉讼费由阳光公司承担。

阳光公司在一审中针对汉旗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反诉原告应为杨继泽,汉旗公司并非适格原告主体;退票费2080元系退还给航某公司,并非阳光公司收取,且获得了汉旗公司的认可。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11年1月1日,汉旗公司通某阳光公司,预订三张北京-旧金山-拉斯维加斯-北京的往返程机票。阳光公司从中国国际航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航某司)订购了三张北京-旧金山-北京的往返程机票,票价x元。2011年1月1日,阳光公司通某美国达美航某公司(以下简称达美公司)订购了三张起飞时间为2011年1月5日的旧金山-盐湖城-拉斯维加斯-旧金山的往返程机票,票价x元,机票票面记载为不可退机票。2011年1月2日,汉旗公司给付阳光公司票面金额为x元的转账支票一张。2011年1月10日,该支票因系空头支票被退票。后汉旗公司要求取消预订,阳光公司办理了国航某司三张机票的退票,汉旗公司支付了2080元退票手续费。

一审庭审中,汉旗公司称阳光公司为其预订的机票并非最合理的飞行路线,且舱位与其要求不符。阳光公司称完全某按照汉旗公司的要求预订的机票,且在出票前获得汉旗公司的确认。汉旗公司称在阳光公司出票前就机票的情况核实过,但阳光公司隐瞒了一些事实;因为与阳光公司有过多次合作,基于信任,且阳光公司称没有其他可供选择的机票,故汉旗公司在出票当时认可了阳光公司的出票内容;阳光公司未能提供最合理、最经济的路线,且所订机票为奖励机票,故其行为系欺诈行为。

一审诉讼中,就汉旗公司反诉要求阳光公司退还杨继泽的机票款x元,阳光公司同意返还。

一审法院另查,汉旗公司营业执照上经营范围一栏载明其经营范围为海上、航某、陆路国际货运代理,机票代理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

汉旗公司和阳光公司之间委托合同关系存在,该院予以确认。汉旗公司称阳光公司为其订购的机票的舱位和路线与其要求不符,但汉旗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向阳光公司就舱位、路线和价格出具了明确的指示。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汉旗公司在阳光公司出票前,曾对机票的内容进行核实,且认可了阳光公司订购机票的内容。汉旗公司辩称阳光公司隐瞒了部分事实,实施了欺诈行为。对此,该院认为,阳光公司在出票后的次日,汉旗公司向阳光公司出具了转账支票,应视为其认可了票价、舱位及路线。汉旗公司作为机票代理机构,对于预订机票的流程、机票一旦预订后能不能退票的风险、出票前对机票内容的核对等方面应具有比常人更高的理解力和判断力。汉旗公司辩称其受到阳光公司的欺诈,缺乏说服力。综上所述,阳光公司为汉旗公司预订的机票,应视为符合汉旗公司的要求,并不存在欺诈行为。汉旗公司称阳光公司订购的机票系达美公司的奖励机票,机票的票面价值远远高于实际价值。汉旗公司对其该项辩解意见并未提供证据,该院不予采信。阳光公司为汉旗公司预订的机票票面明确记载为不可退机票,汉旗公司仍主张不可退机票在一定条件下可退,但汉旗公司并未就此提供充分的依据。阳光公司应汉旗公司的要求,将预订的国航某司的三张机票予以退票,说明阳光公司在能退票的情况下并无拒绝退票的故意;上述三张机票价款达x元,如果阳光公司拒绝退票,相对于达美公司的机票款x元,阳光公司可以获得更高额的手续费,故汉旗公司关于阳光公司为赚取高额手续费的辩解意见,亦缺乏说服力。阳光公司将为汉旗公司预订的三张国航某司的机票退订后,汉旗公司支付了手续费2080元,亦说明汉旗公司默认自行承担了退票所产生的损失。

综上,汉旗公司的辩解意见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信;阳光公司的本诉请求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汉旗公司反诉要求阳光公司返还机票款x元,阳光公司同意返还,该院不持异议。基于前述理由,汉旗公司要求阳光公司取消订购的三张国航某司的机票所产生的手续费2080元,应由汉旗公司自行承担,对于汉旗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汉旗公司给付阳光公司机票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二、阳光公司给付汉旗公司机票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三、驳回汉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汉旗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阳光公司承担达美公司退票手续费x元及国航某票手续费2080元,阳光公司承担一审、二审全某诉讼费用。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汉旗公司与阳光公司达成委托购票协议后,汉旗公司要求阳光公司订购北京-旧金山-拉斯维加斯-北京的往返机票,其中头等舱2人,公务舱1人。而在实际订购过程中,阳光公司擅作主张,变更行程路线,购买奖励票等最终导致退票结果。一审法院认为,汉旗公司未能证明其具体指示,应当认定为默认该行程路线,该点适用法律有误。1、变更行程,或者行程不明确的情况下,阳光公司应当基于合同目的及诚实信用原则,向汉旗公司征询相关意见后,再行定夺。2、按常理理解,在没有特殊声明的情况下,订购机票,应当为普通某务票,并且能够办理退票,而阳光公司却为汉旗公司订购了奖励票,这是不能对外流通某机票,却没有向汉旗公司声明,并且造成了x元的损失,该损失理应由阳光公司自行承担。由于擅自变更行程,国航某票费2080元亦应由阳光公司承担。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一审法院认为,汉旗公司支付了2080元退票手续费之事实应当理解为认可承担该笔损失,与事实及常理不符。汉旗公司是委托关系中的最终权利义务承担者,积极处理退票事务会避免给汉旗公司带来更大的损失。关于委托关系中的是否违约问题,待损失确定后,再行处理。这较为科学,也符合常理。一审法院的思路很难经得起推敲。

阳光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汉旗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维持。阳光公司在出票之前与汉旗公司确定过达美公司的机票是不能退的,阳光公司是按照对方要求出的票。出票后汉旗公司支付空头支票,没有给付票款,因此,票款损失应当由汉旗公司承担,国航某司退票手续费也应该由汉旗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阳光公司提供的QQ聊天记录、电子客票行程单、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付款清单,汉旗公司提供的网站打印件、电子邮件打印件、通某、证明、电子客票行程单、旅客运输专用发票、委托函、说明、银行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汉旗公司上诉称在订票过程中,阳光公司擅自变更行程路线,购买奖励票,最终导致退票,因此不同意承担退票损失。但汉旗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阳光公司就舱位、路线和价格出具了明确的指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阳光公司所订机票为奖励票,而且汉旗公司在出票后向阳光公司出具了转账支票,应视为其认可了票价、舱位及路线,认可了达美公司机票不可退的情况,现汉旗公司以阳光公司订票行程不符导致退票为由不承担退票手续费,不同意支付达美公司机票款,与事实不符。由于汉旗公司自身原因导致退票,其应当自行承担退票手续费及不可退机票的票款。综上,汉旗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一元,由北京汉旗商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反诉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三元,由北京汉旗商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十四元(已交纳),由北京阳光之旅航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百零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三元,由北京汉旗商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靖

代理审判员李琴

代理审判员姚颖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元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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