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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白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48岁.

白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公诉人、被告人同意,本院决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之规定进行审理]。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2日,白河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根据举报对周某住宅依法进行检查,在其家中查获疑似黑火药的黑色粉末一千克。后在侦查人员教育下,周某主动交出自制木柄土火枪一支。经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送检的黑色粉末中,检出“黑火药”成分。送检的枪支系自制火药猎枪,依靠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有杀伤威力。被告人周某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同时,被告人周某非法储存黑火药一千克,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2日(农历腊月29日),周某以交易价200元购买某人的土火枪一支。2010年2月底,周某外出务工。后公安机关在周某居住地开展了“缉枪治爆”活动。2011年1月12日16时,白河县公安局根据在押人员黄某的举报对周某住宅依法进行检查,在二楼卧室顶棚上查获疑似黑火药的黑色粉末一千克。在公安干警说服教育下,周某主动将隐藏在厕所的一支土火枪交出。公安机关将在周某家查获的土火枪、疑似黑火药予以扣押,并送往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鉴定。经该所鉴定,土火枪全长138厘米(枪管长110.3厘米,枪口内径1厘米),为自制火药猎枪,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有杀伤威力。在疑似黑火药的黑色粉末中检出“黑火药”成分。

另查明,白河县公安局已将扣押的自制火药猎枪存放在白河县公安局枪库内,已将扣押的一千克黑火药销毁。

上述案件事实,有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且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各1份,案件照片7张,2011年1月12日询问周某的笔录1份。证实2011年1月12日16时,白河县公安局根据举报对周某住宅依法进行检查,在二楼卧室顶棚上查获疑似黑火药的黑色粉末一千克。在公安干警说服教育下,周某主动将隐藏在厕所的一支土火枪交出。

二、1、询问黄某的笔录2份。证实在押人员黄某向公安机关举报其曾在周某家中见到有土火枪。2、讯问周某笔录3份,询问周某某、叶某某的笔录各1份。证实公安机关从周某家中查获的土火枪来源和周某非法储存疑似黑火药的事实。

三、询问陈某的笔录1份,周某的当庭供述。证明2010年2月底,周某外出务工。后公安机关在周某居住地开展了“缉枪治爆”活动。

四、鉴定委托书、枪弹检验鉴定书、理化检验鉴定书各1份。证实公安机关将在周某家查获的土火枪、疑似黑火药送往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鉴定,经该所鉴定,土火枪全长138厘米,为自制火药猎枪,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有杀伤威力。在疑似黑火药的黑色粉末中检出“黑火药”成分。

五、户籍证明1份。证实周某具有刑事责任年龄。

六、情况说明1份。证实白河县公安局已将扣押自制火药猎枪存放在白河县公安局枪库内,已将扣押的黑火药销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人周某质证无异议,足以排他确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被告人周某非法买某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非法储存黑火药一千克,已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买某、储存枪支、爆炸物罪。被告人周某基于同一犯罪故意,购买某支并且持有,其购买、持有枪支的行为属于犯罪过程中的表现,按照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刑法原理,应按非法买某枪支罪定罪。被告人周某既非法买某枪支,又非法储存爆炸物,存在性质相同的故意犯罪,实施了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触犯了同一罪名,属同种数罪,不适用数罪并罚,可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适当从重处罚。我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被告人周某非法买某非军用枪支一支,非法储存黑火药一千克,其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本院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周某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尚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在公安干警说服教育下,主动交出购买某人的自制火药猎枪,可酌情从轻处罚。我国《刑法》六十四条规定,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周某非法购买某自制火药猎枪和非法储存的黑火药均属违禁品,黑火药已被公安机关销毁,自制火药猎枪应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非法买某、储存枪支、爆炸物罪,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

二、将被告人周某非法购买某自制火药猎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曹树宪

审判员郭世军

人民陪审员王迎华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治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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