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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29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宁某,女,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略),汉族,农民,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略)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略),汉族,农民,家住(略)。

原告宁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芝彬独任审判,书记员肖湘川担任记录,并于2011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某诉称: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曾多次提出过离婚,2009年3月原告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没有和好,至今已分居两年多时间,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各抚养1人。

被告刘某没有应诉和答辩。

原告宁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户籍资料,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

2、结婚证,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能证明原告于2009年4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4、对米某某的调查记录,米某某系村民,她证明2009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没有和好,继续分居。

5、对宁某的调查记录,宁某系村民,她证明的情况与X号证据相同。

6、对刘某的调查记录,刘某系被告之父,他证明被告也觉得原告不想和好了,只好离婚,但要求抚养男孩,女孩由女方抚养,同时还证明法院邮寄的法律文书收到了,他打电话通知了被告。

7、对肖某某的调查记录,肖某某系(略)村民,他证明的情况与X号证据相同。

8、对宁某的调查记录,宁某系原告之父,他证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他做了很多工作,但原、被告一直没有和好,他与被告电话通话中被告表示要带男孩。

上述证据能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从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再结合原告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9月16日在原(略)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刘某,X年X月X日生男孩刘某。从2003年起原告猜疑被告,双方感情开始疏远,2009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未果,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拒绝与被告和好,双方仍然分居。双方婚生小孩一直由原告父母带养,被告承担了一定的抚养费用。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自愿将现在被告家的嫁妆赠送给男孩刘某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时间,特别是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没有和好,至今已分居近两年时间,由此可认定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已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婚生小孩考虑到原、被告的意向和农村风俗习惯,宜由原告抚养女孩刘某,被告抚养男孩刘某。原告自愿将在被告家的嫁妆赠送给男孩刘某所有,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宁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刘某由原告宁某抚养成人,婚生男孩刘某由被告刘某抚养成人,小孩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宁某自愿将在被告刘某家的嫁妆赠送给小孩刘某所有,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芝彬

二O一一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肖湘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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