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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郑某某、方某甲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5-10-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三亚刑初字第17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三亚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老二",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惠来县X镇X村人,捕前住(略)。2004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三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邢某某,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曾用名郑某刚,绰号"阿忠",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海南省三亚市人,捕前住(略)。2004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三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海南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某甲,绰号"阿海"、"阿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海南省临高县人,捕前住(略),2004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三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三亚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方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8日9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邢某某、被告人郑某某及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1月15日晚8时许,方某明通过被告人方某甲打BP机((略))联系被告人郑某某,郑某某复机后,方某甲问有没有货(海洛因)郑某他自己没有,但可帮其向别人打听是否有货才告诉方。接着方某甲问"多少钱一克"郑某问"你要多少克,我帮你问一下"。方某甲说至少要买50-100克的毒品。之后,郑某某用手机(号码(略))拨打王某发(另案处理)的手机(号码(略))问有没有货王某发回答说有,并要郑某某明天再打电话给他。2004年11月16日上午,方某甲、方某明联系郑某某到南国城吃早餐,期间,方某明问郑某某是否有货郑某某说已替他们问清楚了,人家说有货。方某明提出要看货,郑某某说货不是他的,等老板拿来再说。之后,郑某某用手机联系王某发,叫王某发送一点货到市邮电招待所来给买方某试,并说买方某买120克货。不久,王某发便送来两小包(用塑料管包装)海洛因给郑某某,郑某给方某甲、方某明吸食验货,方某甲、方某明试过货后表示满意,方某明问郑某某多少钱一克,郑某某打电话问王某发,并说买方某出每克260元人民币,王某发说他作不了主,要郑某某问"老二"(王某某),郑某某打电话问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同意每克260元。决定要货后,方某明出去取钱,约半小时后,方某明回到市邮电招待所213房,并说拿来了(略)元人民币。方某明问郑某某货为什么还未到郑某某打电话叫王某发送货过来。中午12时许,王某发送货到南国城和郑某某、方某甲、方某明接头,方某明说王某发的货不好,王某和方某起来。此时,王某发怀疑有人跟踪便离开,13时许,王某发打电话给郑某某,叫郑某市X街的美欣宾馆开房,郑某某便到美欣宾馆开了一间211房。不久,王某发上到美欣宾馆二楼,将20.5克海洛因放在211房,将99.7克海洛因放在当时未锁门的215房。放好毒品后,王某发将情况告诉了郑某某。14时许,郑某某电话通知方某甲、方某明来美欣宾馆取货。郑某某在215房将99.7克海洛因交给方某明,方某明付给郑某某(略)元人民币,后郑某某又在211房取出20.5克海洛因带在身上。交易成功后,郑某某、方某甲、方某明即将离开美欣宾馆时被跟踪的干警当场抓获,并从方某明身上缴获99.7克海洛因。从郑某某身上缴获(略)元人民币和20.5克海洛因。王某发走后,许久未见郑某某拿回毒资后便打电话告诉其哥哥王某某,叫王某某去找郑某某取钱。王某某打电话联系郑某某,郑某某在侦查人员的安排下约王某某在市武装部见面,当王某某来到市武装部门口处找郑某某收毒资时,被守候的干警抓获,从其身上搜出(略)元人民币。

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证人证某,手机客户通话详单,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出示现场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三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郑某某帮助老板联系销售毒品,并非法持有毒品20.5克,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以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王某某,有立功表现,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甲参与联系销售毒品,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依法惩处。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否认,辩解称自己并不知道王某发让其向郑某某收取的钱款系贩卖毒品所得的毒资款。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有罪的证据只有同案犯郑某某、方某甲的供述证实,并无任何证人证某与之印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被告人郑某某、方某甲关于是与王某发还是王某某哪位联系购买毒品的供述前后多份笔录内容互相矛盾。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无罪的证据同样有郑某某、方某甲的供述互相印证证实,而且还有整个毒品交易过程中唯一的证人方某乙的证言印证,从证据的数量和质量方某比较,效力明显优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有罪的证据。据此认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作出无罪判决。

被告人郑某某在法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只是帮助别人联系购买毒品,不是贩毒,请求法院从轻判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郑某某系在特情人员的引诱下参与贩卖毒品犯罪的,所贩卖毒品没有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其不是直接毒品贩卖人,在贩毒过程中只起到介绍和协助作用,系从犯;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揭发他人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主犯被告人王某某,有重大立功行为。请求法庭在判决时量刑上依法给予被告人郑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方某甲在法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称其只是为方某明提供信息帮助联络,对确定贩卖毒品的数量和价格自己并不参与也不知情,请求法庭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5日晚7、8时许,方某明通过被告人方某甲打BP机联系到被告人郑某某询问有没有货(海洛因),郑某时间太晚,明天再联系。然后,郑某系王某发(在逃)问是否有"货",王某有,并让郑某某明天再联系。第二天(11月16日)上午,方某甲、方某明约郑某某到南国城吃早餐,期间,方某明问郑某某是否有货郑某某称已问清楚,人家说有货。方某明提出要看货,郑某某说货不是他的,等老板拿来再说,郑某系王某发,让送一点货来验试。然后,郑某某、方某明、方某甲来到市邮电招待所213房,郑某某拿出王某发送来的两小包(用塑料管包装)海洛因给方某甲、方某明吸食验试,方某甲、方某明试过货后表示满意,并商定每克260元人民币。决定要货后,方某明出去取钱,约半小时后,方某明回到市邮电招待所213房,并说已拿来了(略)元人民币。见货还未送到,郑某与王某发联系送货。方某明提议先去吃饭,在吃饭期间有一个郑某某称作"老三"的中年男子王某发将货送到南国城和郑某某联系交易,因方某明说货不好,便和送货的王某发吵起来,此时,王某发怀疑有人跟踪便离开。下午2时许,郑某某、方某明电话联系到市X街美欣宾馆211房取货。在房间里郑某某将王某发先行藏放的一包毒品交给方某明,方某明付给郑某某(略)元人民币,郑某某自己拿到一小包海洛因带在身上。交易完成后郑某某、方某甲、方某明准备离开美欣宾馆时被布控的干警当场抓获,并从方某明身上缴获99.7克海洛因。从郑某某身上缴获(略)元人民币和20.5克海洛因。郑某某被抓获后不久先后接到王某发、王某某打来的电话,郑某某在侦查人员的安排下约王某某在市武装部见面交付毒资,当王某某来到市武装部门口处找郑某某收毒资时,被守候的干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略)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在庭审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实了2004年11月15日晚和16日其应方某甲、方某明之求,与王某发联系贩卖毒品的事宜,并联系验货及交易毒品的事实。对指控认定其参与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

二、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证实了2004年11月15日、16日其替方某明联系郑某某购买毒品并参与试货、交易的事实,指控认定其参与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

三、证人方某乙的证言,证实了其于2004年11月15日晚应三亚市公安局三亚港边防派出所干警的安排通过方某甲联系到郑某某购买毒品事宜,并证实16日试货和在三亚市X街美欣宾馆实际交易的事实。

四、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证明了其于2004年11月16日下午应王某发的指使去武装部找郑某某收钱时知道该款是王某发贩卖毒品所得毒资的事实。

五、证人赵某婷(美欣宾馆服务员)的证言及宾馆押金收据,证明阿忠(郑某某)2004年11月16日中午在美欣宾馆开一个钟点房(211房)的事实。

六、三亚市公安局出具的中国移动三亚公司提取的王某某(使用手机号码:(略))、郑某某(使用手机号码:(略))客户通话详单。证明了在案发当天王某某、王某发和郑某某三人之间频繁利用手机进行联络通话的事实。

七、三亚市公安局三亚港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及方某明被抓获后所扣押的毒品、毒资、手机等物品情况。

八、三亚市公安局三亚港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证实了侦查人员埋伏抓获郑某某和方某甲的经过以及郑某某配合侦查人员抓获王某某的事实。

九、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各被告人户籍所在地出具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方某甲的身份及年龄。

十、三亚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方某图及摄制照片。证实毒品交易地点三亚市X街美欣宾馆的地理位置及概貌。

十一、三亚市公安局三公刑技化字(2004)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郑某某身上搜出的毒品为海洛因,重量为20.5克,从方某明身上搜出的毒品为海洛因,重量为99.7克,均含有海洛因毒品物资。

以上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方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参与贩卖毒品犯罪,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但指控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为本案主犯,现有证据方某尚不能得到确认,不予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明知王某发贩卖毒品而帮助收取毒资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其亲自去收取毒资的客观行为证实,有同案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及电话通话清单予以印证。其在证据面前拒不认罪,应依法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不知道王某发让其向郑某某收取的钱款系贩卖毒品所得的毒资款,其没有犯罪的辩解经查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作出无罪判决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采纳。

被告人郑某某帮助方某明联系购买毒品,积极协助双方某行交易,并自己购买20.5克毒品,其自己购买数量较大的海洛因毒品,且来源清楚,该行为不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之特征,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当,不予认定。其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属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郑某某提出的其只是帮助他人联系购买毒品,不是贩毒的辩解,经查,与事实不符,系被告人郑某某对法律规定理解偏差的认识错误,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某系在特情人员的引诱下参与贩卖毒品犯罪,所贩卖毒品没有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从犯,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王某某,有重大立功行为,请求在量刑上依法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确认被告人郑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应属一般立功,其余的辩护理由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

被告人方某甲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参与联系交易,并在交易过程中帮助验试并参与交易。三名被告人在贩卖毒品的犯罪作案均处于从犯地位,方某甲起辅助作用,主观恶意相对较轻。

为严明国法,惩治贩卖毒品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和各被告人在作案中所处的不同作用及不同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4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4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

三、被告人方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4年11月17日起至2011年11月16日止)。

四、查获的犯罪作案通讯工具手机两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永华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梁泽

二00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曼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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