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林某丙、林某戊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5-10-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南刑初字第81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住(略)。系被害人陈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住(略)。系被害人陈某之胞弟。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志勋,海南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丙,别名五侬,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丁,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戊,别名发侬,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6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拘留,2004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林某己,住(略),农民。系被告人林某戊的父亲。

辩护人许某,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庚,别名长侬,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6月22日被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丙、林某戊、林某庚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被害人陈某光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检察员叶际声出庭支持公诉,翻译人林某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志勋;被告人林某丙及其辩护人林某丁;被告人林某戊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某己、辩护人许某;被告人林某庚及其辩护人黄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戊因其胞弟林某达被中和镇X村人殴打致伤而产生报复念头。1986年2月24日上午,被告人林某戊在中和墟邀集被告人林某丙、林某庚一起找萍塘村人报复。三被告人在中和墟发现萍塘村村民陈某光后,林某丙朝陈某光的腹部捅刺了一刀,陈某到附近的供销社门市部里躲藏时,被告人林某丙、林某戊、林某庚继续进行追打,后被群众阻拦。陈某光被刺伤肾脏后,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丙、林某戊、林某庚为泄愤、报复而共同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对各被告人予以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陈某光被害后,留下需其赡养、扶养的父亲陈某瑞、胞弟陈某乙及怀孕待产的妻子。因此,要求判令各被告人赔偿死亡补偿金5万元、丧葬费5000元、被害人之儿子陈某甲18年的抚养费(略)元、被害人之父亲陈某瑞18年的赡养费(略)元、被害人之胞弟陈某乙4年的扶养费6408元,并由各被告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人林某丙辩称,其捅刺被害人后即逃离现场,并未继续追打被害人。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丙捅刺被害人后,并未继续追打被害人;其不是犯意的提起者;案发后,其亲属对被害人亲属积极进行赔偿,提请法庭酌情考虑。

被告人林某戊对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林某戊作案时未满18周岁,且具有自首情节;2、其不是致人死亡的直接责任人,且是初犯。综上,被告人林某戊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林某戊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庚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庚是本案的从犯,依法可给予相对较轻的处罚。

各被告人对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人林某戊的法定代理人林某己提出,其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1986年2月23日,被告人林某戊的胞弟林某达被他人刺伤入院治疗,次日,被告人林某戊、林某丙与林某庚先后到中和医院看望林某达,期间,林某戊认为是中和镇X村人所为,便邀集林某丙、林某庚一起到中和墟寻找萍塘村人报复。三被告人在中和墟通过他人的指认发现萍塘村村民陈某光后,林某丙即持匕首冲上前朝陈某光的腹部捅了一刀,陈某忙逃进附近的供销社门市部躲避,被告人林某戊、林某庚紧追入内,后因被害人的妻子呼救才作罢。陈某光被刺伤肾脏休克,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林某丙的供述。林某丙供称,1986年正月十五日(即1986年2月23日),林某戊的胞弟林某达被萍塘村人刺伤,次日,其与林某戊、林某庚到中和医院看望了林某达。在林某戊的提议下,其三人从医院出来到中和墟寻找萍塘村人报复,经高地村青年朱振龙指认,确认了一名萍塘村青年,林某戊、林某庚从两旁朝该萍塘村青年围上去,其持一把尖刀冲上前朝该名青年刺了一刀,随即离开现场。那青年逃进供销社门市部里,林某戊和林某庚也追了进去。

2、被告人林某戊、林某庚的供述。林某戊、林某庚均供认其参与共同伤害被害人陈某光致死。其所供述的作案动机、时间、地点、经过、参与的人员及犯意的提起等与被告人林某丙的供述一致。

二、证人证某。

1、中和镇X村民朱振龙(别名朱三侬)的证言及辩认笔录。朱振龙证实,案发当日上午,林某丙、林某戊、林某庚等三人在中和墟称,林某戊的胞弟被萍塘村人用刀刺伤,欲找萍塘村人报复,但林某三人不认识萍塘村人。于是其与林某三人在中和墟寻找。后在中和供销社附近发现了萍塘村人陈某光,其即告诉了林某丙等三人,并作了指认。林某丙等三人随即殴打了陈某光。在侦查阶段,朱振龙并从10张不同的男性照片中,确认其中的被告人林某庚、林某戊的照片为案发当日寻找萍塘村人报复者。

2、被害人之妻子某爱红的证言。何爱红证实。案发当日上午其与丈夫陈某光到中和墟赶集。其在中和供销社综合门市部附近突然发现陈某光被刺伤,陈某刺中后逃进附近的综合门市部内,有两名青年紧追进去,其中一人并欲再刺陈某光,经其大声哀求,该人才作罢离开。

3、证人曾某某的证言。曾某章述称,案发时,其在中和供销社综合门市部门口摆摊修理钟表,当时被害人陈某光与妻子正在门外讲话,只见有一人持尖刀冲向陈某光,陈某状逃进门市部里躲藏,但仍在逃走中被刺中下腹部。

4、证人陈某辛、吴某某的证言。其二人证实。案发时,其二人分别在中和供销社综合门市部门口一带摆摊修理钟表,听见呼救声后看见有数名青年在追被害人陈某光,其中有人手持尖刀,陈某光捂着下腹部跑进门市部,那几名青年也追进门市部,后才一起逃离现场。

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赵某勋证实,案发时,其在现场附近摆卖甘蔗,突然听到附近的门市部里有一女人的呼救声,接着见一约20岁的男青年手持尖刀从该门市部里走出来,这男青年走后,又有一伤者与一妇女从门市部里出来。

6、证人麦某某的证言。麦某洁证实。案发时,其正在中和供销社综合第一门市部上班,突然有一男青年捂着下腹部与一妇女先后跑进门市部。后该妇女喊道:你们打错人了。

三、儋州市公安局儋公刑技医字(1986)第B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光的右腹部有一处锐器伤,创道深入腹腔,右肾腹面破裂。鉴定的结论为:陈某光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右下腹部造成右肾破裂导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四、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载明现场位于儋州市X镇X街X号(中和供销社第一综合门市部门前)。现场照片经各被告人当庭辨认无误。

五、儋州市公安局中和派出所干警麦某辉、羊天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庚被抓获后,被告人林某戊于2004年6月25日主动到中和派出所投案。

六、公安机关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林某戊出生于1968年11月14日;被告人林某庚出生于1966年4月3日。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互关联,各种证据之间印证一致,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另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并经法庭质证:

1、儋州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系被害人陈某光的儿子,出生于1986年5月5日。

2、儋州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陈某瑞是被害人陈某之父亲,生于1938年3月7日,逝于2004年1月26日。

3、海南省残疾人联合会的残疾人证。证实海南省残联于1995年5月1日确认陈某瑞有听力残疾。

4、公安机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出生于1971年3月4日。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丙、林某戊、林某庚无视国家法律,为泄愤而共同报复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林某丙是致人死亡的直接责任者,系本案的主犯。被告人林某戊是犯意的提起者,系主犯,鉴于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坦白主要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丙辩称,其捅刺被害人后即逃离现场,并未继续追打被害人。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丙捅刺被害人后,并未继续追打被害人;其不是犯意的提起者。被告人林某戊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戊作案时未满18周岁,且具有自首情节;其不是致人死亡的直接责任人,且是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庚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庚是本案的从犯。以上辩护意见有理,应予采纳。但被告人林某丙的辩护人提出,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丙的亲属积极对被害人的亲属进行了赔偿。经查,无证据证明林某丙的亲属对被害人的亲属进行了赔偿。该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海南省统计局上一年度相关的统计数据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要求各被告人赔偿死亡补偿金5万元、丧葬费5000元、抚养费(略)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按照各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确定其应负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林某丙应承担赔偿总额的50%即(略)元;被告人林某戊应承担赔偿总额的30%即(略).8元;被告人林某庚应承担赔偿总额的20%即(略).2元。被告人林某戊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其应负的赔偿责任依法由其当时的法定代理人即其父亲林某己承担。本案发生时,被害人陈某光的父亲陈某瑞为48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某瑞在本案发生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须由被害人陈某光抚养;也无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是被害人陈某光生前抚养的人。因此,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要求赔偿陈某瑞的赡养费和陈某乙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林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6月25日起至2011年6月24日止)。

三、被告人林某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6月22日起至2008年6月21日止)。

四、被告人林某丙、林某庚及被告人林某戊的法定代理人林某己共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略)元。其中被告人林某丙赔偿(略)元;被告人林某庚赔偿(略).2元;林某己赔偿(略).8元。林某丙、林某庚、林某己对赔偿总额均承担连带责任。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陈某瑞的赡养费(略)元、赔偿陈某乙的抚养费6408元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志

审判员韩香畴

审判员王辉

二00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陆宁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7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