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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27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龙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隆回县人。

法定代理人向某某,系原告龙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律师。

被告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隆回县人。

原告龙某诉某告龙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的法定代理人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龙某系原告父亲,其与原告母亲向某某于2007年1月11日离婚,原告与原告姐姐龙某归原告母亲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现原告读小学五年级,原告姐姐龙某读大学二年级。原告母亲为抚养2个女儿不能外出打工,加上身某不太好,经济很困难。被告在外打工,开挖机,一个月有四、五千元的收入,仅支付原告及原告姐姐部分学费,而生活费、药费等未支付,原告与其母亲生活困难,而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的生活费,医药费等费用。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x元。

被告未应诉某未做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身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离婚证,拟证明原告的父母已离婚。

3、离婚协议书,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在离婚时达成的对子女的抚养和对共同财产的处理情况。

4、对向某某的接待笔录,拟证明原告每年的开支很大,向某某要求被告给小孩生活费,但被告不予理睬的情况。

5、对龙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龙某现在开支比较大,要求被告出抚养费的情况。

6、对向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龙某没有支付龙某的生活费、医药费。

7、对向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向某某欠向某长1000元左右,被告没有支付原告的生活费。

8、对范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向某某经济困难,龙某没有支付生活费,医药费给原告。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证据1、2属行政机关颁发的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属被告与向某某达成的协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6、7、8因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当庭陈述与被告对原告的抚养情况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方当庭陈述,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

2007年1月11日向某某与被告龙某达成离婚协议,内容为:一、龙某与向某某自愿离婚;二、婚生小孩龙某、龙某由女方负责抚养,男方负责两个小孩从小学至高中在学校的学费及在学校的生活费、其它费用由女方负责承担。高中以后小孩费用由两人共同承担。三、共同财产分割:现有房屋120平方米归女方所有,男方自愿放弃房屋所有权以此作为照料孩子的补偿。四、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各自负责各自的私人债务。达成协议后,向某某与龙某离婚,两个小孩即龙某,龙某均由向某某抚养,龙某按照协议履行约定所负的义务。在龙某读大学后,龙某所有的开支均由龙某负责。龙某现系小学五年级学生,在学校吃早、中餐两餐;龙某在学校的学费和生活费均由龙某负担。向某某诉某自己做为龙某的监护人,现身某差,且龙某生病为由要求每月增加500元的抚养费提起诉某,但原告没有提交龙某生病和治疗的依据及向某某身某差的相关依据。

本院认为,向某某与龙某达成离婚协议并离婚,向某莲与龙某均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龙某在离婚后没有逃避约定的义务,双方约定小孩高中以后的费用由两人共同承担的义务,但龙某读大学的费用均由龙某负担。原告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龙某生病及治疗的依据及向某某身某差的依据,或其他相关依据足以证明龙某的理由成立,原告应承担不利的诉某后果,故原告的诉某请求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龙某的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爱炎

二O一一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肖湘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某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某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双方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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