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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因与南阳津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重争,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津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中光,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因与上诉人南阳津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达公司)为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刘某于2011年4月15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2011)宛龙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津达公司均不服原判,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梁重争,上诉人津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中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刘某在其丈夫张子中所开办的南阳市X区厚盛货运工作。2010年10月24日,被告委托厚盛货运向油田发货,在运输过程中,被告托运的货物丢失。2010年11月27日,被告津达公司将厚盛货运的一辆货车扣押,在扣车过程中,原告及张子中与被告工作人员樊庆都发生纠纷,后原告刘某因伤到医院就诊,住院12天,共花医疗费1629.65元。另查明:2010年度交通行业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所在的卧龙区厚盛货运与被告因货运丢失货物发生纠纷,被告将厚盛货运的货车扣押,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因此发生纠纷,导致其受伤住院,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费用包括:医疗费1629.65元。护某1人×12天×30元=360元。误工费x元/年÷12月÷30天×12天=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共计3202.65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出院后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津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某一次性赔偿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202.6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某上诉称:原判赔偿费用计算过低,并应赔偿出院后护某及精神抚慰金。

上诉人津达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上诉方工作人员将其打伤,证据不足,且对方将货物丢失不赔,反而到上诉方闹事,也有一定过错。

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刘某是否在双方纠纷中被津达公司人员打伤,原判责任划分是否适当。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津达公司因与卧龙区厚盛货运部为货物丢失发生纠纷,津达公司擅自扣押货运部一辆货车时,该公司员工与厚盛货运部员工刘某发生纠纷,在纠纷中刘某受伤住院。上诉人津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其员工在执行工作期间导致他人受伤,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

上诉人刘某上诉称原判计算赔偿费用过低,津达公司还应承担其出院后的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经查:刘某受伤经诊断为左腰部、右膝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后出院。原判计算费用正确,上诉人刘某要求支付出院后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津达公司上诉称刘某被打伤证据不足,责任划分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津达公司与厚盛货运部虽因货物丢失发生纠纷,但其擅自扣车行为不当,且在扣车过程中又将刘某致伤,因此,其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津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25元,由南阳津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邦跃

审判员李郧钦

审判员李舸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尤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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