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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非法拘禁罪,二00九年七月二十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8年4月1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4月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辉县X镇XXX村民葛照心(已判决)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情况下,将葛照心诈骗来的豫G-x号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以3万元的价格予以抵押。该长安之星面包车价值x元。

另查明,案发后,该车已被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葛照心、都XX证言,抵押借款手续,户籍证明,辉县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车辆信息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车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他人未能提供车辆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况下,将车辆进行抵押,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发生在2009年7月20日辉县市人民法院对其所犯的非法拘禁罪判决宣告以前,尚未判决,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三万元;与其所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的管制一年予以合并。决定执行管制一年,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两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秦可妍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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