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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7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196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艳霞,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黄某于2011年3月2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王某给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2011)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元月,黄某给王某送饮料露露,王某接受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黄某现金叁万叁千叁百元整(x元),欠款人王某(略).1.29”。该款王某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黄某为王某送货,王某同意接收,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王某作为买受人给黄某出具了现金欠条,现黄某持该欠条,要求王某给付x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王某辩称双方之间是代理销售关系,因王某提供的证据均无法明确证明双方之间约定如货物卖不出去,黄某同意负责调货或退货,不具有代理销售关系的明显特征,且黄某对此不予认可,故对王某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黄某x元。案件受理费663元,减半收取为331.5元,由王某负担。

王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黄某之间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委托代理关系,双方之间约定如将货物代销后可付款,销售不完可退货或者调换,原审法院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于不顾,偏袒对方,认定是买卖关系。黄某的货物卖不出,现存放于上诉人的仓库,上诉人已经用特快传递的方式将货物的有关情况告知黄某,黄某如不采取措施造成过期或者霉变,损失会更大;请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黄某辩称:2010年元月份,王某与黄某共同协商让黄某给王某送饮料,并讲明价格,货到付款。2010年1月29日下午黄某将货物送到王某家中,卸完货后,王某讲即将春节,资金紧张,看在朋友关系上过春节后十五来取货款,当时给黄某写手续一份,即是本案的欠条,这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应受法律保护。王某邮发特快专递让黄某去拉货属实,因黄某起诉王某后,王某为逃避支付货款,向黄某发信一封,让黄某拉走货,这是王某的单方意思。王某为了不支付货款,挖空心思,多次打电话诱导、错导黄某,电话里的录音,绝大多数与本案无关,部分录音只是黄某向王某讨要货款时,王某称货暂没有卖完,黄某表示过替王某想办法的意思,并不能证明双方有约黄某负责调货、退货,黄某不认可此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王某提供两名证人王某、刘某出庭作证,以证明王某与黄某之间是货物代销关系而非买卖关系。王某称:2010年1月29日,其去东高庄南一巷X号王某家要煤球账,进到王某家时看到他身后跟着一个女的,其也跟着上楼,听到王某说“这条不打吧,”那个女的说“你先打个条,这货可调可换”,当时条就打了,其给王某送煤球好几年了,其不认识黄某,打条时只听到东闲之类的。刘某称:其受王某雇佣给王某送货,2010年元月29日下午4点多,其从外送货回来到王某家,听王某黄某这送这么多货咋办,黄某“商业城仓库已满,货暂在你这寄存,正月十五前你把货卖完,我拿钱,如卖不完,我管调管退”,这时其就走了。

黄某质证认为:对王某的证言,其自述和王某合作多年,与王某之间有利害关系,他所说的王某的住址是东高庄南1巷X号,而现在王某南2巷X号,当时打条时只有王某、黄某二人在场,证人所述不实;对于刘某的证言,刘某与王某既是老乡,又是雇佣关系,春节期间还住在王某,与王某之间有利害关系,证言效力低,二证人的证言效力低于黄某提供的书证的效力,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黄某所提供的欠条系书证,内容清楚明确,属有效证据;王某所提供的两个证人证言的效力低于该书证的证据效力,不能否定该书证所反映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某作为买受人给黄某出具了现金欠条,现黄某持该欠条,要求王某给付x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王某上诉称双方之间是代理销售关系,但黄某对此不予认可,同时王某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3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泽

审判员姬于卫

审判员董慧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马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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