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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71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X,男。

委托代理人刘仕涛,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系宋X的胞兄,特别授权。

被告刘XX,男。

委托代理人范双云,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X诉某告刘XX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与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兵凡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肖湘川担任记录。原告宋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仕涛、宋某甲,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双云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于2002年1月因换原告的土地未成而发生争执,经村委会干部多次调解未果。2002年1月12日,荷香桥镇X村委会对该纠纷进行调处,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荷香桥镇人民政府司法所工作人员范才余制作调解协议书,原、被告双方自愿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捺手印,参加处理在场人刘生庭、朱某、胡信堂、阳长庚、王德甫、范才余在场签字见证。该调解协议书的条款内容为:一、刘XX新修房屋后愿与宋X斟换土地,宋X表示同意;二、刘XX斟宋X的土长19米后墙抵土,宽3米,以打桩为界,而刘XX用最好的土地给宋X,面积同等宽(计陆厘土斟四厘田);三、刘XX所斟换宋X的土只能保证做人行道,保证壹米宽,崩垮的地方由刘XX用石头砌上来保证壹米宽做人行道路;四、刘XX如没有保证壹米宽人行道路由上级人民政府或司法所罚款伍仟元;五、双方所进行斟换的土地只能种植农作物,不允许植树造林;六、刘XX新修屋坑今后有崩垮,一切责任全部由刘XX负责……调解协议签字后,双方所换的土地划界兑现,被告强行用四厘田换原告一分多土,被告在原告的土地上未经审批擅自建房已经违法,并且2011年,被告刘XX不顾调解协议书的约束力,欺上瞒下,又得寸进尺,强行在协议规定的范围外打桩霸占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作为人行道路,致使双方的矛盾激化。综上所述,原告认为,2002年1月12日,原、被告在镇村两级干部的调处下所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该调解书具有合同的约束力,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应遵照履行,而被告声称调解书是无效协议,本已强行霸占了原告的七厘多土,又强行在所换原告的土地长19米后墙抵土、宽3米以外打桩作为人行道,这种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这样的地霸作风应予以严惩。为此,原告诉某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于2002年1月12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有效;2、责令被告按调解协议书第二、三条约定的所换土长19米后墙抵土、宽3米范围内,保证1米宽的人行道予以通行,拆除建筑在靠近原告土地的水泥地板上的砖块,拔掉被告擅自在原告土里新立的石头界桩;3、本案的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补下书超过时间,被告方也没说协议无效,1米宽的人行道,被告方早几年就履行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月12日签订了互换土地协议,该协议内容如下:一、刘XX新修屋后愿与宋X斟换土地,宋X表示同意;二、刘XX斟宋X的土长19米,后墙抵土,宽3米,以打桩为界,而刘XX用最好的土地给宋X,面积同等宽(计陆厘土斟四厘田);三、刘XX所斟换宋X的土只能保证做人行道,保证壹米宽,崩垮的地方由刘XX用石头砌上来保证壹米宽做人行道路;四、刘XX如没有保证壹米宽人行道路由上级人民政府或司法所罚款伍仟元;五、双方所进行斟换的土地只能种植农作物,不允许植树造林;六、刘XX新修屋坑今后有崩垮,一切责任全部由刘XX负责;七、以上协议,希双方互相遵照执行,不得节外生枝,谁违背造成一切后果由谁负责。该协议在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后由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实际履行,即原告用6厘多土换取了被告的4厘左右的田。原告的6厘多土系原告的自留地,长19米左右,宽3米左右,毗邻被告的老屋,被告在该块土地上新修建了住房。2011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的玉米地里新立了一排石头,言明以该排石头为界桩,该界桩以外毗邻被告的新修房屋以1米宽面积用作人行道,对此原告反对,原、被告为此发生争执,双方矛盾因此激化,发生打架。原告于2011年7月22日以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与相邻通行纠纷为由诉某本院。本院依职权于2011年7月25日进行了现场勘验,并绘制了现场勘验图。2011年8月13日,被告在毗邻原告的玉米地之间的一条长约19米左右、宽约1米左右(以被告的房屋背面为准,该条路右端宽约1.13米左右,左端宽约0.66米左右)的水泥地板上砌了三块砖高的围墙,被告声称砌该围墙的目的是为了拦蓄积水。另查明被告的新建房屋未办理农村居民建房用地使用证书。2011年4月6日,2011年8月16日,隆回县国土资源局先后两次向被告送达了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指明被告未经批准,擅自破土动工,占旱土79平方米建房,现搞好一层倒制,其行为违法,责令被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书、隆回县国土资源局的两分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被告住房及玉米地概况的13张照片、证人宋某乙、宋某丙、罗某某的证言以及本院的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土地互换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该协议内容除第4条有瑕疵而无效不应当予以确认之外,其它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在该协议的第2条上约定“刘XX斟宋X的土长19米,后墙抵土宽3米,以打桩为界”,因为该“后墙”及“打桩为界”字眼约定内容模糊,且界桩灭失,导致原、被告因为原告的玉米地与被告的新建住房之间的人行道的具体位置究竟在哪发生争执。因此,在原、被告双方没有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原、被告所使用的土地之间的人行道究竟应该位于何处位置之前,本院酌定以原、被告土地之间现存的那一条长19米左右,宽约1米左右的水泥地板用作原、被告通行的人行道。至于被告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擅自在该水泥地板上砌了三块砖高的围墙,该行为系对本案勘验现场职权行为的破坏,本院应当责令被告拆除该水泥地板上的三块砖高的围墙。至于被告于2011年在原告的玉米地里新立了一排石头用作界桩的行为,因为该行为不属于原、被告土地互换协议内容的约定,且未经原告同意,该行为系对原告土地使用权的恶意侵犯,本院宜责令被告将其擅自设立在原告玉米地里的一排石头界桩予以拆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X与被告刘XX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于2002年1月12日达成的土地互换协议除第4条内容有瑕疵而无效之外,其它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确认为有效协议;

二、原告的玉米地与被告新修住房之间的一条长约19米左右、宽约1米左右的水泥地板,应当维持现状,作为通行的人行道路,任何一方不得侵占,限被告刘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以内将该水泥地块上所砌的三块砖高的围墙予以拆除;

三、限被告刘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以内将其擅自设立在原告宋X玉米地里的一排石头界桩予以拆除。

本案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宋X负担30元,由被告刘XX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兵凡

二O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肖湘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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