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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与琼海市富海房地产开发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5-10-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琼民一终字第24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琼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琼海市富海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琼海市X镇先锋商业城。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符某甲,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生成,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符某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瑞浩,泰和律师事务所海南分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海南安大略园林工程公司,原住所地海口市X路X村X-X号。

法定代表人: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琼海市富海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富海公司)与被上诉人海口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原审第三人海南安大略园林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安大略公司)因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5)海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某甲、冯生成和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某乙、徐瑞浩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安大略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1993年3月5日,富海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安大略公司签订《转让温泉旅游开发区土地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以每亩人民币3万元的价格转让温泉镇雅洞旅游区(又称益雅度假村)土地约100亩给乙方兴办综合性开发项目。合同签订后,安大略公司向富海公司汇款人民币300万元。同年3月23日,海口润滨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润滨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安大略公司签订《旅游开发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该100亩土地。1994年10月8日,润滨公司与安太略公司又签订《退出琼海合作项目协议》约定:乙方将其从富海公司受让的土地100亩转让给甲方独家开发,退出合作;乙方已向富海公司支付的土地转让款300万元视为甲方向富海公司支付。1996年12月27日,富海公司作为甲方直接与乙方润滨公司签订《转让温泉旅游开发区土地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同意转让温泉镇雅洞旅游区土地约100亩给乙方兴办综合性开发项目,转让土地的位置待该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完成后,由甲方根据乙方提出的项目给予土地;平均每亩地价人民币3万元。

1997年6月27日,经海南省政府批准,琼海市政府无偿收回富海公司70.3144公顷的土地使用权,并注销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0年1月25日,润滨公司被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其主管单位城建公司享有和承担。2003年7月17日,城建公司根据《转让温泉旅游开发区土地协议书》和琼海市政府海府函(1997)X号文件的规定,向琼海市政府提交重新安排土地上项目的申请报告,该报告阐明原润滨公司已一次性付给富海公司购地款300万元等事实,富海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并盖章确认。2004年8月12日,城建公司给富海公司去函要求富海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但富海公司没有履行。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996年12月27日,富海公司与润滨公司签订《转让温泉旅游开发区土地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应属有效合同。润滨公司将安大略公司已付给富海公司的土地款人民币300万元,作为其支付的土地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富海公司也认可。富海公司未依约将100亩土地转让给海口润滨房地产公司,属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1997年6月,琼海市政府已无偿收回富海公司在雅洞旅游区土地70.3144公顷土地使用权,并注销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00年1月25日,润滨公司被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其主管单位城建公司享有和承担。现城建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返还土地款人民币300万元及其利息有理,应予支持。但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承担,故城建公司请求富海公司承担违约金50万元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富海公司抗辩主张城建公司不是合格的原告主体,未收到城建公司的土地款300万元不符某事实,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海口润滨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琼海市富海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转让温泉旅游开发区土地协议书》;二、被告琼海市富海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海口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的土地款人民币3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1996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海口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城建公司负担5000元,由被告富海公司负担(略)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略)由被告富海公司负担。

上诉人富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润滨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其被注销,不等于其合同权利或债务债权即当然由主管单位城建公司承担和享有;城建公司与其合并,未经海口市政府批准,也未通知我公司,该项合并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润滨公司的注销登记材料和城建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润滨公司所订合同的权利义务未向城建公司转移,城建公司向我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无据。2、琼海市政府收回土地并没有产生收地的行政法律效力,实际上同意润滨公司继续使用土地于农业项目开发;城建公司的《关于要求安排土地重上项目的申请报告》,和琼海市政府(2003)X号《关于原则同意安排土地重新上项目的批复》,能够证明城建公司向琼海市政府申请重新安排土地,琼海市政府已经同意并承诺安排,双方已就土地的遗留问题建立了合同关系。城建公司无权再向我公司主张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城建公司答辩称:1、润滨公司为我公司的子公司,属内部机构撤并,因我公司有对润滨公司债权债务承担的承诺,相关部门才允许撤销。2、琼海市政府与我公司没有收回土地的关系,也没有建立土地出让合同关系;我公司要求的是商业开发用地,并非农业开发用地;上诉人的证据和琼海市国土局的批示意见,均表明:目前没有土地安排重上我公司项目。对此,上诉人签署有"情况属实"的意见。故富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富海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安大略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润滨公司2000年1月25日的《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申请注销理由栏内容为:内部机构合并;企业人员、财产和债务处理情况栏内容为:注销后,债权债务由海口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承担;注销提交文件栏内容为:海口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关于内部机构合并调整的决定复印件;受理人员意见栏内容为:经受理,该公司申请注销登记符某条件,呈局长予以审核;局长核批栏内容为:同意注销,并盖有海口工商局公章。城建公司2003年7月17日给琼海市政府的《关于要求安排土地重上项目的申请报告》载明:我司下属企业润滨公司根据协议已一次性付给富海公司购地款300万元,后因贵政府将该地收回,致使我司的开发项目无法进行。根据现我司计划在琼海市X路X路附近进行商旅开发或房地产开发,特申请安排有条件开发的国有土地给我司。富海公司于次日在该报告上签署:以上情况属实。对此,琼海市政府《关于原则同意安排土地重新上项目的批复》为:原则同意从收回后的官塘闲置国有土地中安排土地给你公司,冲抵你公司下属企业原润滨公司1996年从琼海市富海房地产开发公司转让所得的雅洞旅游区土地。

上述事实均为一审证据并经当事人质证、法庭认定所证实。

本院认为:城建公司根据国家有关企业改革的政策,以撤销下属企业并承担其债权债务的方式进行合并整顿,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同意并注销其下属企业,并不损害与被撤销企业有关联关系企业的合法权益,亦符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关于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富海公司在城建公司给琼海市政府的《关于要求安排土地重上项目的申请报告》上签署的意见,是其明知并认可城建公司行使原润滨公司相关合同权利的意思表示。对此,一审判决认定富海公司抗辩主张城建公司不是合格的原告主体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富海公司在该申请报告上签署的意见,能够证明其对琼海市政府依法无偿收回涉案土地使用权事实的明知和认可,也能表明其对收取润滨公司300万元购地款问题尽快解决的意愿。但城建公司的申请报告和琼海市政府的批复,并不能证明双方已就土地的遗留问题建立了合同关系或解决问题的明确、具体的要约和承诺。富海公司关于城建公司无权再向其主张权利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富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富海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志刚

审判员刘嘉

审判员张明安

二00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王立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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