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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男,34岁,汉族,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1日经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同年8月5日由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由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建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底的一天下午,胡某、阳德才(均已判刑)与被告人龚某在双峰县城和森宾馆一起玩耍时,因三人都没有钱花了,遂商量一起盗窃汽车。为此胡某还在网上花350元购买了钢制起子和套筒等作案工具。2011年1月28日左右的一天凌晨2时,被告人龚某骑摩托车送胡某、阳德才到双峰县城北建材市场珠梅土鸡店门口,看见胡某某的项五菱面的车停放在该处。被告人龚某骑摩托车离开,由阳德才望风,胡某用起子插入车子点火锁钥匙将车子发动,然后与阳德才、龚某一起将五菱面的车开至衡阳市,由胡某联系,以3800元的价格将车子销赃给衡阳李老板(待查),胡某分给阳德才和被告人龚某各一千元。余款共同挥霍。经鉴定,被盗五菱面的车价格为16810元。

2011年8月4日,被告人龚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并赔偿了被害人胡某某经济损失6810元。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设议对被告人龚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情况说明;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被盗车辆的行驶证、发票及价格鉴定书;同案人胡某、阳德才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龚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龚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龚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双峰县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其量刑建议范围内对被告人龚某判处刑罚。被告人龚某赔偿了被害人胡某某部分据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龚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龚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贺建华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邓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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