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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杨某、解某某法定继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XX。

委托代理人:王XX(王某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XX公司职员,住XX。

委托代理人:王X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

委托代理人:马X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解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

委托代理人:王X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杨某、原审原告解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9日作出(2010)宽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XX、王XX,被上诉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马XX,原审被告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解某某(原审原告)在一审诉称,被继承人王XX系原告解某某儿子,2008年12月与被告杨某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0年3月30日,王XX因病死亡。王XX死亡时留有银行存x元在被告处,请求法院判令由解某某继承被继承人王XX遗产x元。

王某(原审原告)在一审诉称,王XX系原告王某父亲,王XX于2010年3月30日病故,其死亡时有存款x元在被告处,王某母亲翁XX去世后,有一处房产被王XX处理得款x元,王XX、翁XX共同财产是x元。请求法院判令由王某依法继承父母遗产。

杨某(原审被告)在一审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王XX死亡时,存折上只有存款x元,2010年4月2日给原告王某x元,支付王XX丧葬费用x元,现在只剩x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解某某系被继承人王XX的母亲,原告王某系被继承人王XX的女儿。被告与被继承人王XX于2008年12月16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10年3月30日被继承人王XX因病死亡。被继承人王XX婚前有定期一年存款x元,该笔存款于2010年3月12日到期。同年3月18日,该x元由被告取出后转存活期存款,户名为被告。2010年3月25日,被告支取6000元给王XX治病,存折余款x元,存折由被告持有。至王XX死亡时,王XX遗留存款x元,另外,王XX与被告夫妻还有共同存款x.94元,在王XX死亡的当天,被告从该存款中支取5000元,还剩6032.94元。2010年4月3日,被告付给原告王某x.94元(其中6032.94元为一枚活期存折)。被继承人王XX的丧葬费用由被告支付。

另查,被继承人王XX前妻翁XX于2007年农历7月15日去世,翁XX父母均不在世,翁XX去世后,夫妻共同财产有x元存款,还有一处房产,后被王XX处理得款x元,王XX与翁XX夫妻共同财产总额为x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被继承人王XX与前妻翁XX夫妻共同财产x元,夫妻应各占x元,由于翁XX父母均不在世,翁XX的x元遗产应由王XX与王某平均继承,王某应继承其母亲遗产x元。被告与被继承人王XX于2008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王XX与被告登记结婚前有储蓄存款x元,该x元存款系王XX的婚前个人财产,但应认定该x元中包括王某继承其母亲的x元。该笔存款于2010年3月12日到期,同年3月18日取出后存于被告名下,该笔存款仍应视为王XX的婚前个人财产。被继承人王XX于2010年3月30日死亡,至王XX死亡时,该存折账面有存款x元,扣除王某继承其母亲遗产x元,余款x元,依法由二原告和被告三人继承,每人继承x元,被继承人王XX死亡后遗留的其与被告的6032.94元夫妻共同存款,认定3016.47元为王XX遗产,二原告与被告应分别继承1005.48元。综上原告王某应继承父母遗产共为x.4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x.94元,还剩x.54元,被告应给付原告王某;原告解某某应继承王XX遗产x.48元,被告应给付原告解某英,被告杨某应继承丈夫王XX遗产x.48元。关于被告抗辩处理王XX后事花丧葬费x元应从王XX遗产中扣除一节,因在王XX死亡当日,被告已从其夫妻共同存款中支取5000元,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花销丧葬费x元,故该院对此项辩解某予支持。据此判决:被告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解某某x.48元;给付原告王某x.54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负担350元,被告负担70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被上诉人杨某给付上诉人王某x元、原审被告解某某x元。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杨某诉争的是x元银行存款归属,原审法院将被继承人王XX与前妻翁XX遗留的房产处理得款x元定为遗产处理不当;王XX婚前存款x元,x元归翁XX所有,王某及王XX各继承x元。被继承人的婚前财产应是x元,应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及解某某各继承x元,上诉人应该继承的份额为x元,解某某继承份额为x元。王XX的个人婚前财产未经王XX同意,被上诉人无权支配,杨某私自支取王XX个人存款6000元,原判认定为王XX治病花销没有证据。

被上诉人杨某辩称,上诉人王某与被继承人王XX系父女关系,王某的母亲翁XX于2007年农历7月15日去世,二人夫妻共同存款x元,上诉人应继承其母亲遗产x元,此款一直在被继承人王XX处。被上诉人与被继承人王x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王XX于2010年3月30日去世,此时,王XX留有遗产x元,此款扣除王某应继承其母翁XX遗产x元,余款x元依法应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均继承。在被上诉人与王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6032.94元,其中一半即3016.47元为王XX的遗产,也应由三人平均继承。另被上诉人于2010年4月3日给付上诉人x.34元应从上诉人继承其父母遗产总额中扣除;王XX去世时仅遗留存款x元及与被上诉人共同财产6032.94元,上诉人请求继承x元没有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遗产分配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法定继承是根据法律直接规定的继承人的范围、继承人继承的先后顺序、继承的条件、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以及遗产的分配原则来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被继承人翁XX死亡后,留有夫妻共同存款x元,认定翁XX的遗产为x元,因翁XX父母均不在世,应由王XX与王某各继承x元。被继承人王XX与被上诉人杨某登记结婚前,有储蓄存款x元,其中包括上诉人王某应继承翁XX的x元。被继承人王XX死亡时,该存折存款金额为x元,扣除王某继承翁XX遗产x元,余款x元,依法由杨某、王某、解某某继承各继承x元。被继承人王XX死亡后遗留的其与杨某的6032.94元共同存款,认定王XX的遗产为3016.47元,依法由杨某、王某、解某某继承各继承1005.48元。据此,王某应继承被继承人翁XX、王XX的遗产份额为x.48元,杨某已支付王某x.94元,余款x.54元,杨某被告应给付王某;解某某应继承王XX遗产x.48元,杨某应给付原告解某英。王某与杨某在协议中处分的是部分遗产,且系附条件的,王某请求继承的是全部遗产,协议约定的附条件未能成就,则应按法定继承遗产。故王某提出翁XX遗留的房屋经处理得款x元已分配完毕,不应作为遗产进行继承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王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军

审判员李存林

代理审判员房春堂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张东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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