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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李某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巴法刑初字第x-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绰号:XX),男,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0年10月27日被(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释放(已关押37天)。2011年4月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4个月,2011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绰号:XX,曾用名:XX),男,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10月2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略)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3日释放(已关押37天)。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6月19日被(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重庆嘉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被告人李某、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自愿认罪一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李某及辩护人陈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李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

1、2005年4月11日,被害人周某因移动了被告人李某、李某的母亲杨某某放在地坝的背娄,与杨某某发生纠纷。同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李某及另外二某男青年到原重庆市X村的被害人周某家门外,持竹棒殴打周某及其二某周某,导致被害人周某的肋骨骨折。周某治伤用了人民币3000元。

2、2007年9月,被害人李某在原重庆市X村X栋小区搭棚卖室内装修建材。被告人李某从被害人李某处购买建材装修房屋,后认为建材价格比别人卖的贵,便邀约被告人李某和刘某某、白某某(均另案处理)到李某摊位处,强行要求其退钱,未果后对被害人李某进行殴打。

3、2009年9、10月份,被告人李某、李某的父亲李某到重庆市X村被害人张某某的商店强行赊买水管。因张某某不认识李某,不同意赊账,二某发生纠纷。后李某打电话叫来被告人李某、李某等人,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威胁、殴打。当晚,为了正常经营,张某某被迫为李某、李某等人支付了用餐费和毒资计人民币800余元。

4、2009年11月20日,在重庆市X村X栋小区X区居民牟某某将周某放在汽车上的手机拿走,周某问被告人李某是否拿了手机,致其名誉受到损害为由,殴打被害人牟某某并强行索要1000元人民币,后牟某某被迫给了600元人民币。

5、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略)民主新街,以“还想不想开店”等语言威胁被害人牟某某,强行索要1000元人民币。

二、被告人李某、李某犯敲诈勒索罪

1、2004年下半年,牟某某在(略)花溪街X街花园边与一辆两轮摩托车发生擦挂事故,双方协调互不赔偿,数日后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打电话给被害人牟某某,称两轮摩托车的驾驶员是其兄弟伙,对牟某某进行威胁。因害怕,牟某某主动提出拿几百元钱给李某,李某要牟某某至少拿2000元人民币,并威胁一分钱都不能少,过了几天,被告人李某打电话向牟某某催要,牟某某被迫拿给李某人民币2000元。

2、2005年9月,被告人李某、李某等人找到重庆市X村X栋居民周某住处,以曾经帮周某打架,对方要来找周某为由进行威胁,周某的母亲、被害人刘某某被迫拿给李某等人现金人民币2000元,赃款被李某、李某等人挥霍。

3、2006年7、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李某等五人到原重庆市X镇民主5社牟某某家中,以牟某某在李某沱打了人,对方要报警,还要砍断手脚相威胁,敲诈牟某某父亲、被害人牟某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

4、2010年9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被害人彭某某家看见一条狗,就称是彭某某偷了他的狗,要彭某某拿钱了事,后见彭某某不愿拿钱,李某遂电话邀约被告人李某等人,对彭某某进行殴打,并限定彭某某在五分钟内拿出买狗的人民币1400元,后彭某某被迫在重庆市X村将人民币1400元交给李某、李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李某对大部分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周某、张某某、牟某某、牟某某、牟某某、牟某某、李某、刘某某、彭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余某某、周某、刘某某、张某某、白某某、杨某某、牟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病历、被告人李某、李某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李某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情节恶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李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辩解称,未参与2006年7、8月的一天晚上,敲诈被害人牟某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的犯罪事实。经查,该事实有被害人牟某某及其儿子牟某某的陈述、证人白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证据间能相互应证。被告人的辩解与本案查证的客观事实不符。因此,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犯罪中,有超过追诉时效的事实。经查,被告人李某于2005年9月至2009年下半年,寻衅滋事作案5次;于2004年至2010年9月17日敲诈勒索作案4次,该犯罪时间相互交叉,2010年9月17日敲诈勒索彭某某人民币140唬补鼗⒐噶彀普F莞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被告李某的犯罪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二某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李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宋莞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七十四条、第二某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某、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某、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某四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已折抵刑期37天)

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某四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已折抵刑期37天)

三、责令被告人李某、李某退赔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800元;牟某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刘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彭某某现金人民币1400元;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牟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牟某某现金人民币600元;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牟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及退赔款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吴某才

人民陪审员谢光碧

人民陪审员谭亚鸣

二o一一年十月二某一日

书记员谢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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