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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陈某及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担保责任追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庆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上诉。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余秀青,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住所地鹤壁市X区X路X号。

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陈某及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担保责任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平、张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余秀青,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鹤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6年12月28日,二被告与第三人建行鹤壁分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二被告向第三人建行鹤壁分行借款x元,并用其所有的位于鹤壁市X区X号楼X单元X层西户的房产一处为被告张某、陈某借款提供担保,二被告依约取得借款后,未依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经第三人建行鹤壁分行向其催要,其作为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分次向第三人建行鹤壁分行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其向二被告追偿遭拒,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其代偿的x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7850.67元,共计x.67元。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郭某某未代偿其借款x元本金及其利息7850.67元,且本案已超诉讼时效。

被告陈某未答辩。

第三人建行鹤壁分行陈某:x元借款事实存在,该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偿还完毕,但不知道还款来源。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无争议事实如下:2006年12月28日,二被告与第三人建行鹤壁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第三人建行鹤壁分行贷款x元。2006年12月28日原告郭某某、被告张某、陈某与第三人建行鹤壁分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由原告郭某某所有的位于鹤壁市X区X号楼X单元X层西户的房产一处和被告张某、陈某的所有的另一处房产为以上借贷提供抵押担保。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已代偿的x元及利息7850.67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的第1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2009)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10)鹤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其中(2009)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4页、第5页中阐述的其对本案被告张某的证据6付款凭证的质证意见可以证明其向被告主张某权利。后来本案原告代理人张某提出上诉,在二审中同样主张某款的情况,证明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2、还款凭证1份,证明其于2008年5月26日最后一次替被告偿还贷款。

被告张某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2份判决书不能证明原告郭某某向其主张某代偿银行贷款的追偿权,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

第三人建行鹤壁分行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与其无关。

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被告张某及第三人建行鹤壁分行未提交证据。

围绕第2个争议焦点,原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为:3、第三人建行鹤壁分行出具的还款凭证3份,证明其代二被告向银行偿还了贷款。3份还款凭证金额是x.67元,剩余贷款也被其偿还,但当时第三人建行鹤壁分行没有提供还款凭证,直接从其贷款卡中扣划了;4、张××5月26日个人贷款支付凭证1份,证明这笔款是原告郭某某委托其女儿张××从银行借款还二被告贷款。

被告张某质证认为:对2008年5月26日的还款凭证没有异议,但这并不是原告还的,是张某为了还其合伙债务,由张某偿还的。对其他2份还款凭证有异议,该两份还款凭证系第四联,应是建行留存的,不应该是原告还款的凭证;对于张××的贷款支付凭证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建行鹤壁分行质证认为:对于还款凭证系其工作人员给张某的第四联,张某可能将客户还款联丢失了,因为当时是其工作人员与张某一起去办理的还贷款手续,故其工作人员给了张某该两份凭证。至于还款,陈某和张某共同还过一次,其余还款都是张某去的。但不知具体款是谁的;对于张××的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

围绕第2个争议焦点,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为:1、煤碳买卖合同1份;2、收款人为案外人郭某×x元银行回单1份;3、2007年6月4日x元进帐单1份;4、证人郭某×、刘××证人证言各1份,以上证据证明2006年其与张某合伙做煤炭生意,张某欠其x元债务及其利息。

原告郭某某质证认为: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对于郭某×证言,证人郭某×与被告张某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属实,均不能证明其偿还了这笔贷款而不能行使追偿权。

第三人建行鹤壁分行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郭某某主张某追偿权,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3系还款凭证,虽其中两联系业务部门留存,但系第三人建行鹤壁分行工作人员与原告郭某某之子张某共同办理还款手续后,给予张某的,能证明张某代其母亲郭某某为二被告还款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1、2、3、4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6年12月28日,被告张某、陈某与第三人建行鹤壁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同年12月28日,原告郭某某、被告张某、陈某与第三人建行鹤壁分行签订抵押合同1份。该两份合同约定,被告张某、陈某向第三人建行鹤壁分行借款x元,由二被告房产及原告郭某某房产作抵押。二被告依约取得贷款后,原告郭某某代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x.67元。现原、被告双方因贷款追偿争执成讼。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担保物权人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郭某某作为债务人即被告张某、陈某的担保人,替被告张某、陈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x.6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郭某某诉请二被告偿还其代为清偿的x.67元贷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原告郭某某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已超诉讼时效且原告郭某某并未偿还贷款x元本金及利息,但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其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现金x.67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606元,被告张某、陈某负担36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文英

审判员张某

代理审判员白玉喜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马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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