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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姚某与杨某乙、邹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黄某、姚某与被上诉人杨某乙、邹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邓州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0年2月3日作出(2009)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因三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以(2010)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邓州市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1年5月26日作出(2010)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黄某、姚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被上诉人邹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甲,上诉人姚某,被上诉人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某某、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15日,被告黄某驾驶邹某所有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行至省道231线234公里l00米处与被告姚某驾驶的洛嘉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姚某、杨某乙、曹永铭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杨某乙被送往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84天,共花医疗费x.23元(其中原告在交警队领取被告黄某押金x.20元,垫支3001.03元),交通费票据1000元,领取被告黄某支付护理费5000元。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南阳理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其头部损伤致智力轻度缺损构成伤残九级、头部颅骨缺损构成伤残十级,原告又支付鉴定费6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等共计x.78元。本院以(2009)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黄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乙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慰抚金共计x.65元;二、被告邹某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姚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乙各项费用计款x.42元。因三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中院以(2010)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09)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邓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在重审中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被告黄某、邹某对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被告姚某对原告的伤情鉴定有异议,但三被告均在合法期限内未向有关部门提交书面异议和申请重新鉴定。

另查明,原告在治疗期间的工资一直未停发;其母宁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农业户口,生育兄妹四人。其女儿杨某乙生于X年X月X日,非农业户口;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消费支出为3044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黄某驾驶邹某所有的桑塔纳轿车与被告姚某驾驶的三轮摩托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杨某乙受伤致残。此事故经邓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承担主要责任,姚某承担次要责任,杨某乙无责任。二被告虽对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但在一定时间内并未提出,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予以确认。被告黄某对原告杨某乙受伤致残负70%的赔偿责任,被告姚某负3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邹某,故被告邹某对黄某的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杨某乙头部损伤构成伤残九级、头部颅骨缺损构成伤残十级,两处伤残可以提高一个伤残等级。故伤残的赔偿标准应按八级计算。经审查原告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的有:医疗费x.23元(包括原告在交警队领取被告黄某押金x.20元)、护理费5040元(84天×30元×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30元x84天)、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营养费840元(10元×84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女9278.85元(8837元×7年÷2×30%)、其母4109.40元(3044元×18年÷4×30%)、精神损害慰抚金酌定为x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x.48元。被告黄某承担70%的责任计款x.94元,被告姚某承担30%的责任计款x.54元。原告要求的误某因在治疗期间工资未停发,该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在支付赔偿款时应扣除已支付给原告的5000元和原告在交警队领取押金中的x.20元,共计x.2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黄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乙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慰抚金共计x.94元(支付时扣除原告已领取的x.20元)。二、被告邹某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姚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乙各项费用计款x.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840元,姚某负担360元。

上诉人黄某上诉称:1、对原告伤残按八级30%的比例计赔,于法无据,应按21%的比例计赔。2、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不当,应按同等责任。3、就低调整原告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受伤致残,但收入并不减少。

上诉人姚某上诉称:1、被上诉人杨某乙两处九级、十级伤残,原审认定为八级伤残,按30%伤残系数计算赔偿金明显错误,应按21%计算。2、上诉人姚某系无偿送杨某乙,自己也是受害者。

被上诉人杨某乙辩称:原审按30%计算杨某乙的伤残系数正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若干规定》的通知第二十五条,规定两处以上伤残的应当在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标准上增加一级,但最高不得超过100%,故一审按30%有法律依据。2、交通事故责任是交警部门依法判定,如有异议应当复议或在庭审中法定时间内提出。3、残疾赔偿判决正确。望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依上诉人黄某、姚某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杨某乙的答辩情况,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杨某乙的伤残比例系数应如何计算。2、事故责任划分是否适当

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某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两处分别为九级、十级的伤残,在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时应适当提高伤残等级赔偿系数,对多等级伤残综合计算中伤残赔偿附加值指数如何确定目前并无统一标准,原审根据杨某乙的伤残程度适当提升一个伤残等级按八级伤残的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事故责任,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是处理交通事故的专职行政部门,在处理事故时,依据具体事故的现场勘察,各自的违章情形等因素,综合分析而定。因此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就本案而言本院不易调整,故原审按主次责任分别承担事故的70%和30%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黄某上诉称:就低调整杨某乙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杨某乙所受伤残分别为九级和十级两处伤残,其工资收入是否减少,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姚某上诉称:自己无偿让杨某乙乘坐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自己也是受害者。姚某可在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上诉人黄某负担840元,姚某负担3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邦跃

审判员李舸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尤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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