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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宜民二初字第48号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文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文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乙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被告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2006年8月至2009年9月,原告李某乙提供纸箱给被告文某,双方约定每年的清明节后15天内结清全部货款,至2010年元月4日前被告文某累计欠原告李某乙货款83000元。被告文某于2010年2月12日付原告李某乙13000元,剩余货款70000元。经原告李某乙多次催讨,被告文某未付分文,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文某支付货款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4560元。

被告文某辩称:不同意承担利息及诉讼费,但愿意偿还70000元货款,现在经济困难,要分期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乙系宜章县X镇旺达纸箱厂的业主,以纸箱加工、销售为业。2006年8月至2009年9月,原告李某乙出卖纸箱给宜章县X镇进财爆竹厂(以下简称进财爆竹厂)。2006年8月至2008年12月,进财爆竹厂由被告文某与案外人文某才、曾梅合伙经营。2009年1月1日,案外人文某才、曾梅各自将进财爆竹厂的出资份额转让给了被告文某。被告文某个人经营进财爆竹厂后,仍与原告李某乙有业务往来。2010年1月4日,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文某进行结算,进财爆竹厂累计欠原告李某乙纸箱价款83000元。被告文某同意承担该笔价款并向原告李某乙出具了欠条一张,但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亦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2010年2月12日,被告文某向原告李某乙支付了13000元,尚有70000元未付。原告李某乙主张双方约定每年的清明节后15天内结清全部价款,只有其本人的陈述,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告文某主张其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偿还,也只有其本人的陈述,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李某乙、被告文某各自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乙与进财爆竹厂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文某约定进财爆竹厂所欠的债务由被告文某履行,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文某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李某乙要求判令被告文某支付货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乙要求被告文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付款的时间,原告李某乙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文某逾期付款的时间且双方没有支付利息的约定,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文某提出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偿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李某乙纸箱价款7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7元(已减半),由被告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某乙光

二O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乙树

附:法律条文某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某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某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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