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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申某甲、申某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玉峰,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申某甲(又名申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申某乙(又名申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申某甲之父。

原告张某与被告申某甲、申某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某甲、申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申某甲经人介绍后相识,于2010年农历10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被告申某乙嫌弃我说话办事不符合常理,便将其女申某甲接回家中。婚前被告申某乙向我索取彩礼款共计x元,现我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酌情返还我彩礼款。

被告申某甲、申某乙未进行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本案需查明的事实为:

原告张某所诉彩礼款数额x元是否属实,被告是否需要返还。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证人吴xx当庭证言。证明2010年农历十月初八经其手在申某乙家给申某乙x元订婚钱。农历十月十三日给申某乙下帖礼x元。

2、证人张xx当庭证言。证明2010年农历十月初八经其手给媒人吴连芬订婚钱x元。媒人把钱给了申某乙。农历十月十四日在原告姐张某萍家拿了1000元给了被告申某乙。

被告申某甲、申某乙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某质证权利。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人证言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互相印证被告收受彩礼款的事实,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庭审笔录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与被告申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1月21日(农历10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1月13日、11月18日(农历10月8日、10月13日),经媒人吴xx手分别给被告申某乙订婚礼x元、下帖礼x元。2010年11月19日(农历10月14日)经原告姑姑张xx手给被告申某乙下车礼1000元。之后申某乙嫌原告说话办事不符常理,于2011年6月份(农历5月份)把被告申某甲接回家中。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申某乙收受原告张某订婚礼x元、下帖礼x元、下车礼1000元,违反了婚姻法严禁借婚姻名义收受他人财物的禁止性规定,被告申某乙应当予以返还。结合本案案情,鉴于原告张某与被告申某甲已经举行过典礼仪式并在一起同居生活,本院酌定被告申某乙返还70%为宜,即被告申某乙应当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因为原告张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申某甲收受了其彩礼款,故对于原告张某要求被告申某甲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彩礼款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申某乙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樟楠

审判员冯小明

代理审判员王秀军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田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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