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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吴某与被告索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小东,鹤壁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原告刘某、吴某与被告索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玉喜独任审判,分别于2011年9月13日、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小东,被告索某及其与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吴某诉称:2009年10月20日至2011年5月15日其给二被告夫妇砖厂供应水泥总价款为x元,在其多次索某下,2010年2月10日二被告夫妇支付水泥款x元,现仍欠水泥款x元未付,经索某无果,请求判令二被告偿付剩余水泥款x元。

被告索某、李某辩称:原告刘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吴某和鹤壁市吉昌免烧砖厂可能有业务往来或债务纠纷,但原告吴某起诉二被告于法无据。根据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承担无限责任。原告吴某应当起诉鹤壁市吉昌免烧砖厂,原告吴某起诉主体错误。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吴某将被告索某、李某作为被告起诉主体错误,理由如下:二原告提交的欠条上加盖有鹤壁市吉昌免烧砖厂的公章,而非二被告出具的欠条。另查明,鹤壁市吉昌免烧砖厂为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而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由个人独资企业产生的纠纷,应由个人独资企业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而索某系该企业的投资人兼负责人,作为被告直接参加诉讼,于法无据。被告李某与被告索某系夫妻关系,作为被告亦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二原告起诉索某、李某属于起诉主体错误,应当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吴某对被告索某、李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玉喜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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