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七六一號
上訴人鄒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一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七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鄒某上訴意旨略稱:施用毒品之
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在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或接續犯。原
判決認施用毒品本身具有成癮性之犯罪性質,而上訴人抗拒毒品之意志力
薄弱,又認上訴人先後二次獨立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是獨立而無相關性之
行為,顯有矛盾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以
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因而維持第一
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本案與其前於民
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為警查獲施用毒品一案,應為同一案件,請求與其
於八月間吸食毒品部分以集合犯論處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
可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
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
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
,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
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可採,亦在判決內詳
述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所謂集合犯
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
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施用毒品
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有數個
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情形;而所謂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
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而該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
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該接續施行之數個舉動,可認為包括一罪而言。本件上訴人前因
施用毒品海洛因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為警查獲,固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在
案,惟上訴人就其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及同年九月十八日之兩次犯行之
間,如何尚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複次行為,足以認定其前後所為係基於一
個反覆、接續性之行為觀念而為,並未具體指明,復未舉出其他相關之事
證足佐,則上開另案起訴之事實與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之施
用行為間相距已有一個月,尚難認其前後二行為與接續犯必須各行為間具
有時間、地點密切關係之要件相符。原判決認本件係獨立之犯罪行為,與
上開另案之起訴事實並非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自無違誤。上訴人徒憑己
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
法官林秀夫
法官徐昌錦
法官許錦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