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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沅江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沅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建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由于某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现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要求离婚。被告胡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上半年自由相识恋爱,2002年2月11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刘XX。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现双方均认为无法与对方共同生活。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某江市X组X号的砖瓦结构平房五间,无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提出离婚,被告胡某表示同意;

二、原告刘某自愿抚养婚生女刘XX至独立生活,并自愿承担抚养费,原告刘某自愿每年在婚生女刘XX的银行户头存入5000元(自2012年起算,存满二十年,该笔款项由刘XX成年后支配,其他任何人不得动用,并由被告胡某监督);

三、原告刘某自愿补偿被告胡某每年5000元(自2012年起算,补偿二十年);

四、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某江市X组X号的砖瓦结构平房五间,其中靠东后面的一间,归被告胡某所有,其他归原告刘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刘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曹建太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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