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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文英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郭某、刘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8月30日,其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将共同财产即位于鹤壁市X区X街天择公司院内X号楼X楼东户房屋一套出卖给其,总价款为x元,同时二被告还向其保证该房屋产权清晰,无任何纠纷,如有一方违约,赔偿对方违约金为总价款的20%。合同签订后,其向二被告支付了房款x元,二被告向其出具收条一份。但二被告至今未向其提供任何有效的房屋权属证书,证明该涉案房屋系二被告所有,致使其无法对该房屋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2011年8月30日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二被告返还购房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

被告郭某、刘某辩称:第一,原告请求与其解除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合同是其与原告双方自愿的行为,且原告未通知其解除合同,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第二,由于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原告陈述其没有给原告房屋所有权证书构成违约,依法不能成立,其自鹤壁市第一建筑装修工程公司购买的涉案房屋,现依据与原告的合同约定,其已完成了出卖人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8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以总价款x元的价格将位于鹤壁市X区X街天择公司院内X号楼X楼东户房屋一套卖给原告;二被告必须保证该房屋产权清晰,无任何纠纷;如有一方违约赔偿对方违约金为总价款的20%。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二被告支付了房款x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

另查明:二被告向原告提供的鹤开国用(2000)字第(33)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上注明的土地使用者为鹤壁市天择实业有限公司,用途为商业用地。二被告在出卖涉案房屋时,未向原告提供涉案房屋所有权的权属证明材料,且二被告在庭审时陈述不能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内容真实,且不违反法律,依法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保证涉案房屋产权清晰,无任何纠纷。因涉案房屋二被告自称从鹤壁市第一建筑装修工程公司购买,但二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上却注明土地使用者为鹤壁市天择实业有限公司,且二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鹤壁市第一建筑装修工程公司,庭审中二被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为其所有,且二被告也明确表示无法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因此,二被告出卖的涉案房屋,权属不清晰,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二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依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请求解除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购房款x元的诉讼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已向二被告支付购房款x元,现合同已经解除,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购房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购买涉案房屋时,明知二被告向其提供的不是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仍然购买,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x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刘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郭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购房款x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2元,减半收取1686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原告王某负担256元,被告郭某、刘某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文英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窦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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