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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渭南市临渭支公司与董某、田某,赵某、大荔远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X街X号(邮编x)。

负责人贺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综合科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董某之妻。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许超,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大荔远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该公司董某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下称人财险临渭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董某、田某,原审被告赵某、大荔远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大荔汽车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董某、田某于2010年9月9日向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80元。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2日作出(2010)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人财险临渭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财险临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上诉人董某、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某、大荔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24日,死者董某南驾驶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河南省335省道行驶至335省道邓州市X街西头与董某斌驾驶陕x/陕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致使董某南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0年9月5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两轮摩托车未办理保险,号码为陕x、陕x挂的车辆系被告赵某以消费贷款方式从被告大荔汽车公司处于2010年3月21日购买,车辆登记手续显示所有权人为被告大荔汽车公司专门从事液化汽运输,并于2011年3月23日在被告人财险临渭支公司为主车和挂车均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0年3月23日至2011年3月22日,其中两个交强险责任险额均为x元,商业险中的两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均为x元。本次事故被告赵某雇佣的司机董某斌运输液化汽未超载。

另查死者董某南系江西科技大学南徐学院在校大三学生,户口仍办理在邓州市X村农业户口,系姐弟二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董某南负主要责任,董某斌负次要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准确,予以采信。事故车辆陕x半挂牵引汽车和陕x挂罐车挂车在被告人财险临渭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又发生在承保期限内。为减少诉累,更全面更快地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应由被告人财险临渭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被告大荔汽车公司因未实际控制车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不承担责任。另本案中被告赵某在邓州市交警大队所交押金费用可在原告全额受偿后结算,执行时扣除原告已收取被告赵某垫支的x元丧葬等费用。

关于某执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原告的扶养费和精神慰抚金问题,合议庭认为:一、因董某在校大学生(在大学已生活三年多),长期在城市生活消费,虽户口仍为农村户口,但按照国家大学生户籍政策可办理农转非手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精神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有关赔偿项目。二、原告因长年生病,又遭精神打击,又有医院和民政部门证明可认定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参照伤残等级和劳动能力残值不一致时受害人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的,按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生活补助费的80%一90%进行计算的处理方法,本案二原告的扶养费用可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农村标准)的90%进行赔偿。2010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项目序列内和董某南20年死亡赔偿金同时计算相加由责任方赔偿。三、本案侵权行为确实造成了二原告的巨大精神痛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精神,应当支付精神慰抚金(计入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本案中考虑按x元计算为宜,原告过高要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某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具体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0年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如下:一、丧葬费x.5元(x元/年÷12月×6月)二、精神慰抚金x元。三、死亡赔偿金序列:(1)其中董某南应计算的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董某、田某为x元(3388元/年×20年×2人÷2人)×90%。上述费用总额共计x.5元。并未超出肇事车辆投保的责任险额。按照计算顺序应分配由两个交强险分担x(各x元)后余x.5元按照事故责任4:6比例原告方自行负担60%,被告人财险临渭支公司负担40%即x.4元。至此,被告中国人财险临渭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董某、田某x.4元。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田某交通事故赔偿款x.4元。(其中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数额为x元,机动车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数额为x.4元,执行时扣除原告董某、田某已收取的x元丧葬等费用)。二、驳回原告董某、田某对被告大荔运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和诉讼保全费用20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人财险临渭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依据医院和民政部门证明认定被上诉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显然错误,其应当依据相应专业机构的鉴定结论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以及其没有其它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2、原审认定上诉人不分项全额承担两个交强险赔偿责任,及剩余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划分不当,应予纠正。另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明显偏高。

被上诉人董某、田某答辩称:原审依据医院、民政部门及村委证明客观认定答辩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是由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唯一的儿子被辛劳供养即将大学毕业的优秀学生丧生,给作为农村养儿防老传宗接代的家人精神支柱摧残,是本来就体弱多病的双亲整天以泪洗面,精神恍惚的痛苦不是用金钱所买的,原判不是判多啦,而是判少啦。请求二审公正判决,驳回其无理上诉。

原审被告赵某、大荔汽车公司缺席,未答辩。

根据双方上诉、答辩,本案合议庭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董某、田某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赔付其生活费是否有据,以及对上诉人人财险临渭支公司在其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承担和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是否过高。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针对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董某、田某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应当赔付其生活费用是否有据问题。原审依据庭审质证的邓州市中医院分别对被上诉人董某、田某所患疾病的诊断证明,以及二被上诉人董某、田某住所地的村X镇劳动民政保障所,对其夫妻患病均不能从事体力劳动的相关证据,认定其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参照伤残等级和劳动能力残值不一致时受害人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的,按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生活补助费的90%进行计算的处理方法进行赔偿,并依据《侵权法》的相关规定计算赔偿时适当的。二审中,上诉人人财险临渭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否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某审认定上诉人人财险临渭支公司在其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0%的理赔责任是否过高问题。原审对此依据邓州市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肇事中,对上诉人人财险临渭支公司本案保险车辆认定为负次要责任,承担40%的理赔责任并无不当。另上诉人人财险临渭支公司提出x元精神抚慰金过高的理由,原审依据本案二被上诉人作为农民艰辛抚养、培育独子丧生所受伤害的痛苦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支付x元精神抚慰金也是适当的,故上诉人人财险临渭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人财险临渭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梅安生

审判员窦丁平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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