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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高雪,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詹某(曾用名占X)。

原告刘某与被告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是老乡,2010年在湖南商会认识。被告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2010年1月11日原告在被告家楼下、原告车上支付x元现金给被告,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三个月,被告每月需按借款本金的2.5%支付利息;逾期不能还清借款,每日按借款总额的3‰支付逾期滞纳金。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拒不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逾期违约金x元。原告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这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x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算,从2011年1月11日起算至2010年4月11日止;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x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算,从2010年4月12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及违约金x元(违约金计算方式:违约金即滞纳金,按借款本金的3‰计算,从2010年4月11日算至2011年4月11日止,150元/天×30天×12个月=x元,因考虑到原告同时主张逾期利息,故酌情减到x元),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詹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刘某先生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借期叁个月,月利2.5%,俞期未还按本金日3‰计滞纳金,占戈本人房产证复印件于背面签字属实。此条(名下房产:占戈,北湖南路金棉楼B座X单元X号)曾用名占X名:詹某2010.元.X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本院,提出了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占戈系詹某的曾用名。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借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请其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月11日至2010年4月11日的借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达到月利率2.5%,远远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四倍的范围本院不予确认。

至于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能否同时适用的问题,《借条》中载明“俞期未还按本金3‰计滞纳金”,从字面上理解,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应为违约金性质。本案中,原告主张按双方约定的每月借款总额2.5%计算逾期利息、每日借款额3‰计付违约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并不矛盾,但该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已明显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詹某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詹某支付原告刘某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x元本金为基数,从2010年1月11日起至2010年4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

二、被告詹某支付原告刘某逾期利息及违约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计算:以x元本金为基数,从2010年4月1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

案件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26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詹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腔l

人民陪审员马振声

人民陪审员何开科

二O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陈壹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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