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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河口信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东营市中大生物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1-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民一终字第180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中大生物肥有限公司,住所:东营市河口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存柱,北京市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河口信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东营市河口区X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娄安蕃,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东营市中大生物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4)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存柱、被上诉人东营市河口信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娄安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10月17日,原告与北京金鼎铭科技开发中心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并施工该中心生物肥料加工车间。工程内容:包括土建、安装、电、装饰;承包范围:生物肥料加工车间施工蓝图以内及所有工程变更单;开工日期为2001年10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01年12月18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略)元,采用一次性包死方式确定。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是毛国松、王某元;包发人派驻工地的工程师是朱良强、孙建林;发包人在开工前做好“三通一平”工作;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时间为开工前;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基础工程完成后,付工程总造价的10%,经河口区质监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再付5%,余款扣除保修金后在3个月全部付清。如承包方不能按期竣工,每超期3天支付违约金1000元。双方在补充条款中约定,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发包方同意延期3天,土建保修金为1年后14日内返还,土建保修金为9000元,轻钢保修金为5438。4元,屋面防水保修金为5438。4元。双方另外还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具体工程保修期为:土建工程为设计文件中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轻钢安装工程为2年,该工程的所有房间、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为5年。该保修书第3条规定了质量保修责任。第4条规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额(略)。4元。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合同通用条款对双方的其它权利和义务等作了约定。合同履行中,被告中大公司承接了北京金鼎铭科技开发中心就该建设合同的所有债权、债务。合同签订后,因发包方未做好开工前的“三通一平”工作,原告于2001年10月23日开始施工。在基础工程和墙体工程施工中,原告按图纸要求,预埋了轻钢预埋件。工程设计图纸是发包方委托石油大学(华东)建筑规划设计院设计,设计单位代表是颜庆智。开工前,该图纸无设计单位公章,发包方未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图纸会审。2001年10月26日,设计单位代表颜庆智发出设计变更单,内容涉及:凡高强螺栓连接全改为焊接,电气穿线管改为PVC塑料管等五项内容。2001年11月30日,颜庆智又因原告加工部分门架钢梁长度有误,进行设计变更,并指出该变动不会造成弱点与缺陷。2001年12月9日,原告方在安装轻钢屋盖时,发现前后檐及山墙与屋面之间存有很大空隙,且图纸对该部分交待不清,不知如何处理。于是分别于2001年12月9日、2001年12月19日向发包方及监理公司提出申请,要求作出处理方法。2001年12月7日设计单位代表颜庆智作出“图纸联系单”指出:上述问题用机砖、水泥、沙浆砌体封口,是原设计图纸以内的工作量。2002年1月3日建设方驻工地代表孙建林,向原告方讲明了该做法,原告与被告对该砌体工程是否属原设计图纸内工作量及费用应否增加发生争议。原告通过东营市建委技术科委托东营市科信建筑施工图审查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工程设计图纸进行了审查,认定:一、根据《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的规定》,建施01厂房1-1剖面中A、B轴墙顶部位应绘制详图,交待连接构点。二、从现有图纸分析:建施01厂房1-1剖面图中A轴墙顶圈梁上无砌体,B轴墙顶圈梁上有砌体。三、从送审图纸分析:22轴两山墙墙顶到何标高交待不清,应绘制墙顶点详图。自2002年1月8日至2002年1月13日,原告停止施工。2002年1月10日原告方以不具备施工条件为由,向建设方要求制作该部分详图。2002年1月18日,孙建林制作了该砌体施工详图并注明此做法是原设计以内工程量。2002年1月14日至2002年1月19日,原告将上述砌体施工完毕。自2001年12月9日至2001年12月20日施工场地停水,原告方拉水施工。2001年12月15日施工方提出因天气变化,厂房地面工程不能正常施工,要求停工或采取措施后施工,发包方要求继续施工。2001年12月17日,监理工程师毛国松与原告工作人员达成协议,采取冬季施工措施后恢复地面施工。2001年12月30日,孙建林来工地讲外墙涂料刷一遍,三个面(正面、两山面)。至2001年12月30日屋顶施工完毕、2002年1月5日屋顶整修完毕。2002年1月21日土建工程基本结束。2002年2月27日,监理公司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原告方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组织施工人员将下列分项工程完工:室内电线安装、内外墙涂料、屋面处理。2002年1月22日至2002年2月29日原告方停工。

2002年3月1日至2002年4月19日,原告方进行清理现场,刷内、外墙涂料、电器安装等工作。至此,原告除外墙背面涂料未刷外,其余工程基本完工。2002年4月20日,原告提出验收,经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初验认为,该工程中存在施工单位没提交验收报告书、该工程的技术资料不齐全等12项内容不合格,要求尽快整改。2002年4月28日,由原告及监理单位共同盖章,制作了向质监站报送的“竣工报告”。2002年4月29日,由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共同盖章制作了“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2002年4月30日,由质监站、监理单位及原、被告四方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因该工程存在下列问题:1、设计图纸无证章,设计资料无设计单位盖章。2、轻钢结构无探伤报告,焊接件无试验报告。3、铝合金打胶不严。4、部分地面起砂。5、内墙刮瓷不严、修补现象严重、墙面不平正、污染严重、外墙个别部位出现龟裂纹。6、散水伸缩留置距离过长。所以未通过验收。自2002年5月1日至2002年5月14日,原告方对上述有关自身施工存在的问题整改完毕。并由被告方承诺“现已办好设计单位手续”后,于2002年5月16日由监理单位及原、被告盖章将“质量整改报告”提交质监站。

在2002年5月22日“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工程质量及简要内容包括土建、安装、电气及装饰工程,原告方盖章及负责人签字时间为2002年5月22日,被告方盖章及驻工地代表签字时间2002年6月13日,监理单位盖章及责任人签字时间为2002年6月18日,设计单位栏中盖的是“东营市河口区建筑设计室”公章,时间为2002年6月14日。上述单位初验意见为:达到建设工程验收合格标准。认证单位仅有质监站代表李敦国签名无公章,其核验意见为:合格。该证明中竣工日期为2002年5月22日。

其后,原告又制作了一份“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时间是2002年4月30日,施工单位盖章时间为2002年5月22日;认证单位盖章及代表签名时间为2002年5月22日;被告、监理单位盖章及代表签名时间为2002年9月25日;设计单位“石油大学(华东)建筑规划设计院”盖章时间为2002年9月24日;其工程量及简要内容包括土建、轻钢屋面、电气照明;竣工时间为2002年4月30日;验收日期为2002年5月22日,后改为2002年9月25日,核验日期改为2002年9月25日,并由认证单位在日期改动处盖章。

2002年7月4日,东营市河口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质量隐患通知单”中表明,该工程存在下列质量问题:

1、技术资料缺少及不规范项:施工日志、施工维修设计砼施工记录;

2、轻钢屋架所用原材料未经检测;

3、其它试验报告不全。

另查明,该工程类别是轻钢结构,原告在施工基础工程及墙体工程时,均安装轻钢结构预埋件,在墙体砌至图纸标高后,安装轻钢立柱、钢梁及屋架。原告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企业资质证书,不具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证书。

再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并申请对涉案工程实际造价进行鉴定。要求被告按工程实际造价支付剩余价款(略).71元,由被告赔偿其图纸审查费1000元,欠款利息自动放弃。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工程类别为轻钢结构,整个工程既有土建基础、砖混墙体施工工程,又有轻钢预埋件、立柱、钢梁和屋架施工工程。在土建基础及砖混墙体施工中,均安装了轻钢预埋件,使之与轻钢结构部分相互联接。可见在该工程中,土建基础及砖混墙体部分与轻钢结构部分是相互联接,相互作用,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实现其经济用途和价值的,因此是不可分割的。

原告在无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证书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方在未认真审查承包方有无资质的情况下即发包该工程,致使上述合同无效。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有责任。原告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应负次要责任。双方依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对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因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应按原、被告双方缔约过错程度和责任大小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上述工程除外背墙涮漆工程未完工外,其余工程均完工,且除该内外墙装饰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外,其余工程均完工且经验收合格。被告有关该工程存在质量、安全隐患问题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已完工程的实际造价支付给原告相应价款,但应扣除已付款15。3万元。原告自动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主张,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图纸审查费1000元,应由原告承担700元,被告承担300元。对被告要求因原告逾期交工应赔偿其违约金及由此造成的房租损失和多支付的驻工地工作人员工资损失的主张以及被告有关原告擅自变更设计的主张,均是在合同有效且原告违约的前提下才可成立,因该合同无效且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反诉请求,未交纳反诉费,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其他质证意见,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充足,不予支持。被告若有经济损失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东营市河口信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金鼎铭科技开发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被告东营市中大生物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东营市河口信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实际造价(略)。71元;三、被告东营市中大生物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东营市河口信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图纸审查费300元;四、驳回被告东营市中大生物肥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9435元、实际支出费4717元、鉴定费(略)元,由原告东营市河口信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略)元,由被告东营市中大生物肥有限公司负担(略)元。

中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令:1、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认定双方所签订合同为有效合同;3、因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无理,赔偿给我方造成的经济损失;4、由被上诉人继续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达到施工工程全部验收合格标准;5、被上诉人未按设计图纸施工的项目必须马上按施工设计图纸进行整改或重建,以达到施工设计图纸的要求;6、由被上诉人承担由于违约给我方造成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

信通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不具有轻钢结构专业承包合同的施工资质,违反了建筑法等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审认定双方所签订合同为无效合同是正确的;2、原审法院判决该工程按实际工程量结算,符合山东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应予维持;3、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已通过了质检站的质检,上诉人关于工程质量的问题是没有依据的。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2001年10月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生物肥料加工车间》工程施工合同,而该工程的主体为轻钢结构。在本案中,作为施工主体的被上诉人仅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而无轻钢结构工程施工资质,按照《建筑法》的规定,其不具备施工钢结构的资格,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其与上诉人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本案所涉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所施工的主体已完工,并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质量监督站核验,确定为合格工程。故原审法院对于本案所涉及工程款的判决,按照无效合同、合格工程、无资质队伍的计费标准,对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鉴定,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是正确的。上诉人在上诉过程中对此虽然提出了异议,但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支持其该主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施工合同,除后墙背面没有粉刷涂料外,其余工程已完工。关于后墙背面的涂料粉刷问题,在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是按照上诉人驻工地代表的要求而没有粉刷涂料,而非被上诉人的原因没有完成。在本案中,对于工程款的结算值,东营德正会计师事务所也是按照被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鉴定,上诉人也未因此而多支付工程款,现双方已发生纠纷,已不利于双方再继续合作,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施工未完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的部分施工内容变更问题。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按照上诉人提供的图纸设计单位代表发出的设计变更要求,对于本案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变更,并非被上诉人擅自变更施工图纸,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原设计图纸的规定对变更部分工程进行整改或重建,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图纸审查费、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等问题。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对于所施工工程发生了争议,被上诉人委托有关部门对所施工工程图纸进行审查,以解决双方纠纷。原审法院根据有关部门的答复及纠纷形成的原因,判决双方对于图纸审查费进行分担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不应负担图纸审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因本案为无效合同,对于本案的工程进行鉴定,确定本案的工程量,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对于鉴定费进行分担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不应负担鉴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件受理费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收费办法》等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双方对于诉讼费分担也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不应负担该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在上诉过程中提出的经济损失问题。上诉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对于经济损失,没有预交反诉费,原审对此并没有审理。在二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差距较大,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对此可另行主张。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3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宪银

审判员刘某海

审判员王某蓉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童玉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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