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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与中亿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邓某

委托代理人:易开坤,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中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勇,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利,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邓某因与被上诉人广西中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亿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开坤,被上诉人中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邓某是中亿公司的股东,享有2.36%的股权。同时,邓某在中亿公司担任副总经理一职。2006年10月17日,中亿公司召开临时董事会,决议通过中亿公司兴六经营管理部提交的《经营目标责任状》。同年10月25日,邓某代表兴六经营管理部与中亿公司签订《经营目标责任状》,约定:一、兴六士多店与服务区新增业务年度内实现目标利润任务基数16万元;并按照公司与中石化广西石油分公司签订的《兴六高速公路服务区委托管理合同》的要求管理好服务区的各项工作。二、工作目标任务期限为1年,自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止。三、对完成年工作目标任务后超过的部分按累进法分段提高奖励比例进行奖励,提成给经营部门自主分配。四、公司有权对经营部门的经营状况、服务质量和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投入士多店经营所需的营运资金、经营设备、更新改造资金;为经营部门配备配送交通工具及商品配送中心;公司还负责士多店的营业证照办理、日常经营财务分块核算、盘某、员工工资变动情况通知、员工各项社会保险缴纳等工作。五、经营部有权自主经营士多店和按要求管理服务区、查阅士多店日常费用核算情况、开发服务区新增业务、免费使用目前属于便利店内的所有场地和用具;经营部负责根据财务部门出具的各店纳税报表进行报税。《经营管理目标责任状》签订后,兴六经营管理部遂对“兴六服务区”进行经营,由邓某任部门负责人。2009年1月17日,中亿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广西中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度股东大会决议》。其中,第6项决议为:“不认可2006年10月25日经营管理目标责任状”;第7项决议为:“赞成清退2006年10月25日经营管理目标责任状奖励提成31.5万元”;第9项决议为:“赞成清退邓某侵占加水费8万元”。上述三项决议的表决权通过率分别为:62.3802%、71.0571%、74.985%。邓某认为上述三项决议侵害其股东利益,遂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确认中亿公司于2009年1月17日作出的《广西中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度股东大会决议》第6、7、9项决议无效;案件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中亿公司承担。

另查明:《广西中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第三十三条第1项规定:“股东会行使以下职权: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会对公司上条所述8、11和12项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对公司其他事项作决议,必须经代表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根据上述规定,中亿公司章程关于公司股东会行使经营投资决策权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章程对股东会行使经营投资决策权的程序作出了规定,该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的规定,中亿公司召开股东会行使经营投资决策权时应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本案中,“兴六服务区”项目的投资与经营属于中亿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的范围,中亿公司有权通过股东会对该项目的投资经营事项进行决议。《经营管理目标责任状》涉及兴六服务区的经营方式,中亿公司的股东会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单方对《经营管理目标责任状》的相关事项进行讨论,未超出该股东会的职权范围。所作决议均程序合法,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邓某在中亿公司拥有双重身份,即中亿公司的股东和员工。邓某、中亿公司签订的《经营管理目标责任状》,实质是中亿公司与邓某就特定的生产资料及相关的经营管理权所达成的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因此,邓某、中亿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邓某作为中亿公司的股东,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而作为承包者,邓某享有要求中亿公司履某合同约定义务的权利。本案中,中亿公司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表明不再继续履某《经营管理目标责任状》,对邓某的股东权利并未造成损害。邓某主张中亿公司股东会作出的关于《经营管理目标责任状》的三项决议对其股东权利造成了损害,其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邓某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邓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邓某负担。

上诉人邓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经营管理目标责任状》是合法有效的。该责任状经过2006年10月17日《广西中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临时董事会决议》、2006年10月20日《广西中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会议内容》、2007年11月12日《广西中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工作会议纪要》、2007年12月13日《广西中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班子会议纪要》、2008年2月21日《广西中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度工作总结》、2008年2月23日《广西中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等合法表决一致通过。二、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包括《经营管理目标责任状》出台、签订前,中亿公司依法通过、表决的程序和事实;以及该责任状正式签订后,中亿公司贯彻、执行责任状的程序和事实。这些事实说明,涉讼责任状是经过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合法决议和表决通过后,才全面履某、贯彻执行的,它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中亿公司内部意思自治,尤其是经营权自治的具体体现,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三、股东会的职权是法定和公司章程约定的,不是无限的,具体体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和《中亿公司章程》第33条的规定。中亿公司作出的《广西中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度股东大会决议》第6、7、9项决议严重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和章程的约定,其内容与《经营管理目标责任状》相冲突,应当确认无效。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仅仅针对公司未来的经营方针和投资作出计划,而涉讼的责任状早已全面履某、贯彻执行,一审判决适用该规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邓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亿公司辩称:邓某主张责任状的产生、履某、执行等各环节均符合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责任状涉及中亿公司对兴六服务区经营利润的确认,属重大决策,中亿公司有权进行表决,不存在表决内容不合法的事实。2009年1月份召开股东会时,大部分股东才知晓该责任状,且经审计等然后才作出第6、7、9项决议,所以不存在内容和程序不合法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讼中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还查明:双方当事人于二审庭审中均确认本案是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中亿公司于2009年1月17日作出的《广西中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度股东大会决议》第6、7、9项决议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的审查范围是股东会作出该决议的程序和该决议内容是否合法,故《经营管理目标责任状》是否合法有效与讼争决议是否有效并无直接关系。邓某上诉主张,一审判决未查明《经营管理目标责任状》产生及履某等情况,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该理由不能成立。邓某于本案诉讼中未主张作出讼争股东会决议的程序存在违法情形,一审判决经审查确认涉讼股东会的程序合法并无不妥。关于股东会决议内容的合法性问题。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否合法取决于其是否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广西中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第三十三条第1项规定:“股东会行使以下职权: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涉讼“兴六服务区”项目的投资与经营属于中亿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的范围,中亿公司股东会对该项目的投资经营事项进行决议为其权限内自主经营的行为,故涉讼股东会决议并未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一审判决认定讼争股东会决议内容有效正确。邓某上诉称,《广西中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度股东大会决议》第6、7、9项决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的禁止性规定和《中亿公司章程》第33条的规定以及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仅仅针对公司未来的经营方针和投资作出计划,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邓某上诉称,讼争股东会决议内容因与《经营管理目标责任状》冲突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的决议是资本多数决,股东会可以先后作出多个决议,后作决议否定先前决议,如果符合资本多数决的构成要件,其决议仍然是有效的,故邓某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至于邓某于诉讼中提出涉讼决议侵害其权益,这不是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审查范围,邓某认为涉讼决议侵害其权益不能通过本案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予以解决,应通过其他途径维护其权益。综上,邓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邓某已预交),由上诉人邓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基

审判员曾晓东

代理审判员陆敏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志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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