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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莫某、郭某、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留安,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孟州市X街。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跟明,并为被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河南孟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住所地孟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春红,河南净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莫某、郭某、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孟州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孟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孟州运输公司、孟州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0年7月4日15时30分,被告莫某驾驶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沿八官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八官线三乡X路时,该车右后轮内胎爆胎,致使轮胎橡胶纤维飞出后,打伤在道路西侧广场站立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被诊断为:左眼球破裂,鼻骨骨折。于2010年7月16日出院,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用7336.10元,需一人陪护。同年7月19日转入北京同仁福康眼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0年7月27日出院,此次住院花去医疗费用x.88元,期间需一人陪护。2010年8月16日,原告赴北京复查,支付义眼服务费4000元,购买义眼护理液花费126元。2011年1月11日经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2011年3月3日,原告到北京同仁医学科技开发公司配某义眼,支付义眼配某费用3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莫某支付费用x元,但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没有赔偿。该事故改变了原告的人生轨迹,并受到了巨大的精神伤害,故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①、被告莫某、郭某以及孟州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原告损失x.87元,其中医疗费x.37元、住院伙食费660元、营某220元、护理费1199.44元、住宿费18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配某义眼费用x元、维修(抛光)费用6700元、配某、维修义眼交通费x元、食宿费x元以及误工费x.36元、交通费4751.70元、精神抚慰金x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要求三被告再赔偿原告损失x.87元;②、孟州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①总额为x.93元,其中医疗费x.37元、住院伙食费1100元、营某220元、护理费1406.68元、住宿费180元、残疾赔偿金x.30元、鉴定费700元、配某义眼费用x元、维修(抛光)费用6700元、配某、维修义眼交通费x元、食宿费8500元以及误工费6521.88元、交通费4751.7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9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19元,要求三被告再赔偿原告损失x.74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赔偿,其它的损失要求孟州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莫某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郭某辩称:对车胎爆胎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以及落下残疾无异议。被告郭某系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实际车主,该车已入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从交强险支付,不足部分商业险支付。

被告孟州运输公司辩称:原告被被告郭某的车胎爆胎致伤是事实。被告郭某是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和实际经营某。该车是挂靠在我公司,我公司每月收取该车440元的管理费用。该车已入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从交强险支付,不足部分商业险支付。

被告孟州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对被告郭某入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及意外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伤害无异议。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我方不赔偿。其它的可按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并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4日15时30分,被告莫某驾驶被告郭某所有挂靠在被告孟州运输公司的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沿八官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八官线三乡X路时,该车右后内轮爆胎,致使轮胎橡胶纤维飞出后打伤在道路西侧广场站立的行人原告李某甲。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左眼球破裂,鼻骨骨折。于次日行“左眼球内容物摘除术+左眼睑清创缝合术”,2010年7月14日行“鼻骨复位术”,住院13天,于2010年7月16日出院,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用7336.19元,需一人陪护。2010年7月19日原告转入北京同仁福康眼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眼球摘除术后,左眼窝凹陷,左眼外伤性上睑下垂,左眶壁骨折”,2010年7月23日行“左眼巩膜取出+义眼台植入术”,住院9天,于2010年7月28日出院,此次住院花去医疗费用x.88元和检查费117.49元,需一人陪护,出院医嘱:1、用药遵医嘱;2、一周复诊,不适随诊。2010年8月16日,原告赴北京同仁医学科技开发公司复诊,支付义眼服务费4000元、检查费4.5元,购买义眼护理液花费126元。2011年3月3日,原告到北京同仁医学科技开发公司复诊,同时北京同仁医学科技开发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建议:1、每3—5年复查义眼,适时更换义眼,如需更换,费用约2200—3000元;2、义眼每2—3年应抛光一次,费用约200元"次。计花去医疗及检查费用x.06元、义眼服务费4000元、义眼护理液花费126元,共计x.06元。原告另分别于2010年8月3日和2011年2月28日到北京复诊,复诊时均由其父母陪同。事故发生后,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7月13日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属于道路交通意外事故,原因是: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右后轮内胎爆胎,致使轮胎橡胶纤维飞出后打伤在道路西侧广场站立的行人李某甲,造成李某甲受伤住院的交通意外事故。2010年12月29日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1月11日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1〕临建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原告支付鉴定费以及检查费899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郭某支付x.19元,后对原告其它损失未能赔偿,原告诉入本院。另查明:被告莫某系被告郭某雇佣的司机。被告郭某系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孟州运输公司,孟州运输公司每月收取该车440元的管理费用。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由被告孟州运输公司在被告孟州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宜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询问被告莫某笔录1份、被告孟州运输公司在被告孟州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正、副某、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单据、检查费单据、住院病历、北京同仁福康眼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结算单明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检查费单据、出院志、诊断报告单、北京同仁医学科技开发公司出具的义眼更换和抛光费用证明、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建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莫某驾驶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该车右后内轮爆胎,致使轮胎橡胶纤维飞出后打伤原告李某甲,被告郭某作为雇主,应当对造成原告的损失承但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郭某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配某维修义眼费用、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数额应按有关法律规定合理认定。原告李某甲系未成年人,其受伤后左眼球被摘,除势必对其今后的学习、工作、婚姻、生活等方面产生十分不利的影响,其精神痛苦或将陪伴终生,但原告请求的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被告郭某已支付的款额在计算赔偿额时应从原告损失总额中扣除,因该车已在被告孟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剩余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孟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于原告。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赔偿,其它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州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并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赔偿的辩解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孟州运输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认定原告李某甲的医疗费x.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营某220元(22天×10元/天)、护理费1406.68元(22天×63.94元/天)、住宿费180元、交通费3200元、陪同人员误工费1023.04元(16天×63.94元/天)、残疾赔偿金x.30元(5523.73元×20年×50%)、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x.6元及鉴定检查费899元,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68元;

二、上述损失扣除被告郭某已支付的x.19元,剩余x.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赔付原告李某甲,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

三、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50元,原告李某甲负担1750元,被告郭某负担3600元。上述费用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某,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戚志明

人民陪审员张玉宾

人民陪审员王二宝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王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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