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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行广西分行与易某信某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易某。

委托代理人:周树形,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中宁,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某区分行。

委托代理人:杨少波,广西佳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敏华,广西佳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易某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某区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广西分行)信某卡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日,易某(乙方)填写《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某卡申请表》,向交行南宁分行(甲方)申领一张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某卡VISA标准卡,双方为此签订一份《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简称《领用合约》),在同意共同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简称《章程》)的前提下,就有关太平洋个人贷记卡的申领、使用和收回等事宜达成合约,乙方在太平洋卡申请表上签名即视为乙方已知悉并理解《章程》及合约的条款,并同意接受其约束。双方约定:甲方有权根据乙方的资信某况核定其太平洋卡账户的信某额度,并通过月结单、卡函或其他方式告知乙方;如在月结单账单日乙方的应付款项总额超过甲方核准的信某额度,则乙方账户内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同时甲方有权对超额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超限费,超限费(每笔)按超过信某额度部分5%收取,最低人民币5元;乙方到期还款日为月结单账单日起的第25天,如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全额偿还应付款项,乙方有权选择甲方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乙方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甲方将对乙方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利率计收从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贷款利息每日万分之五;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规定收取滞某,滞某(每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对乙方除现金和转账外的交易,从甲方记账日起至月结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如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须支付除现金和转账外交易某透支利息;乙方使用信某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向甲方支付自某方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透支利息;信某额度境内人民币取现手续费(每笔)收取交易某额的1%,最低每笔人民币10元;信某额度境内人民币柜面转账手续费(每笔)收取交易某额的1%,最低每笔人民币10元;太平洋卡申请表、《章程》和收费表是合约的组成部分;合约还对有关事宜作了约定。

经审核,交行南宁分行向易某发放了一张授信某度为x元、卡号为(略)x的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某卡VISA标准卡。2007年8月28日开始,易某使用该卡透支消费,但未能按照合约的约定在最后还款日前偿还该卡账单所欠款项,至2008年5月14日止其共欠交行南宁分行本金x.10元,超限费、滞某及利息等共1938.13元。交行南宁分行于同日将易某的信某卡予以止付,停止了该卡的支付功能。至2008年8月6日,交行南宁分行已多次向易某催款。同年12月7日,交行南宁分行更名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某区分行。

2010年7月19日,交行广西分行追款未果,遂起诉请求判令易某支付欠款本金x.10元及超限费、滞某、利息等共1938.13元(计至2008年5月14日止),判令以后利息续计至易某付清时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交通银行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易某应否承担交通银行诉请的还款责任。围绕这一争议点,有两个问题需加解析:一个是对易某与交行南宁分行所签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性质及效力的认定问题;另一为在交行南宁分行采用电话催款的方式向易某主张权利的情形下,对交行南宁分行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标准应如何认定。一、关于交行广西分行与易某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条的规定,商业银行与客户之间的业务往来,本应遵循平等、自某、公平和诚实信某的原则。易某为申领信某卡在填写《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某卡申请表》时已签名确认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及《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银行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是发卡银行向银行卡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的规定,可以认定易某愿意接受《领用合约》相关条款的约束;同时交行南宁分行亦同意向易某核发信某卡,由此易某与交行南宁分行之间就信某卡的申领、使用及收回即形成了信某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一种以授信某基础、具有关联信某联系的混合契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无名合同的范畴,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契约。据此,《领用合约》应当作为规范交行南宁分行与易某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因本案系因信某卡透支逾期不还而产生的纠纷,结合易某的主给付义务系归还透支款及支付相关费用而考虑,本案依法可以参照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关于借款合同的有关规定。因交行南宁分行已变更为交行广西分行,故交行南宁分行在上述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交行广西分行承受。二、关于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生效标准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权利人主张权利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之一。在本案权利人采用电话催款的方式主张权利的情形下,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标准,无论采发出主义还是到达主义,其隐含的一个前提均应是在正常情形下催款电话到达或应当到达义务人。1、从催款电话“到达”义务人的角度看,本案已查明作为权利人的交行南宁分行在2008年8月6日以前已多次向易某催款,该分行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在2008年8月6日以前已实际到达易某的实力支配范围之内,处于易某得了解的状态,故该分行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自某达易某的支配范围之时即生效,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2、从催款电话“应当到达”义务人的角度看,易某在信某卡申请表中所留住宅地址、住宅电话以及本人的手机号码并无错误,只不过其主张原所留地址和电话后来发生了变更。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持卡人通讯地址、职业等发生变化,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发卡银行”的规定,易某没有举证证明自某已向交行南宁分行履行了通讯地址变更的书面通知义务,故应视其尚未完成反证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交行南宁分行基于对易某原所留地址和电话的合理信某,依据当事人约定的合理方式,在2008年8月6日以前仍然依照以往惯例按易某提供的持卡人手机号码发出了催收欠款的意思表示,在通常情形下,该意思表示应当能够到达易某。如本案存在该意思表示未实际到达易某的情形,亦应认定交行南宁分行没有过错。相反,易某没有及时将变更后地址和电话通知交行南宁分行,具有过错,依据过责相当的基本法理,本案在催款电话应当到达的情形下,应认定交行南宁分行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已到达义务人易某,该意思表示依法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交行广西分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日期是2010年7月19日,而从2008年8月6日至2010年7月19日,该分行对易某行使信某卡逾期欠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并没有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三、关于易某应否承担交行广西分行诉请的还款责任问题。(一)易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易某作为持卡人,应负有遵守发卡银行的《章程》及《领用合约》有关条款的义务。易某在透支款项后未能依据合约的约定按时向发卡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关于交行广西分行的诉讼请求。本案《领用合约》关于计息和各项收费标准的约定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领用合约》的计息部分除利率调整没有约定外,其余约定与人民银行的规定一致。交行南宁分行于2008年5月14日虽止付易某的信某卡,停止了该卡的支付功能,但并不意味着易某该卡的有效期已终止。因为:止付信某卡仅指持卡人不能从该卡账户付出资金,其取现、购物、消费功能虽已丧失,但仍有存款功能,持卡人可向该卡账户存入或转入资金。故易某的信某卡被止付后其与交行广西分行之间的信某卡合同法律关系并未终止。交行广西分行请求易某支付信某卡止付日后透支利息的计息方式,可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收,《领用合约》没有约定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对交行广西分行要求易某偿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应费用及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易某向交行广西分行偿还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透支本金x.10元;二、易某向交行广西分行支付至2008年5月14日止的太平洋个人贷记卡超限费、滞某、利息共1938.13元;三、易某向交行广西分行支付太平洋个人贷记卡利息(利息计算:从2008年5月1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x.10元为基数,按月记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案件受理费186元,由易某负担。

上诉人易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1、交行广西分行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易某主张过权利。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必须明确无误地到达债务人本人,且要有明确而真实的证明。交行广西分行无法证明证据(3)催收记录的真实性,也无法通过证据(3)催收记录证明其向易某主张债权的具体内容。证据(3)催收记录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必须有电信某司的通话证明(包括通话记录和录音等)才能予以确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于交行广西分行无法举证,其必须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交行广西分行所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于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易某的父母主张过权利。退一步讲,就算易某的父母接到过交行广西分行的催款电话,也不等同于易某接到过催款电话。易某的父母接到过催款电话,并不必然会把该催款请求及时转告易某。二、交行广西分行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易某最后一次使用银行卡的时间为2007年9月9日,依据《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领用合约》第七条第三款关于乙方到期还款日为月结帐单日起第25日的规定,诉讼时效应自2007年10月起算。退一步讲,就算诉讼时效从易某的信某卡已无现金额度(余额)而无法继续消费和使用的2007年11月24日起算,到交行广西分行2010年7月19日起诉,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总之,交行广西分行从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易某主张还款,亦无其它诉讼中止、中断事由。即使交行广西分行与易某的借贷关系成立,也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丧失胜诉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交行广西分行负担。

被上诉人交行广西分行辩称:交行广西分行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交行广西分行二审诉讼中提供证据:1、广西佳丰律师事务所的信某,拟证明2009年9月9日,交行广西分行以信某方式向易某催收,但由于易某地址变更,也未通知交行广西分行,致易某无法收到该信某。2、本案诉讼费转账单,拟证明交纳诉讼费的时间,辅助证明案卷里的票据,本案诉讼费是由广西佳丰律师事务所代为支付,出账时间是2010年5月20日,这能证明交行广西分行最迟何时向法院提出诉求。

易某对交行广西分行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该信某未拆封,等于未送达易某,其内容无法知晓,因交行广西分行未作公证,也不能确定函件内容是何时所装,故该证据不能证明交行广西分行已向易某催款;证据2,易某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交行广西分行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该转账单也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该转账单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因易某对交行广西分行二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外,还查明:易某于《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某卡申请表》中填写其住宅地址为广西省南宁市X区X路X巷X号湖滨小区X栋X单元X号房。易某的身份证住址为南宁市X区民族大道X号。交行广西分行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2交易某录载明:交行广西分行于2007年10月14日首次向易某计收利息和滞某。交行广西分行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3交易某录表明:交行广西分行自2007年10月15日至2008年8月24日多次以电话通知、联系人转告、留言单位、手机留言、信某、手工信某、外访信某卡申请人地址等方式,向易某催收本案债权。该证据载明:接交行广西分行催收电话,2008年2月21日,易某称在外地出差,次日下午3点前至少先存4500元;2008年6月5日,易某答应于下周一前清帐;次日,易某多次挂机不接;2008年6月24日,易某称当日还款;2008年8月6日,易某多次挂机不接。2009年9月9日,交行广西分行通过广西佳丰律师事务所向易某的身份证地址邮寄催收信某。易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于一审庭审中对交行广西分行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质证称:易某对交行广西分行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催收记录中的联系人没有具体姓名,是否本人接听不能确认。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交行广西分行的本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2007年8月2日,易某向交行南宁分行(后更名为交行广西分行)填交《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某卡申请表》,双方成立信某卡合同关系,该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约定包括:乙方(持卡人)到期还款日为月结单账单日起的第25天;乙方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甲方(发卡人)将对乙方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利率计收从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规定收取滞某。依该约定,交行广西分行于2007年10月14日首次向易某计收利息和滞某,则该日期为到期还款日,易某未能偿还相应款项,交行广西分行自某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2007年10月14日为交行广西分行向易某追索讼争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

交行广西分行自2007年10月15日至2008年8月24日多次以电话通知、联系人转告、留言单位、手机留言、信某、手工信某、外访信某卡申请人地址等方式,向易某催收本案债权。易某上诉称,交行广西分行无法证明其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3)催收记录的真实性。而易某于一审庭审中对交行广西分行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其于二审诉讼中提出异议,应负提供相反证据的责任,因易某未能提供证据,其该项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

接交行广西分行催收电话,2008年2月21日,易某称在外地出差,次日下午3点前至少先存4500元;2008年6月5日,易某答应于下周一前清帐;次日,易某多次挂机不接;2008年6月24日,易某称当日还款;2008年8月6日,易某多次挂机不接。上述五个时点,易某对交行广西分行催收电话作出明确回复或反应,交行广西分行的催收意思已到达或应当到达易某。因多方催收未果及外访易某申请信某卡所填地址未能找到易某,2009年9月9日,交行广西分行通过广西佳丰律师事务所向易某的身份证地址邮寄催收信某,而易某未能证明其已向交行广西分行通知其地址变更,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关于持卡人通讯地址、职业等发生变化,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发卡银行的规定,视为该意思表示应当到达易某。易某上诉主张交行广西分行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易某主张过权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的规定,上述易某接交行广西分行催收电话作出明确反应的五个时点和交行广西分行各种催收方式到达易某的,均为交行广西分行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某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某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应当视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规定,交行广西分行于2009年9月9日向易某邮寄催收信某,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

本案交行广西分行向易某追索讼争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为2007年10月14日,2008年2月21日、6月5日、6月6日、6月24日、8月6日、2009年9月9日及交行广西分行各种催收方式到达易某的其他时点,均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交行广西分行于2010年7月19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易某上诉主张交行广西分行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易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元(上诉人易某已预交),由上诉人易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基

审判员曾晓东

代理审判员陆敏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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