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欧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东省定陶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9日被羁押,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X区看守所。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1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至2011年7月5日,被告人欧某窜至秦州区红山厂医院移动公司基站、秦州区南廓寺移动公司基站、秦州区老君庙电信公司及联通公司基站等地盗窃作案70起,盗得基站馈线790余米,价值x余元。

2011年7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欧某窜至秦州区红山厂医院移动公司基站再次盗窃时,被当场抓获,扣押随身携带作案工具钳子一把、刀片一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秦州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中国联通网络公司天水分公司的报案,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欧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且在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钳子一把、刀片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甄瑾

代理审判员韩瑞锋

人民陪审员张友慈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悦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盗窃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9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