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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某与被告燕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美术学院摄影系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闻起,浙江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华航,浙江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燕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志峰,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薛某与被告燕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薛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闻起、赵华航,燕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峰、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起诉称:我长期从事摄影创作,系中国摄影家协会会员、英国皇家摄影学会终身会士。长期以来,我深入西藏、新疆等地创作了“藏人”、“塔吉克人”等系列摄影作品,并多次结集出版、展览,还曾获多个国际奖项。2005年,我与燕某相识,燕某以欣赏为由向我索要作品。我遂将一些作品的洗印件或书籍赠与燕某。但近来,我发现燕某擅自将我创作的摄影作品《无名(特征为戴戒指的老人)》(简称《老人》)演绎为油画作品《奶奶》并进行展览、出版。燕某将上述油画作品均收录在其所著的《山上山下:燕某油画作品》一书中。我认为,燕某未经许可对我所创作的摄影作品进行演绎,并进行展览、出版,侵犯了我对作品享有的改编权。因此,我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燕某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作品,在《中国摄影报》及一家全国性美术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

被告燕某答辩称:第一,涉案被控侵权的油画作品是我独立创作完成,不存在侵犯薛某著作权的行为。我几次进入帕米尔高原进行写生、创作,由于双方曾一起进行创作,针对同一人物,在我绘画的时候,薛某进行拍照,双方作品属于同时完成,因此,必然会存在一定的相似性。第二,我的油画作品发表时间在先,客观上不存在抄袭薛某摄影作品的可能性。第三,我的油画作品市场售价达到几十万元一幅,而薛某的作品价格只有几十元,我完全没有必要去临摹其作品。第四,薛某主张摄影作品的改编权缺乏法律依据,著作权规定的改编权主要限于文字作品。第五,薛某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涉案油画作品已经在我2006年举办的个人画展上展出,当时薛某也参加了画展,如果涉案油画构成侵权,那么诉讼时效就应当从当时算起,至今也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综上,我不同意薛某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薛某为摄影家,系中国摄影家协会会员;燕某系油画专业创作者,所创作的油画曾多次入选全国性美术展览。

2005年,薛某和燕某分别前往帕米尔高原,以当地居民为对象进行创作,并在当地相遇。

诉讼中,薛某称《老人》即在当时拍摄完成,并提交了该作品的胶片底片。后,薛某在其所著的《摄影名家大讲堂》一书第9页刊登了一张与上述作品相近的作品,该书由浙江摄影出版社于2009年1月出版。但,薛某未就涉案摄影作品的发表情况提供证据。

2006年12月,天津人民艺术出版社主办的《中国油画》杂某2006年第6期上收录了燕某的油画作品《奶奶》(注明尺寸:x×x)。2007年5月,燕某油画作品集《娅娅山上的故事》一书由香港基亚印刷有限公司出版,该书亦收录了油画《奶奶》(注明:170×x),燕某称此处注明的“2005”即为油画的创作年份。

将《老人》与《奶奶》进行比对,两幅作品均以手戴戒指的老人脸部特写为画面主要内容,二者在人物的五官特征、姿某、眼神以及头巾的特征等方面相似,但前者为黑白照片,后者为彩色油画,且画面清晰度及手指上戒指的位置不同。

诉讼中,燕某称薛某是由其带到居民家中,在人物摆好姿某后,其进行绘画的同时,薛某进行了拍照。薛某则提出是其先行拍摄的照片,燕某看到照片后,向其索要并据此绘制油画,但双方均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此外,燕某还提出其与薛某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在西藏从事创作时相识,薛某则表示二人于2005年在帕米尔高原遇到时才认识。

燕某为证明涉案油画系其自行创作提交了一张草图(草图上附有画中老人家属的证言,称画中形象系燕某于2005年绘制)、画中老人的照片、燕某与老人家属签订的肖像权使用合同等。

诉讼中,燕某还提交了一张录像光盘,该光盘显示薛某参加了其于2006年4月举办的个人画展,该画展上展出了涉案油画《奶奶》。燕某表示上述事实表明薛某在参加画展时已经知道上述油画的存在,且该油画刊载于2006年12月的《中国油画》杂某上,薛某作为美术学院教师应知道该情况,故薛某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薛某则提出其在燕某的画展上发现涉案油画后,即要求燕某停止侵权,燕某当时已口头同意;而刊载涉案油画的出版物均是此后陆续发现的,且燕某的侵权行为仍在持续,故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以上事实,有图书、杂某、画册、底片、光盘、证书、草图、网页打印件、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可以作为证明著作权属的初步证据。现薛某提供了摄影作品《老人》的底片,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为该作品的拍摄者,依法享有著作权。

本案中,薛某主张权利的作品为摄影作品,其指称燕某的涉案油画《奶奶》系对其上述作品进行改编而来。判断燕某是否侵犯薛某的著作权,关键在于确定油画《奶奶》是经燕某独立创作产生,还是使用薛某摄影作品中的内容进行的改编。

根据现有事实,首先,薛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向燕某提供了涉案照片的底片或冲洗件,也没有举证证明该作品已经对外发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燕某在创作涉案油画时有机会接触到其摄影作品。并且,燕某本人确与薛某在同一时间前往帕米尔高原进行创作,并提交了其当时创作的草图印证其创作的事实。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燕某创作涉案油画时使用了薛某的摄影作品。其次,著作权法允许不同作者对同一思想、题材进行各自的独立创作,只是创作过程中不得使用他人作品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且有独创性的,各自享有独立的著作权。就本案而言,薛某的摄影作品《老人》和燕某的油画《奶奶》是以相同人物为特定创作对象的写实作品。通过比对,二者存在的相同之处主要属于人物本身固有的形象、姿某和神态,既非燕某臆想产生,也非薛某在拍摄过程中创造产生。作为不同类型的作品,油画《奶奶》与摄影作品《老人》的创作手法、使用的介质材料均不相同,且油画《奶奶》的尺寸、颜色以及局部细节等表现方式与摄影作品《老人》也存在差异。综上所述,不能认定燕某在油画《奶奶》中使用了薛某摄影作品《老人》的内容,燕某并未侵犯薛某的著作权。因此,对薛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薛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长苏志甫

人民陪审员席久义

人民陪审员刘峥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彭新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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