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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滕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某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滕某某,男。

被告郑某某,男。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滕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被告郑某某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由代理审判员施丽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滕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被告郑某某系原告儿子,2009年12月31日,被告郑某某介绍原告到被告滕某某处购买房屋,原告于当日将购房款人民币27万元存入被告滕某某名下,然被告滕某某并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27万元。

被告滕某某辩称,被告郑某某系原告儿子,2009年12月31日下午,被告郑某某让被告滕某某帮忙购买房屋,被告滕某某跟随被告郑某某到农业银行门口,见到了原告,被告郑某某告诉原告被告滕某某有房子,让原告将27万元存入被告滕某某名下银行卡。此后,被告滕某某听被告郑某某说房屋未买成,便于2009年12月31日晚上将存了27万元的银行卡交给了被告郑某某,被告郑某某从中取走了27万元。

被告郑某某辩称,被告郑某某系原告儿子,2009年12月31日,被告郑某某让原告将27万元购房款存入被告郑某某名下,因为被告郑某某有银行卡在被告滕某某处,故让被告滕某某拿银行卡过来,但被告滕某某拿出的是被告滕某某的银行卡,故该27万元错误地存入了被告滕某某名下,当天晚上,被告郑某某发现存错了银行卡,便从被告滕某某处拿到了存了27万元的银行卡,并分几次取走了27万元。之后房屋没有买成,但该27万元并未归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原告将27万元存入被告滕某某名下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x),被告郑某某分别于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1日自上述银行卡中取出x元、5000元,于2010年1月3日由上述银行卡转账至被告郑某某名下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x)255,000元。

以上事实,有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为购买房屋将27万元存入被告滕某某名下,则在该27万元交给房屋卖家之前,所有权属于原告。现两被告擅自将该27万元转移至被告郑某某处,系对原告财产所有权的侵害,应承担返还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滕某某、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某某27万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滕某某、郑某某负担,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滕某某、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丽妍

书记员马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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